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申領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申領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對我市外來人口的管理,保障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申領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格爾木市
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申領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公安局,2009年8月)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外來人口的管理,保障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外來人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來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格爾木市轄區居住1年以上,仍需長期居住的不具有格爾木市常住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居住在格爾木市的外來人員,需辦理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一)有相對穩定的住所及職業,包括機關、團體以及國有、民營、三資企業聘用人員。
(二)從事個體工商業者。
(三)租種土地的農民。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外來人口管理的職能部門,勞動、建設、交通、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教育、各行委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
(二)宣傳外來人口管理政策、法律法規,開展遵紀守法、社會公德教育;
(三)統計外來人口數據,建立健全相關檔案;
(四)戶籍協管員在各公安派出所的領導下,負責辦理外來人口居住登記,定期核對居住人口相關資料。
(五)申請辦理相關證照時,須持格爾木市外來人口居住證、居民身份證等證件辦理。
公安派出所負責外來居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保衛部門、居(村、牧)民委員會的治保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擬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的外來人員,必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人員在居住地居(村、牧)民委員會辦理居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也可自願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六條 外來人口申領《居住證》或申報登記時,未滿16周歲的人員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與本人身份有關的證明;
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員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交驗其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開據的《外出用工許可證》和相應的有效證明證件;
育齡人員應同時提供經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查驗有效的證明。
第七條 勞改釋放人員、勞動教養解教人員及判處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人員必須在到達居住地的3日內,由戶主或本人持人民法院、監獄、勞動教養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其他居住人口按下列要求申報: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帶領並持其戶口薄或居民身份證申報登記;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的,由單位或僱主進行申報登記;
(三)租賃私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持其戶口薄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登記。
第八條 外來人口中的務工人員應在到達居住地的3日內,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居住證》,到居住地勞動部門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併到勞動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登記;
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持《居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登記卡》,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經營證照。
第九條 外來人口應當遵守其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規定,併到有關部門辦理計畫生育手續。
第十條 外來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外來人口。
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十一條 已辦理《居住證》的居民的子女在辦理《居住證》後,在入托、入學時,與我市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對待(必須回戶籍所在地參加普通高考),不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外來人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二)外來人口必須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註銷居住登記,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辦理補領、換領手續,居住地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變更《居住證》;
(三)不得使用假《居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居住證》;
(四)《居住證》必須隨身攜帶,遇有公安機關查驗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五)外來人口終止居住,離開我市,應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居住證》;
(六)應當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聘用外來人口務工時,必須到勞動部門或其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辦理有關手續,並與被聘用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聘用外來人口集體務工食宿的,用工單位或僱主必須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並接受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負責人及個體業主是外來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外來人口管理責任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外來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不得聘用、招收未成年人、未申報居住登記或未申領居住證和身份不明的人員;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外來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向外來居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公安派出所簽訂《外來人口治安責任書》後方可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無身份證件、未辦理居住登記及未申領居住證的人員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發現有違法活動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四)及時報告外來人口變動情況;
(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 聘用外來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監督居住人口的治安、計畫生育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外來人口在居住地死亡的,錄用、留住居住人口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居(村、牧)民委員會、房屋出租人、戶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居住證》系持證人在居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可以收繳或吊銷居住證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九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為兩年,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居住的,由本人申請後重新辦理,納入常住人口統計管理。
第二十條 外來人口申領居住證時,初次辦證時不收取工本費,遺失補辦每證20元,變更換證每證20元。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活動,預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發生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四)在居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有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有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