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主體能力

權利主體能力是一定社會關係的參加者,能夠享受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兩方面。權利主體能力不是自然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組織的自身屬性,而是由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賦予他們的屬性,反映了權利主體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以及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狀況和性質。

權利客體說是主張破產財團是權利客體,權利主體為破產人。此說認為,破產宣告後破產人雖失去對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但仍是其所有人。破產財團雖在管理處分上形式獨立,與仍屬破產人支配的自由財產不同,但本身不具有權利主體性質,破產管理人的獨立活動不能視為破產財團權利主體性的表現。反對者認為,如破產財團仍由破產人為權利主體,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式中取得的權利義務均應由破產人承擔,這就產生諸多矛盾,如在破產人無效行為的撤銷、其生活費用的交付等方面,出現破產人違背自由意志撤銷行為或成為自己債務人的局面,唯有使破產財團為權利主體,才可解決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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