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縣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株洲縣政府信息公開辦法》是株洲縣人民政府發布的一項政府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株洲縣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 類型:辦法
  • 條數:三十三條
  • 地區:株洲縣
內容,聲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推動和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推進、指導、協調、監督。
第五條縣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全縣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協調,經確認後方可發布;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八條 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領導成員及其工作分工;
(二)政府工作機構(含內設處室或科室)及其主要職能;
(三)規範性檔案;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六)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八)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九)行政執法等行政行為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的工作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集體企業及其他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研究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決定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在保密審查中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以及公開後是否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及白皮書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為政府機構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機關,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中心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建立政務中心或便民服務大廳,建立村、鄉兩級代辦的便民服務體系,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自政府信息公開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範文本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公開後2個工作日內更新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檔案,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申請人應當將所取得的信息用於合法用途。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時應當出示申請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以及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函、電報、傳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也可以到行政機關設在政務服務中心的視窗或者行政機關指定的場所當場提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依申請公開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答覆申請人;
(二)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三)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對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諮詢;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申請人進行更改、補充後重新提出申請的,重新計算答覆期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
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答覆的,可以不再答覆。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送達第三方徵求意見,並明確答覆期限。第三方明確表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未在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免除相關費用: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戶;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五)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標準的。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每年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社會評議。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考核縣政府所屬各部門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對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社會評議。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二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對同級監察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滿意的,可以向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聲明

第三十二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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