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暫行)辦法

《海西州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暫行)辦法》是海西州水務局2008年7月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州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二〇〇八年七月
  • 生效日期:二〇〇八年七月
  • 發布單位:海西州水務局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保障民眾飲水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海西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西州境內的城鎮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包括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飲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城鎮發展的實際需要,可申請新的水源保護地。
第四條 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飲用水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對城鎮飲用水水資源進行規劃、調配和水質監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
建設、國土資源、衛生、公安、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按照水源保護管理要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指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地表區域。
第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50米範圍內;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50米至100米範圍內;
三準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在二級保護區以外半徑200米範圍內。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線所產生的占地、賠償等事宜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共同劃定明確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線,設立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重點地段設定防護網。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經處理後應達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二條 州、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所在地水源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措施,增加自然植被,保持生態平衡,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在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面游泳、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或在水體內放養畜禽;
五在水體中或近臨水源洗刷車輛和其他器具;
六毒魚、炸魚、電魚和捕獵水禽;
七露營、野炊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八設定商業、飲食、服務網點;
九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已建項目,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項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原則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
五建設項目未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未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六堆放或經營廢渣,設定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級、准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和改建化工、造紙、製藥、製革、印染、電鍍、冶金以及其他對水質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其他項目,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水體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市(縣、行委)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有種植條件的陸域內全面實行植樹造林;在二級、准保護區內鼓勵和支持植樹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農藥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亂砍濫伐林木、破壞林地;禁止施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二新建、擴建和改建化工、造紙、製藥、製革、印染、電鍍、冶金以及其他對水源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設定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轉運站;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廢棄物。
第四章 飲用水水資源的配置
第十八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資源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城鎮總體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鎮飲用水水資源的中長期供求規劃,做好城鎮飲用水水資源的巨觀調配工作。
第十九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飲用水水資源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資源的調配,確保城鎮飲用水水資源的供給和安全。
第二十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水量調度方案。
城鎮飲用水重點水源保護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二十一條 直接從飲用水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行委)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規劃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對公民進行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者發展無污染的產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調整發展方向,加強對保護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參與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河道、渠系管理單位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水體水質保護管理工作;
三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四做好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監測工作。地表水每半年監測一次,地下水每一年監測一次。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質未達到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採取治理措施;
五編制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文資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二根據城鎮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制定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時,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責令超標排污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監測,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各級城鎮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管理。對按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准建設項目前的選址、定位必須事先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參與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等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發生和蔓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農牧民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逐步遞減農藥、化肥用量,並加強督促和檢查。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和屠宰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畜禽養殖場和屠宰場的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維護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條 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公共衛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有關部門和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儘可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 第(三)、(五)、(七)、(八)、(九)項規定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四)、(六)、 (十)、(十一)項規定的,由當地環保、農牧、林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規定的,由當地環保、林業、農牧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部門或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從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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