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2010年3月22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2010年10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3月22日
  • 通過會議: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10年10月13日
內容,附則,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州屬各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藏傳佛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按照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政府依法管理與寺院自我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各佛教團體、佛教活動、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自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寺院間的隸屬關係。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活動,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畫生育等制度的實施和科學技術的推廣,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干預農(牧)民民眾、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藏傳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國(境)外勢力和個人的支配。
第二章 政府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與服務,對寺院基礎設施、文物保護、治安聯防、醫療衛生、公共安全等事項進行管理、監督和服務,對藏傳佛教文化的傳承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定期對藏傳佛教寺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印刷品和音像製品等進行監督檢查;
(三)協調處理藏傳佛教寺院的有關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保證教職人員依法、依規開展各項佛事活動;
(四)協助培訓、培養和教育藏傳佛教寺院教職人員;
(五)指導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等事務。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發揮服務職能,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將藏傳佛教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規範藏傳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記,並協助建立相關檔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聞出版、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機制,加強對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對藏傳佛教寺院內的廣播電視、出版物等進行規範管理,支持和幫助藏傳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鑑定和保護工作,定期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消防進行安全檢查;
(三)衛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政策規定,健全和完善教職人員的醫療、社會救濟、養老保險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對藏傳佛教寺院興辦宗教文化旅遊和開辦商鋪、印刷、診所等經營活動予以支持和管理。
第三章 佛教協會
第九條 佛教協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十條 佛教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二)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審核、認定、取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
(四)指導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事宜及轉世活佛的學經、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導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教務活動;
(六)組織開展藏傳佛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反映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的願望和要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佛教協會編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與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十二條 藏傳佛教寺院應當成立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管會)。民管會成員由五至九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民管會應當接受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並在宗教教務方面接受佛教協會的指導。
第十三條 民管會民主協商決定寺院的重大事項,所作決定應當經民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民管會應當在事項決定後的七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寺院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的主要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二)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抵制境外分裂勢力的滲透活動;
(三)協調處理寺院內的各種矛盾和關係;
(四)組織僧人學習藏傳佛教經典、佛教戒律,開展佛事活動;
(五)召集僧眾代表會議或者僧眾大會;
(六)依法依規接收教職人員,負責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
(七)建立健全寺院內部管理制度,設立財務會計、治安聯防、消防安全、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相應的管理組織;
(八)負責活佛轉世申請、靈童尋訪、坐床以及經師選聘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條 民管會發現本寺教職人員有任何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同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並協助相關部門調查。
第十六條 民管會應當建立寺院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員登記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信息,由公安部門備案。
民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戶口登記手續。經民管會同意居住的外來暫住人員,須持本人有效證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非寺院所在地戶籍的定員內僧人,本人申請遷移戶籍的,經民管會同意,報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門依法辦理戶籍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藏傳佛教寺院所在地應當設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對寺院佛教事務活動和寺院日常管理實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評審會在寺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選舉產生,成員由所在地村(牧)委會成員、信教民眾及非民管會成員的教職人員代表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九條 評審會定期對寺院進行評議,並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評議結果,同時向信教民眾代表和民管會通報。
第五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由有關佛教協會進行資格認定,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並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每三年審核一次。未持《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藏傳佛教寺院吸收教職人員,由民管會根據本寺規模和定員情況,向縣佛教協會提出認定申請,經認定後,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寺院不得新增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職人員不得開辦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
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和少年入寺學經。因活佛轉世靈童和個別傳承傳統工藝確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寺院的規章制度,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寺院民管會的管理,不得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在州內跨縣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會提出申請,並經所在地的佛教協會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到外地進修學經、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州佛教協會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出省學經的教職人員,須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
第二十五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出境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由所在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依照佛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任何人未經相應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定,不得以活佛身份舉行坐床儀式,進行藏傳佛教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不得繼承原活佛的房產和財物。
第二十八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除活佛傳承繼位管理工作人員之外,禁止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等事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活佛、經師及民管會成員培養教育制度,選送活佛、經師及民管會成員到各級佛學院和各類培訓班學習進修,提高佛學素養和水平。
第三十條 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委託,佛教教職人員不得參與調處應當由行政、法務部門調處的民事糾紛。
第三十一條 未經佛教協會認定、註冊,非法從事藏傳佛教佛事活動的人員,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牧)委會制止其行為,並轉交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委會管理。
戶籍不在本州,在本州境內非法從事藏傳佛教佛事活動的,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遣送回原籍。
第三十二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主持佛事活動、舉行儀式、從事典籍整理、進行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當地政府的社會保障待遇。
第六章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與藏傳佛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籌建、設立、開放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設定藏傳佛教設施。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藏傳佛教寺院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五條 藏傳佛教寺院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擴建寺院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批准手續。
在寺院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應當事先徵得該寺院民管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涉及土地、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寺院,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屬文物保護單位涉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應當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修建過程中不得擅自擴大、變更建設規模和內容。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像和佛塔。
第三十七條 佛教協會和藏傳佛教寺院出版發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場所懸掛、張貼違禁佛教圖像、圖片和播放違禁佛教音像。
第三十八條 涉及佛教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製品,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教派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暴力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藏傳佛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壞民族團結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州、縣、鄉(鎮)機關所在地的街道、辦公地點懸掛經幡,在公路沿線懸掛的經幡不得影響交通安全。
第四十條 跨鄉(鎮)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縣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自治州舉辦佛事活動,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前款所述佛事活動,應當在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地點範圍內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二千人以上信教民眾參加的佛事活動為大型佛事活動。舉行大型佛事活動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不得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場所以外舉行。
舉辦大型佛事活動的寺院,應當制定活動方案及活動期間的安全保衛應急預案。活動方案及應急預案提前三十日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佛事活動期間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寺院具體負責。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交通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寺院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章 藏傳佛教寺院的文物保護和財產管理
第四十二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館、商鋪等設施和財產屬佛教協會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協會、民管會負責登記建檔,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藏傳佛教寺院、活動場所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和保護,為寺院文物鑑定和保護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三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接受國內(外)捐贈,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佛教協會或者藏傳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或者寺院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停止佛教協會或者寺院的一切佛事活動,並予以關閉整頓:
(一)未經批准,擴建、遷建佛教活動場所的;
(二)擅自邀請州外佛教人士或者應邀到自治州外進行佛事交流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組織、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四)擅自聘請自治州外教職人員主持教務活動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發生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擅自舉辦大型佛事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相關佛教協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身份,寺院民管會開除其寺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和組織大型集體佛事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跨區域主持佛事活動的;
(三)私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四)擅自參與各類民事糾紛調處活動的;
(五)散發和經銷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傳品的;
(六)侵占、挪用宗教團體、寺院財產的;
(七)擅自離寺長達一年以上或者長期不在寺院的;
(八)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的;
(九)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非法出境的。
第四十八條 藏傳佛教寺院民管會及成員默許、袒護、縱容、支持教職人員聚眾鬧事、非法集會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寺院進行清理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寺院的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活佛默認、袒護、縱容、支持教職人員聚眾鬧事、非法集會的,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回其《活佛證》,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和社會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共場所設定佛教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懸掛經幡的;
(三)未經批准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的。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參與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等事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果洛州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在我就《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州是藏族聚居的自治地方,藏族人口占全州人口的91%左右。由於歷史、文化和地域等多種原因,藏傳佛教在藏族民眾中具有很深的根基,屬全民基本信仰藏傳佛教的地區。目前,全州共有依法批准開放的藏傳佛教寺院66座,教職人員8249人,包括尼姑448人。其中,住寺僧人6643人,社會僧尼1606人。外來僧尼265人;18歲以下僧尼901人;活佛438人,其中,經政府批准認定的活佛112人,自行認定的活佛326人。近年來,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國際形勢的變化,在藏傳佛教領域和藏傳佛教活動中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新情況新問題,主要有:一是藏傳佛教事務管理不規範,制度不健全。佛教協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責任不明確、管理不到位,缺乏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解決問題的能力,部分寺管會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二是由於境外敵對勢力的支持和滲透,在個別藏傳佛教寺院和部分教職人員中存在利用我州全民信教的特殊性進行分裂滲透活動的情況,寺院和諧穩定工作面臨的形勢非常緊迫。有些寺院和宗教教職人員還利用藏傳佛教干預牧(農)民生產生活,干預經濟、教育、計畫生育等工作,妨礙正常的司法活動;三是私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現象較為嚴重;四是個別地方存在擅自擴建、改建、遷移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現象;五是有些藏傳佛教寺院財務管理混亂,文物、財產、土地使用權權屬不明確、不透明、不公開,容易引發不必要的內部矛盾和糾紛;六是個別地方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社會管理認識不到位,措施不力,制度不健全,服務意識不夠,各項管理工作亟待強化。因此,制定《條例》對於保證藏傳佛教活動在憲法、法律法規的範圍內開展活動,依法調整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維護藏傳佛教寺院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地區穩定,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原則
   (一)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果洛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國家宗教政策,並結合果洛藏族自治州實際制定的。
(二)制定《條例》的原則。一是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把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堅持與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宗教政策保持一致,做到不牴觸、不越位、不越權;二是結合自治州實際,突出地方特點,在可行性、可操作性上下功夫:三是注重《條例》的調整範圍和規範內容,以適用、具備約束力為出發點,把握立法精神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點,不盲目追求大而全;四是借鑑其他藏族自治地方成功的立法經驗。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為保證制定的《條例》符合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實際需要,更好地突出立法的目的性、針對性和實效性。根據省上有關部門要求,州委、州人民政府對《條例》的起草工作給予了高度重視,在與州人大常委會做好協調工作的同時,成立了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專門負責《條例》的調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在起草工作開始前,起草小組通過深入鄉鎮、寺院、民眾採取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等方式更進一步掌握了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寺院管理等方面的情況,清晰了思路,擬訂了框架。在起草過程中,州人大常委會和起草領導小組多次徵求了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自治州有關方面和人士對《條例》的意見、建議,在取得基本一致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十六次修改、充實,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並經果洛州十二屆人大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條例》中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列九章五十一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政府的管理與服務、第三章佛教協會、第四章藏傳佛教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第五章藏傳佛教教職人員、第六章藏傳佛教活動與場所建設、第七章藏傳佛教寺院的文物保護和財產管理、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規範)範圍。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建立健全藏傳佛教事務社會管理和內部管理機制,依法保障佛教協會、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藏傳佛教活動秩序,有效遏止不法分子利用藏傳佛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分裂、滲透、破壞活動,是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重點和核心。也是貫徹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和保證自治州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客觀要求。為此,在《條例》第一章總則中設定了制定條例的目的、規範的範圍、調整的對象以及限制性行為的範疇。
(二)關於政府管理與服務。“以人為本,關注民生”是新時期新形勢下,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各族人民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踐科學發展觀,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根本要求。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就必須體現這一根本要求。根據中辦發[2009]36號檔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建立健全藏傳佛教寺廟管理長效機制的意見》的通知)精神,《條例》第二章設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在依照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家宗教政策實施管理職責的同時,履行一定行政義務的規定。
(三)關於分級管理和藏傳佛教寺院定員定編。根據中辦發[2009]36號檔案要求,為了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管理責任,提高管理質量,防止個別藏傳佛教寺院無限制地吸納宗教教職人員或者未完成義務教育階段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入寺。《條例》第五條設定了縣、鄉(鎮)對藏傳佛教事務分級管理的規定。在第五章設定了定編定員和限制未成年人入寺的規定。
(四)關於活佛的認定。自治州藏傳佛教寺院中經政府批准認定的活佛112人,自行認定的活佛326人,充分說明了活佛認定是我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的薄弱環節。從實際出發,依法加強對活佛認定事務的管理是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刻不容緩的一項重要任務。對此,《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設定了有關認定活佛以及未經政府批准認定的活佛舉行佛事活動的禁止性規定。
(五)關於大型佛事活動。自治州屬全民基本信仰藏傳佛教的地區。依法保障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信教自由,就體現在允許信教公民參加各種類型的藏傳佛教佛事活動上。目前,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對什麼是大型佛事活動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從自治州人口、地域和各級人民政府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慮,《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設定了大型佛事活動的人數、政府管理許可權和有關部門的任務。
(六)關於藏傳佛教寺院的財產管理。藏傳佛教寺院財產權屬不明確,管理混亂,容易造成寺院內部矛盾糾紛。根據中辦發[2009]36號檔案要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設定了相關規定,賦予了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管理寺院財產的許可權。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批准。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果洛州根據本州實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結構合理,文字精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較強,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常委會會議在分組審議時,對該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9月29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委員會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條例再次作了修改,並徵求了果洛州人大常委會與會人員的意見,提出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不能作為遵守法律法規的行為主體,建議刪除。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修改為“佛教活動”。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信教民眾”刪除。經研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規的表述,將該款中的“信教民眾”修改為“信教公民”。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較為重要,應予突出,建議將該款單列作一條。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意見,將該款單列,作為條例表決稿第三條。
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中“科學技術的推廣,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干預農牧民民眾、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等內容可不作為禁止性事項,建議刪除。委員會會議研究認為,利用藏傳佛教影響科學技術推廣,干預農牧民民眾、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等情況在我省廣大牧區較為常見,應予規範禁止,因此,建議保留有關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政府管理”,刪除章名中的“與服務”三字。經研究,認為該章所規範的內容,不僅有政府的管理事項,也有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建設、協助對教職人員開展培養培訓、指導寺院民管會換屆選舉等服務事宜,原章名更為全面,更能體現所規範的內容。因此,建議保留原章名。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政府管理與服務作為第二章顯得較突然,建議將第六章調整為第二章,將第五章調整為第三章,將第三章調整為第四章,將第四章調整為第五章,將第二章調整為第六章。經研究,認為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條例,不宜作大的結構性調整。因此,建議保留原條例的體例結構。
六、有的列席人員建議,在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職能部門中增加鄉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條例第五條第一句修改為:“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與服務……”;建議將條例第六條第一句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表決稿第六條、第七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只規定了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不夠全面,建議增加治安檢查等相關內容。經研究,認為對消防設施、消防安全等進行定期檢查,有量化標準,定期檢查的可操作性較強,對寺院治安狀況應經常檢查,規定定期檢查似有不妥。因此,建議保留原條例的規定。(表決稿第八條第二項)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章只規定了民管會的職責,沒有明確民管會成員的任職條件,應對寺院民管會成員的任職條件作出規範。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意見,增加“民管會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作為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同時將該條第二款單列一條,作為表決稿第十三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中的“根據寺院規模”與“負責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之間沒有聯繫,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寺院依法依規接受教職人員,控制寺院規模……”。經研究,認為在條例中使用“控制寺院規模”這種領導講話式的文字不夠準確,建議刪除“根據寺院規模”,修改為“依法依規接收教職人員,負責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表決稿第十四條第六項)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寺院民主管理組織的稱謂用“寺管會”或是“民管會”,應再斟酌。經研究,認為民管會這一稱謂,與之前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部分州的相關條例中所採用的稱謂一致,為保持常委會批准的相關條例的一致性,充分體現寺院管理組織民主管理的屬性,建議採用“民管會”這一稱謂。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第十三條最後一句“調查”後加“處置”。經研究認為,民管會對該條規定的行為只有協助調查的義務,而無予以處置的權力。因此,建議保留原條例的規定。(表決稿第十五條)
十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中的“坐床”一詞。根據這個意見,將兩條中的“坐床”一詞刪除。(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
十三、有的列席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八條“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委託,佛教教職人員不得參與各類民事糾紛調處活動”的規定過於絕對,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民間的小矛盾、小糾紛由佛教教職人員調和處理,是消除社會穩定隱患的有利做法。根據這個意見,委員會會議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委託,佛教教職人員不得參與調處應當由行政、法務部門調處的民事糾紛。”(表決稿第三十條)
十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教職人員享受社會保障待遇的內容單列一條。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意見,將該款單列,作為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十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三十六條中增加電力、光纜線等設施周邊不得懸掛經幡的內容。經研究認為,電力、光纜線周邊的安全禁止性事項,在電力法等法律中已有規定,本條例可不作重複。但委員會會議經過反覆研究認為,居民小區禁止懸掛經幡的規定過於嚴格,可能妨礙公民的信教自由,建議刪除該條中的“小區”字樣。(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十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寺院的登記”。經研究認為,該款所列行為,指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後果的。對這種行為,應當有相應處置規定。因此,委員會會議建議保留該規定。(表決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十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回其活佛證”的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操作起來難度較大,照此執行,將難以起到教育、穩定和管理的作用,甚至可能產生負面作用,建議刪除。委員會會議研究認為,活佛默許、袒護、縱容、支持教職人員非法集會聚眾鬧事,屬嚴重破壞社會和諧與穩定的行為,與其活佛身份嚴重不符,收回其活佛證理所當然。這樣做在實踐中雖有一定的難度,但不能因為有難度就不做相應處理。因此,建議保留這項規定。(表決稿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十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第四十六條“拆除”改為“改正”。經研究認為,該條所列三項行為分別涉及非法設定佛教設施、非法懸掛經幡、非法修建佛像佛塔,對這三類行為,要求其改正的最終措施即為拆除。因此,建議保留原條例的規定。(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條例的條款順序根據修改情況作了相應調整,修改後的條例共九章五十三條。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0年5月初,果洛州人大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了果洛州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請審議批准。該條例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提前介入,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多次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8月13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果洛州正式上報的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會議認為,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管理藏傳佛教事務,果洛州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州的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總則
   (一)條例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夠全面,建議修改為:“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
(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進行行政管理”的規定,沒有明確政府相關的具體管理部門,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為“自治州、州屬各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藏傳佛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作為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等活動”的內容,作為禁止性規定與該條第二款合併表述更為恰當,建議將其併入該條第二款,作為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
二、關於政府管理與服務
   (四)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由縣、鄉人民政府直接對寺院進行管理的規定似有不妥:一是這樣規定沒有明確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管理寺院方面的職能作用,與上位法不一致;二是分級管理原則在總則中已有闡明,在實際工作中具體操作即可,沒有必要在條例中規定哪種類型的寺院由哪一級政府管理。建議刪去此款。
該條第二款“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藏傳佛教封建特權和寺院間的隸屬關係”的規定與第二章“政府管理與服務”的內容沒有關聯,建議前移,併入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五)條例第七條規定了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經與上位法比對,該條內容應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作為條例第六條。
此外,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執行,不同的行政處罰有不同的執行主體,該條最後一項人民政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規定不妥,建議刪除。
(六)條例第八條中“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成立“寺院管理評議委員會”的提法不妥。這樣規定,“評審會”似乎成了縣、鄉政府的下屬組織而非社會監督組織。另外,該條對民眾監督評議組織的產生和性質等所作的規定不夠準確,所處位置(即放在“政府管理與服務”一章中)也不合適。建議將該條內容從本章刪除並作修改後,納入第四章,作為條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條。同時,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與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七)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應是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發揮服務職能,做好以下工作”。另外,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內容重複,建議修改合併後,作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三、關於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與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八)條例第十三條將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簡稱為“寺管會”,該簡稱與之前部分州條例規定的簡稱不一致,且不能充分體現寺院民主管理的性質。建議將該簡稱一律改為“民管會”。
該條第一款中“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前或延期換屆”的規定隨意性較大,建議修改為:“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該條第二款“寺管會民主協商決定寺院的重大事項。決定重大事項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並經參會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規定,表決主體不夠明確,且兩個“三分之二”的規定可能造成表決時同意的成員人數不足民管會全體成員半數的情況。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民管會民主協商決定寺院的重大事項,所作決定應當經民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作為條例第十一條。
(九)條例第十五條語句不夠通順,建議修改為“民管會發現本寺教職人員有任何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同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並協助相關部門調查”,作為條例第十三條。
四、關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十)條例第十七條直接規定“自治州藏傳佛教寺院實行僧尼定編定員”似乎不妥,建議修改為:“自治州內藏傳佛教寺院吸收教職人員,由民管會根據本寺規模和定員情況,向縣佛教協會提出認定申請,經認定後,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將此條後置作為條例第十九條。
(十一)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的規定和審核年限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不符,建議修改為:“佛教教職人員由有關佛教協會進行資格認定,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並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每三年審核一次。未持《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並將該條前置作為條例第十八條。
(十二)條例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同一方面的事項,建議合併修改為:“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職人員不得開辦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和少年入寺學經。因活佛轉世靈童和個別傳承傳統工藝確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准”,作為條例第二十條。
(十三)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內容不屬本章規定範圍,建議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合併,修改為:“跨鄉(鎮)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縣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自治州舉辦佛事活動,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納入第六章,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十四)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外出學經的批准備案程式,對自治州外佛教教職人員進入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批准備案程式未作規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到外地進修學經、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州佛教協會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出省學經的教職人員,須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作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五)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自治州內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當地政府的社會保障待遇”的規定單列一條似無必要。建議將該條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
五、關於藏傳佛教活動與活動場所
   (十六)條例在本章中的條款排序較為混亂,建議按照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活動的先後順序重新排列。
(十七)條例第三十四條將跨行政管轄範圍的佛事活動與大型佛事活動未作區分,集中在一條作了規定,層次不夠清晰。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合併修改後,作為跨管轄範圍佛事活動的專門條款,列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修改合併,作為大型佛事活動的專門條款,列作條例第三十八條。
六、關於藏傳佛教寺院的文物保護和財產管理
   (十八)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條內容重複,建議將第四十一條併入第三十九第一款,修改為:“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館、商鋪等設施和財產屬佛教協會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協會、民管會負責登記建檔,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十九)條例第四十二條內容與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內容重複,建議按本匯報材料第7條辦法處理。
七、關於法律責任
   (二十)條例第四十四條沒有明確行政處罰執行主體,建議將有關內容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該條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屬同一事項,建議予以合併,修改為:“因管理不善,發生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作為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二十一)條例第二十一條將“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規定為藏傳佛教教職人員的禁止性行為,但在法律責任部分並未規定責任。建議在條例第四十四條中增加相關內容,作為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項:“(八)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的;”。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順序和文字做了調整和修改,修改後的條例共九章五十條。以上匯報,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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