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防止飲用水污染,保證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朔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21日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2日
  • 施行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1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飲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夠滿足人類飲用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養地或者源頭地。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覆同意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飲用水水源地而設立的區域。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批覆同意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範圍內的水資源、水環境保護及相關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與管理。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在保護區外圍設立准保護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和等級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部門協調聯動機制,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責任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污染事故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工作,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確保飲用水的質量和安全。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配合政府有關部門保護飲用水水資源、水環境。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因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致使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水源,加強對備用水源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居民生活飲用水供應安全。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受理舉報並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所在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專項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改善水環境質量。
住房和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與所在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根據需要設定隔離、監控等設施設備。
具備條件的區域應當設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監控設備等。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會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四)利用滲井、裂隙、溶洞、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礦坑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六)使用農藥,使用毒魚、炸魚等方法進行捕撈;
(七)在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九)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二)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
(三)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場、填埋場、轉運站;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
(七)採礦、採石(砂)、經營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棄置動物屍體;
(九)未做防滲漏處理輸送污水的溝渠、坑塘、輸油(氣)管道等穿越保護區;
(十)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廢液、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四)從事網箱養殖、垂釣、放生、旅遊、游泳、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輸送污水的溝渠、管道及輸油管道穿越;
(六)設定旅遊、娛樂設施或者餐飲服務項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開採,實行區域限制許可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開採控制指標,對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開採實行指標控制管理。
第十八條開採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採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下降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
在飲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鎮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置設施,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觀測網路,開展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供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置能力。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處置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保護規劃,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地和水資源保護規劃、取水許可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資源節約利用和水生態環境的治理與修復,建立對水源地岩溶地下水水位觀測制度。
第二十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置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對水源地供水單位的供水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六條資源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開採礦產資源對飲用水水源地造成影響的監督,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依法給予處理;擬批准設礦業權範圍,不得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重疊。
財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重點支持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相關的供水安全和供水設施設備提質改造以及水源地規範化建設、專項規劃編制、生態補償、動態監測、水生態治理與修復等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規劃實施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並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交通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盜竊、損毀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相關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利用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排放生活污水、礦坑水及其他廢棄物,或者超過水污染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水上娛樂項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設定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以及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農藥毒魚,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關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省人民政府批覆同意的飲用水水源地、水廠的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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