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性投資

權益性投資

權益性投資是指為獲取其他企業的權益淨資產所進行的投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權益性投資
  • 外文名:Equity investment
  • 性質:企業籌集資金的一種基本金融工具
  • 目的:獲取其他企業的權益淨資產
  • 法人:企業
定義,稅務處理,

定義

如對其他企業的普通股股票投資、為獲取其他企業股權的聯營投資等,均屬權益性投資。企業進行這種投資是為取得對另一企業的控制權,或實現對另一個企業的重大影響,或為了其他目的。
權益性投資,是企業籌集資金的一種基本的金融工具.投資者持有某企業的權益性證券,代表在該企業中享有所有者權益,普通股和優先股就是常見的權益性證券.權益性投資形成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投資方擁有與股權相對應的表決權.其主要特點是:一般沒有固定的收回期限和固定的投資收益, 投資方只能依法轉讓出資而不能直接從接受投資企業撤資,風險一般較高.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主要考慮接受投資企業的獲利能力,是否能夠獲得較高的回報以及影響\控制被投資企業是否有利於本企業的長遠利益.

稅務處理

權益性投資的稅務處理:
一、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於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範圍。其收入的確認時間,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但《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又同時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紅利等為免稅收入
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後的餘額。也就是說,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權益性投資所取得股息、紅利所得,一方面是作為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另一方面是作為企業所得稅的免稅收入,所以,即便是被投資企業的適用稅率為15%,也不存在“還原補稅”。
另據《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同時規定: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二、非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的連續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投資收益。
《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可以享受免稅優惠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僅限於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這一條件既排除了居民企業之間的非直接投資所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業對非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對此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屬於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屬於免稅收入,並且對被投資企業已繳的企業所得稅不能抵扣。同時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由於連續持有被投資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投資,具有較大的投機成分,因而不在優惠範圍之內。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對居民企業“短線”投資的一種遏止。
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需要與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同時,對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與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能夠享受免稅優惠的,也不包括連續持有被投資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投資。不列入免稅收入的理由同居民企業。
三、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非居民企業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另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而《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明確規定:對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同時,《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四、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可抵免部分為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所負擔的部分。這其中有兩層意思:首先,外國企業已經在境外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次,只限於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所負擔的部分,非該項所得所負擔的部分,不屬於可抵免稅額。為了防止國家稅收利益的流失,這部分可抵免稅額有一個最高限制,即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本法的規定所應繳納的所得稅,超過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往以後年度抵補。同時,抵免企業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中國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所稱“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所稱“間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五、向境外關聯方的權益性投資未取得或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合理的納稅調整。
對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我國法定稅率(即25%)的50%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對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應歸屬該居民企業的利潤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企業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因為是已應當繳納並已經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抵減的依據,相應對未繳納就不應當予以抵減)。
所謂控制,包括:(1)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2)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持股比例沒有達到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六、投資企業在轉讓或處置投資資產或被投資企業在清算之前不得確認權益性投資損失。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不得稅前扣除。所稱“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所以,對權益性投資,不論投資企業是採取成本法核算還是權益法核算,在企業所得稅上,投資期間被投資企業發生的投資虧損,投資企業均不得確認損失。
但被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餘資產,其中相當於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同時也是屬於免稅收入);剩餘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者低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稅前扣除
七、權益性投資成本的確認。
根據《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1)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2)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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