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格爾木市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暫住證申領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格爾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security of the temporary resident population in Golmud
- 發布單位:格爾木市公安局
- 發布時間:2012年6月2日
- 施行時間:2012年6月2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第三章 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第四章 暫住人口動態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暫住證申領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格爾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格爾木地區居住(以下簡稱暫住地)3日以上、一年以下的人員。
第三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巨觀控制、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以戶口管理為基礎、治安管理為重點、勞動管理為紐帶、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機制和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務體系。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職能部門,勞動、建設、交通、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
(二)宣傳暫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社會公德教育;
(三)統計暫住人口數據,建立健全暫住人口檔案;
(四)公安派出所指導城鄉居(村、牧)民委員會,辦理暫住登記,定期核對暫住人口。
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農牧場、企事業單位的保衛部門、居(社區、村、牧)民委員會的治保組織應當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第五條 擬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滿16周歲的人員由暫住地居(村、牧)民委員會、管區民警辦理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第六條 依據《暫住證申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下列人員,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暫住人口申領暫住證時,公安派出所按照省公安廳《關於取消和停止徵收暫住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工本費的通知》要求,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到申領暫住證申請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為申領人將暫住戶口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並核發暫住證。
第七條 暫住人口申領《暫住證》或申報登記時,未滿16周歲的人員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與本人身份有關的證明;滿16周歲以上的人員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交驗其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開據的《外出用工許可證》和相應的有效證明證件;育齡婦女應同時提供經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查驗有效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八條 勞動改造人員、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監外執行、離監探親、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或本人持監獄、勞動教養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其他暫住人口按下列要求申報: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戶主帶領並持其戶口薄或居民身份證申報;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廠的,由單位或僱主進行登記申報;
(三)租賃私房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持其戶口薄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四)暫住在旅店、賓館、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其住宿登記可視作暫住登記。其中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人員,由旅店、賓館、招待所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負責申報。
第三章 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九條 暫住人口中務工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暫住證》,到暫住地勞動部門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併到勞動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員持《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經營證照。
第十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其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計畫生育規定,需要在暫住地妊娠生育的,應當持有關證明、證件向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申領《暫住人口生育聯繫卡》。
第十一條 暫住人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暫住人口必須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註銷暫住登記,不得出借、冒用、塗改、偽造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三)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時,暫住人口應當出示證件,應當服從查驗;
(四)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暫住人口。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暫住人口申辦有關證明,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公安派出所應當查清其身份,對無法查清身份的,應當採集其指紋、人像等信息備查。民政部門依法對流浪乞討人員予以救助。
第十四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暫住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和扣押。
第十五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居住的,根據本人申請,為其辦理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按我市常住人口統計。
暫住人口終止暫住,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居(社區、村、牧)民委員會、房屋出租人、戶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雇用暫住人口務工,必須到勞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僱工登記,辦理有關手續,並與被雇用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雇用暫住人口務工集體食宿的,用工單位或者僱主必須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並接受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負責人及個體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暫住人口管理責任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成年人和未申報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需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後方可租賃房屋;
(二)不得出租給無身份證件、未辦理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包庇違法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四)及時報告暫住人口變動情況;
(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雇用暫住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暫住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監督暫住人口的治安、計畫生育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租賃房屋住宿的暫住人員,必須在3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帶領租賃房屋的暫住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治安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所在單位給與表彰獎勵。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活動,預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發生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四)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四章 暫住人口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掌握情況信息
(一)收集信息
1、掌握暫住人口下列信息:
①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
②居民身份證號碼;
③常住戶口地址;
④暫住地址;
⑤暫住理由;
⑥暫住期限;
⑦服務單位;
⑧單位地址;
⑨聯繫電話;
⑩有無違法犯罪經歷;
其他必要事項。
2、方式
各有關街道、社區工作人員除敦促本社區內暫住人員持有效的身份證件,到所屬派出所或社區警務室申辦暫住證,登記信息外,還應在轄區內各出租屋上門走訪,對暫住人員信息的變更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二)檢查核對
對轄區的暫住人員,主動上門檢查核對身份,發現與證件不符或有其他可疑情況的,應要求其說明情況,仍不能確定的,應暫扣其暫住證,並上網比對或發函調查。
第二十三條 實施分類管理
一類管理
即相對穩定層。主要包括持有政府頒發的人才證書的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國有企業中層以上管理幹部、民營企業和三資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等。
對此類人員公安派出所社區民警要做好保護和服務工作,不斷提高服務水平,拓展服務範圍,適時主動走訪徵求意見,了解需要,儘量不擾民。
二類管理
即一般管理。包括以下人員:
1、用工單位聘請人員,如工廠、企業公司、賓館、酒店員工和黨政機關聘請的文員、臨工、司機等單位內部人員;
2、賓館、酒店的臨時住宿人員;
3、建築工地工人;
4、農場從業人員;
5、小店經商人員;
6、外國人。
對此類人員社區民警要寓管理於服務中,掌握基本情況,提供相關服務,經常走訪登記,根據不同行業採取相應管理措施。要依靠單位的內保組織、物業管理部門、居委會等做好督促辦證等日常管理,在了解掌握情況的同時要加強宣傳教育,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
三類管理
1、重點防控下列人員:
(1)受過刑事、治安處罰的;
(2)無業、無正當職業、無合法生活來源的;
(3)無有效身份證件、持假身份證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身份不明的;
(4)故意逃避登記的;
(5)經常變換居住地點或以野外、廢棄房等作為居住場所的;
(6)生活條件和持有物品與其身份特徵、言行舉止明顯不符的;
(7)晝伏夜出、行為詭秘、四處遊蕩、言行舉止反常、無正常生活規律的;
(8)結夥成群、交往關係複雜、有敲詐勒索等涉黑嫌疑的;
(9)攜帶多名未成年人,有組織脅迫未成年人乞討嫌疑的;
(10)有介紹、容留婦女賣淫或從事賣淫等色情行為嫌疑的;
(11)有吸食毒品、販賣毒品嫌疑的;
(12)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2、社區民警要對三類暫住人口直接管理,做到“底數清、情況明、不漏管、不失控”。
“底數清”即社區民警要及時更新資料,掌握如實的底數。
“情況明”即對此類人員的基本情況做到知個人基本情況、知現實表現、知主要社會關係、知經濟來源,對身份不明的要發函調查。
“不漏管”即對此類人員一律要有照片、有捺印、有登記信息和有上網比對,並在社區警務室建立檔案專櫃,一人一檔,檔案存放內容包括:暫住人員信息登記表、暫住人員身份證複印件、指紋卡和跟蹤管理去向表。
“不失控”即社區民警應在三類暫住人口周圍建立治安耳目、治安信息員、義務信息員等情報信息網路,實行全面布控;依靠治保會、居委會、綜治辦及其他群防群治組織和業主等民眾力量,嚴格落實防控措施,防止此類人員漏管、脫管,甚至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3、派出所領導必須每周一次到分管社區走訪檢查督促,了解社區民警對三類暫住人口的掌握情況。
4、派出所要建立三類暫住人口每月梳理和掌握情況分析制度,及時掌握其現實表現和人員變動等情況。針對本轄區的三類暫住人口的動態,要實行“精確打擊”、“驅趕”和“端窩”等策略,有計畫地每周組織一次全面盤查、清理和依法入室檢查,全方位壓縮其生存、活動空間。
通過上述管理,要逐年降低三類暫住人口在社區暫住人口總數的比重,每年下降10%以上。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暫住證申領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包含房屋出租人)或者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五佰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人員或者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責任的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依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四)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五)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暫住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節吊銷其暫住證。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辦理申領、換領和補領暫住證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規:
(一)《暫住證申領辦法》(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號發布實施)
(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函〔1987〕161號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87〕公發36號印發,1987年11月10日發布施行)
(三)《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號發布實施)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1次會議通過,1958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施行)
(五)《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2003年6月20日國務院令第381號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六)《關於取消和停止徵收暫住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工本費的通知》(青海省公安廳2009年1月5日下發,青公明發50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