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內容,第三章 保護規劃,第四章 保護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東莞歷史文化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其中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各鎮街(園區)從事有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和其他活動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東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堅持規劃先行、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統籌協調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領導全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建立保護聯動制度,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城鄉規劃局、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市房產管理局、市國土資源局、市城市綜合管理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族宗教局、市民政局、市農業局、市商務局、市環保局、市水務局、市交通運輸局、市林業局、市旅遊局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根據相關政策,在市城鄉規劃局設立市歷史文化名城管理辦公室,負責我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統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之間的關係。
第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等的修繕予以補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義務,並有權對各類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
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範圍: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歷史特色和風貌的地段;
(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依法應當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歷史城區保護內容包括:傳統格局與肌理、歷史街巷、歷史風貌、歷史環境要素、視線通廊等。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內容包括:保持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遺存真實性、傳統風貌完整性與現有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內容包括: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歷史特色和風貌地段保護內容包括:歷史風貌特色、地域文化特色、核心區的空間肌理、重要的歷史文化資源要素等。
第十一條 對具有歷史傳統風貌或格局的街區、建築群、村鎮等,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或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範圍,由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提出,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核,報市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二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內的傳統格局與肌理、歷史河湖水系、傳統街巷格局、視線通廊、建築高度、城市景觀線、街道對景、建築色彩、歷史構築物等應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對反映一定時代特徵、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和相對完整歷史信息,但尚未列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應當認定為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名單,由市城鄉規劃局提出,經規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內容為:經依法認定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內容包括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傳統體育和遊藝等國家級、省級和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負責。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上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批准公布後,所在地鎮(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省政府審批。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經批准後,需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按照《東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暫行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規劃按照《東莞市歷史建築保護暫行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廣泛徵求相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原審批程式上報審批。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針對不同區域和對象採取相應的方式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其他對歷史建築有破壞性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定保護方案,經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區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城鄉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國土資源局、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審批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區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建築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治的具體要求,由市城鄉規劃局提出方案後,經規委會審核,報市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因保護的需要無法達到規定標準和規範的,由市公安消防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市城鄉規劃局應當對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並由市城建檔案館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或歷史建築的建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或市城鄉規劃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初步確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根據建築物的保護級別分類管理和採取保護措施,對達到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實施管理和保護,並按有關程式申報確認為不可移動文物;對具有保護價值但尚達不到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由市城鄉規劃局實施管理和保護,並按有關程式申報確認為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歷史建築的保護措施,應當按照《東莞市歷史建築保護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東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基金會組織。保護基金會組織的成立與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依法負有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範圍的;
(三)違反保護規劃要求進行行政審批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市城鄉規劃局和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批准,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實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批准的建設項目,其批准檔案無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成原批准機關自行變更、撤銷,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改建、擴建和拆除歷史建築、工業遺產的,由市城鄉規劃局聯同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塗改、損毀、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誌牌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城鄉規劃局聯合文廣新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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