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生活飲用水源保護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廬縣生活飲用水源保護辦法
  •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
  •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縣集
  • 第三條: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集中式供水水廠和規劃建設水廠依法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備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除縣城自來水廠取水口至與建德交界處富春江水域的保護工作由縣環保局牽頭負責外,其他範圍的飲用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由鄉鎮(街道)為主、部門配合。各鄉鎮(街道)要結合實際,制定本區域飲用水源保護辦法。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管理,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城鎮集中供水範圍、供水人口,減少分散式生活飲用水取水點。對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要予以公示,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域的水面污染物,並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企事業各單位應當重視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源保護的意識和法制觀念。對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七條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研究、杭州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桐廬縣已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在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1、桐廬縣城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1)桐廬縣城第一自來水廠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江濱四弄—清渚江口。
陸域: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壩。
陸域:二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200米。
(2)桐廬縣城新自來水廠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取水口下游500米至清渚江口。
陸域: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壩
陸域:二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200米。
2、富春江水庫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富春江大壩—冷水(6700米)。
陸域:沿江兩岸縱深100米。
3、分水鎮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分水江水利樞紐工程水庫大壩至保全溪入口。
陸域: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保全溪以上庫區水域。
陸域:二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200米。
4、橫村鎮大坑水庫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大坑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陸域。
5、瑤琳鎮塢口水庫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塢口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陸域。
6、窄溪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為中心,周圍50米的陸域及水域。
二級保護區: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為中心,周圍50—200米的陸域及水域。
7、鳳川獅家山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為中心,周圍50米的陸域及水域。
二級保護區: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為中心,周圍50—200米的陸域及水域。
8、深澳遮風塘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遮風塘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陸域。
9、舊縣寺塢坑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寺塢坑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所有陸域。
二、備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1、肖嶺水庫備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範圍全部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範圍全部陸域。
2、江南鎮備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窄溪大橋—舒灣村。
陸域: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舒灣村—柴埠。
陸域:二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200米。
3、橫村鎮備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小後嶺排澇口至潘家橋。
陸域: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潘家橋至元川。
陸域:二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一級水域保護區的兩岸縱深100米-200米。
4、舊縣娘嶺塢水庫備用水源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
水域:整個水庫水域。
陸域:水庫沿岸縱深100米。
二級保護區:
水域:水庫集雨範圍全部水域。
陸域:水庫集雨範圍全部陸域。
第八條 新建或遷建自來水廠,需移動取水口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依法進行相應調整。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九條 縣政府成立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工作領導小組,統一協調全縣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制訂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在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應當及時發出公告,保障應急供水,責令造成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停止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縣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縣環保局:對全縣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職責: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劃方案,劃定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源保護規劃;負責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工作;牽頭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協調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二)縣建設局:負責全縣飲用水供水企業許可的行業管理;負責縣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負責縣城排污管網、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的管理;指導各鄉鎮、街道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建設與保護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規劃管理;建立飲用水源污染預警機制,發現飲用水源污染,及時報告縣人民政府;在飲用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應急供水,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要符合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督促建築工地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三)縣衛生局:負責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工作;配合有關部門處理飲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發生和蔓延。
(四)縣水利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資源;對飲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督促檢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和縣政府有關 協調機構的意見;配合有關部門協調、處理重大水污染糾紛;將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與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相結合。
(五)縣發展和改革局:把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發展計畫,做好飲用水源保護與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協調平衡工作;投資項目審批要符合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
(六)縣經貿局:指導產業結構調整,研究提出重點行業調整方案,從根本上解決飲用水源安全隱患;指導和規範工業企業環境行為,依法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能力和設備,推行清潔生產;配合有關部門解決企業排污與飲用水源保護問題;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屠宰場的清理工作。
(七)縣安監局: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處置的安全管理;負責協調處理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確保飲用水源安全。
(八)縣林業局:負責飲用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縣城管辦:負責對縣城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有關飲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縣交通局:負責對港區、船舶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通航秩序、通航環境管理;協助有關部門處理因水上交通事故引發的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查處船舶違反飲用水源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牽頭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碼頭清查處理工作。
(十一)縣農業局:負責種植業、畜禽等動物養殖業、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畜禽等動物養殖場的清理工作。
(十二)縣國土資源局: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飲用水源地周邊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
(十三)縣財政局: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方案時要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確保投入到位;研究建立流域、區域生態補償機制。
(十四)縣旅遊局:負責旅遊景區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旅遊項目開發要符合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
(十五)縣工商分局: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新建項目必須進行並聯審批,未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對已發營業執照,但不符合飲用水源保護規定的,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十六)縣公安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處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飲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七)縣供電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查處工作,對不符合飲用水源保護規定的需關閉企業採取強制斷電措施。
(十八)其他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要求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安全。
第十一條 在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設定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設立裝卸生活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填埋、傾倒、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
(六)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船舶製造、修理廠;
(七)禁止破壞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飲用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禁止破壞飲用水源的開山採石、采砂和圍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
(十)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動物;
(十一)碼頭應當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
(十二)風景區(點)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三)運輸劇毒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滲、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五)禁止從事畜禽等動物養殖和網箱養殖;
(十六)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在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飲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設定碼頭;
(四)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從事洗滌、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六)禁止與飲用水源保護無關的污染飲用水源的船舶停泊;
(七)禁止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船舶通行。
第十三條 對現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設施和生產活動按照第三條確定的職責劃分由縣環保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有關部門配合,開展聯合整治,根據實際情況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一切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評批准,各鄉鎮、街道、部門不得批准設立新的項目。
第十五條 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新建、擴建項目應按生活飲用水源管理要求嚴格控制。在開工建設供水設施後,必須停止違反生活飲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動,拆除有關設施。
第十六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積極籌措資金,根據當地實際負責組織建設本轄區內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辦法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八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監督指導本轄區內的自來水廠建立飲用水源保護管理制度,建立飲用水源保護長效管理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新建、擴建、改建船舶製造、修理廠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的;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碼頭未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的;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風景區(點)未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存放、運輸和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拆除或停業、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與飲用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駛離,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難以計算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有污染飲用水源行為,依法應當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未依法劃定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農村集中取水點應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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