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29日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對《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三、對《武漢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中“區(縣)”修改為“區”。
四、對《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對《武漢市禁毒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禁毒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八條中的“《禁毒決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禁毒決定》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對《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3、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對《武漢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之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高等級公路”、“《湖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分別修改為“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八、對《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沒收其商品”。
2、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3、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4、將第三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對《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對《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一、對《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l、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對《武漢市愛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對《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改為“《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3、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四、對《武漢市科技進步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縣級”修改為“區級”。
十五、對《武漢市全民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六、對《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七、對《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八、對《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2、將第三條中的“《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為“《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3、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4、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修改為“區級”。
5、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九、對《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l、將第六條、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對《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改為“區級”。
二十一、對《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二十二、對《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七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三、對《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二十四、對《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五、對《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六、對《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修改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二十七、對《武漢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八、對《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2、刪除第八條中的“縣和”。
二十九、對《武漢市農業經營契約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九條第二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取提留和統籌費用的,契約中應有相應的內容”。
2、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承包方按國家規定應承擔的稅、費及勞務”。
3、將第二十條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方應依法和按契約約定繳納稅費和承擔勞務;外部承包方應按契約約定繳納承包金”修改為“承包方應按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繳納土地承包金”。
4、刪除第四十條第一項“除依法可以減免稅、費和勞務外,不按契約約定繳納稅、費或承包金和提供勞務”。
三十、對《武漢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第九項“農業稅減免返還款”。
三十一、對《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條款順序重新編排。
三十二、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1、《武漢市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2、《武漢市郵政通信條例》
3、《武漢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
4、《武漢市信訪工作條例》
5、《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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