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

《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是2005年2月28日由海關總署、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等部門聯合制定的,為規範和加強對汽車零部件的進口管理,促進汽車產業健康發展的辦法。該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自2009年9月1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5年4月1日
  • 廢除時間:2009年9月1日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備案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通關管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 整車特徵核定標準及核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徵稅原則及稅款計征,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簡介

根據《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及有關規定,海關總署、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制定了《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關 總 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財 政 部、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令第 125 號 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汽車零部件的進口管理,促進汽車產業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或備案的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組裝汽車所需的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的監督管理。
汽車生產企業進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繳納稅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機動車輛及掛車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5089—2001)中規定的M類和N類機動車輛。
M類機動車輛是指,至少有4個車輪並且用於載客的機動車輛;N類機動車輛是指,至少有4個車輪並且用於載貨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總成(系統),包括車身(含駕駛室)總成、發動機總成、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車架總成、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構成整車特徵和構成總成(系統)特徵,是指汽車生產企業使用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在裝車狀態時已經構成整車特徵、或在裝機狀態時已經構成總成(系統)特徵。

第六條

海關總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財政部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實施管理。
海關總署、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財政部成立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海關總署,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事務。整車特徵國家專業核定中心(以下簡稱核定中心)接受海關總署委託,負責對進口零部件是否構成整車或總成(系統)特徵進行核定。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以在國內市場銷售為目的使用進口汽車零部件生產汽車,應當依據本辦法對所生產車型中使用的進口零部件是否構成整車特徵進行自測。經自測確定構成整車特徵的,生產企業應當在汽車零部件進口前,將有關車型向海關總署備案。同一汽車生產企業的不同車型,應當分別備案。
生產企業自測後認為不構成整車特徵的,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複審。海關總署應當委託核定中心進行簡單複審或現場複審。經複審,構成整車特徵的,由生產企業補充備案;不構成整車特徵的不需備案。
汽車生產企業在向發展改革委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向商務部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時,應當提供有關車型的自測結果;如進口零部件不構成整車特徵,還應提供海關總署的複審意見。
發展改革委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對使用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零部件生產的車型標註“整車特徵”字樣,商務部在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零部件的自動進口許可證上標註“整車特徵”字樣。

第八條

備案車型應當是已經列入發展改革委《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產品。

第九條

生產企業在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基本概況;
(二)備案車型年度生產計畫;
(三)備案車型的零部件分類和價格比例清單;備案車型的總價和國產件、進口件的分項價格(均以不含稅價格計算);
(四)備案車型全部採購件的國內和國外供應商及供貨品種清單;
(五)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證明。

第十條

海關總署在收到申請備案的材料後向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分送有關備案材料。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企業所在地海關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分別按各自職責實施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收到海關總署發來的企業備案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汽車生產企業及生產車型給予登記備案,並通知該汽車生產企業。

第十二條

汽車生產企業在登記備案後,應當根據汽車零部件的進口計畫,在汽車零部件進口前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提供稅款總擔保。稅款總擔保的擔保數額應當不低於企業月平均進口零部件需繳納的稅款總額。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備案車型數量及進口計畫的調整,及時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變更稅款總擔保的擔保數額,經核實無誤後,海關辦理相關的擔保數額變更手續。

第三章 通關管理

第十三條

汽車生產企業進口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應當在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繳納稅款。
汽車生產企業從其所在地以外口岸進口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須在完成備案登記和稅款總擔保手續後,向企業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轉關運輸,海關按照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其他未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在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口貨物報關單、標明“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有關許可證件以及海關要求的隨附單證等。

第十五條

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時,涉及許可證件的,在通關環節驗核證件。進口貨物報關單征免性質欄應當填寫“整車特徵”;收貨單位欄應當填寫汽車生產企業名稱。
不同車型的汽車零部件,應當分別填寫報關單。

第十六條

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時,海關比照保稅貨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進口手續,並按照進口狀態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章 整車特徵核定標準及核定

第十七條

整車特徵核定由汽車生產企業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海關總署委託核定中心核定。海關依據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報告》確定適用稅率和完稅價格,辦理徵稅手續。進口汽車零部件整車特徵核定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發布。

第十八條

核定中心依據海關總署的指令,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有關車型開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報告。

第十九條

備案車型生產組裝成第一批整車後10日內,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徵核定。核定中心應當在接受海關總署指令後的1個月內,完成對有關車型的核定並出具核定報告。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的車型,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1個月內完成自測,並將自測結果報海關總署。自測結果為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完成自測後10日內向海關總署備案,並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徵核定;不構成整車特徵的,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複審。複審結果為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複審結果公布後10日內向海關總署補充備案,並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徵核定。核定中心依據海關總署的指令,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對已經投產的備案車型的核定,並出具核定報告。

第二十條

核定中心核定的車型為基型車。在經過核定的基型車基礎上選裝進口部件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和核定中心提供選裝類型,並在實際選裝時如實申報。經核定中心覆核並提出報告後,海關在核定完稅價格計稅時做出調整。
汽車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構成整車特徵的狀況發生改變的,可向海關總署申請對基型車重新核定。海關根據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報告,確定計稅的完稅價格。經核定,不再構成整車特徵的,海關不再按照本辦法對該車型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汽車零部件構成整車特徵:
(一)進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組裝汽車的;
(二)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認定範圍內:
1.進口車身(含駕駛室)、發動機2大總成裝車的;
2.進口車身(含駕駛室)和發動機2大總成之一及其他3個總成(系統)(含)以上裝車的;
3.進口除車身(含駕駛室)和發動機2大總成以外其他5個總成(系統)(含)以上裝車的。
(三)進口零部件的價格總和達到該車型整車總價格的60%及以上的。本項整車特徵核定標準自2006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汽車零部件構成汽車總成(系統)特徵:
(一)進口整套散件組裝總成(系統)的;
(二)進口關鍵零部件或分總成組裝總成(系統),其進口關鍵零部件或分總成達到及超過規定數量標準的(詳見附屬檔案1、2);
(三)進口零部件的價格總和達到該總成(系統)總價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國內汽車總成(系統)生產企業生產的總成(系統)所使用的進口零部件不構成總成(系統)特徵的,該總成(系統)視為國產總成(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國內汽車及零部件生產企業,對進口零部件(不含總成、分總成)及生產零部件用的毛坯件進行實質性加工的,所生產的配套零部件視為國產件。
所稱“實質性加工”是指,產品加工後,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規定的實質性改變確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核定中心對備案車型進行整車特徵核定時,汽車生產企業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交以下單證:
(一)核定申請報告;
(二)企業自測報告;
(三)《備案車型零部件採購清單》(詳見附屬檔案3);
(四)核定中心認為需要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申請備案或者整車特徵核定而未申請的,海關總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進行核定。

第五章 徵稅原則及稅款計征

第二十七條

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從報關放行到納稅前,由企業所在地海關比照保稅貨物實施監管。為提高管理效能,有條件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與所在地海關進行電子聯網。

第二十八條

進口汽車零部件生產組裝成整車後,汽車生產企業向海關作納稅申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歸類和徵稅。
對經核定中心核定為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零部件,海關按照整車歸類,並按照整車稅率計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對核定為不構成整車特徵的,海關按照零部件歸類,並按照相應的適用稅率計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海關在對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零部件按照整車歸類徵稅時,如果其中由配套廠家提供的零部件在進口時已經繳納了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並且汽車生產企業能夠提供進口納稅證明的,已經繳納的稅款應當扣除。
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口的汽車零部件,1年之內未用於生產汽車整車的,應當在1年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作納稅申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徵稅手續。

第三十條

加工貿易項下生產的汽車轉內銷的,適用本辦法。
加工貿易汽車生產企業在申請對其使用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口汽車零部件生產組裝的汽車產品內銷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補辦備案手續,並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關根據核定的結果,對構成整車特徵的,憑企業提交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和相應的進口許可證件,按照本辦法規定適用的稅率計徵稅款,並補征全部進口零部件的緩稅利息。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汽車生產企業在申請對其使用構成整車特徵的進境入區汽車零部件生產組裝的汽車產品內銷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補辦備案手續,並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關根據核定的結果,對構成整車特徵的,憑相關進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手續,按照內銷實際狀態徵稅。

第三十一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自核定中心出具構成整車特徵的核定報告後的次月起,每月第10個工作日前,向企業所在地海關作納稅申報。海關對汽車生產企業上個月生產有關車型所使用的進口零部件按照整車稅率集中計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汽車生產企業在作首次納稅申報時,應當將核定報告出具前已用於生產整車的進口零部件一併向海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二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自核定中心出具不構成整車特徵的核定報告後30日內,向所在地海關申報其已進口但尚未繳納稅款的汽車零部件。海關按照汽車零部件稅率計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並對有關車型不再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汽車生產企業的所有備案車型經核定中心核定均不構成整車特徵,並且企業繳清有關稅款的,海關應當通知企業辦理解除稅款總擔保手續。

第三十四條

汽車生產企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納稅時應當提交以下單證和資料:
(一)核定中心的核定報告;
(二)企業上月有關車型的整車生產數量(核定結果為不構成整車特徵的除外);
(三)企業上月進口的已用於生產組裝整車的有關車型汽車零部件清單(核定結果為不構成整車特徵的除外);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單證。

第三十五條

企業向海關申報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時,征免性質欄填報“整車徵稅”,成交方式欄填報“CIF”;企業向海關申報不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時,征免性質欄填報“零部件徵稅”,成交方式欄填報“CIF”。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備案時,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未如實申報進口零部件構成整車特徵的,或者採用分散進口方式進口的零部件構成整車特徵,進口前未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的,由發展改革委暫停有關車型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待汽車生產企業糾正後,再予以恢復。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總成(系統)界定表(略)
2.汽車總成(系統)所屬零部件界定範圍(略)
3.備案車型零部件採購清單(略)
關於廢止《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關 總 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財 政 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第 18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廢止〈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海關總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和商務部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海關總署署長  盛光祖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  張 平
財 政 部 部 長  謝旭人 商 務 部 部 長  陳德銘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關於廢止《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適應我國汽車產業調整和發展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現決定廢止2005年2月28日以海關總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商務部第125號令公布的《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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