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東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經2014年12月18日東營市七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管理部門,救助基金的籌集,救助基金的墊付,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1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東營市人民政府
  • 文號: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部門,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墊付,第五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政府令

東營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號
《東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12月18日經市七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東營市人民政府市長 申長友
2014年12月18日

管理辦法

東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市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救助、科學管理、有序運行的原則,實行市級籌集、統一政策、專戶管理、單獨核算。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撥付救助資金;
(二)對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定期予以公告;
(三)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 市公安部門為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救助基金的運行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及時墊付救助費用,依法追償墊付費用。
(三)依法為道路交通事故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簡稱“未知名死者”)或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死者主張權利。
(四)向社會公布救助基金的相關規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辦公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
(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況,形成工作報告,報送市財政部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遇到重大問題,可以隨時上報。
(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職責。
事故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追償墊付費用。
第七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市屬、市管醫療機構及時搶救交通事故受害人;
(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審核市屬、市管醫療機構申請墊付的搶救費用和相關證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歷資料複印件、搶救醫囑單複印件、搶救費用明細清單、醫療發票等);
(三)監督縣區衛生計生部門做好相應工作。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監督殯葬服務機構依法出具殯葬證明,按標準收取殯葬費用。
第九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通過信息平台提供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診療目錄、醫療服務設施及支付範圍的信息資料。
第十條 市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申報涉及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協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
第十一條 保險行業協會負責協調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協調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車輛保險資料。
第十二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十三條 市救助基金按照下列來源籌集:
(一)上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分配的救助資金;
(二)政府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繳入市級國庫部分;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向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撥付財政補助。補助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罰款,按規定分別繳入省、市級國庫,其中縣級的罰款繳入市級國庫。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公安部門設立“交強險罰沒收入”執收項目及編碼,每季度初10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罰款全額劃撥至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死者的賠償費用,由賠付人繳付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納入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賠償費用應登記備案,明確損害賠償權利人後依法處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墊付

第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墊付事故受害人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墊付差額部分費用;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墊付全部費用;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墊付全部費用。
第十八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如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提出書面理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撥付。
第十九條 市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屬於市救助基金救助範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二)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尚未結算並需市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經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審核的搶救費用證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事故處理機構墊付通知或者醫療機構未結算搶救費用墊付申請及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對墊付範圍、搶救費用等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事故處理機構、相關衛生計生部門和醫療機構。
(四)符合墊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和事故處理機構說明理由。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因墊付搶救費用發生爭議,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計生部門聘請專家組覆核,將覆核結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市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屬於市救助基金救助範圍的,由受害人法定繼承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憑事故處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屍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二)對未知名死者,事故處理機構在向殯葬服務機構送達《屍體處理通知書》的同時,應當告知殯葬服務機構書面申請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喪葬費用。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並書面告知事故處理機構;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可以向事故處理機構、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聘請或者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複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的案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第五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

第二十三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及時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傳送《償還道路交通事故墊付費用通知書》依法進行追償,並明確償還的方式、金額及期限。
對不償還墊付費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損害賠償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償。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
第二十四條 已經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生效後,及時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追償墊付費用。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賠付業務時,應當及時與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聯繫,對需要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協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未償還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管理部門可將責任人在該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車輛標註為“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狀態,在其辦理年審、過戶等業務時,督促相關責任人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的墊付費用,應當繳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指定的賬戶,註明償還項目。
第二十八條 賠付人賠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市救助基金賬戶,註明賠付具體事故受害人,並保留銀行轉賬憑證作為已支付證明。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賠償後,應當書面告知承辦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墊付時間超過兩年而未追回的墊付費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財政部門同意後予以核銷,並保留墊付費用追償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墊付費用核銷後偵破的,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追償墊付費用,追回的墊付費用納入市救助基金賬戶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市救助基金專戶,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市救助基金的各項資金來源及時入賬,統一核算,統一管理。每季度初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市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市財政部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市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市財政部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市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查。
市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救助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提供偽造的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提交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救助資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責令其退回所騙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推諉、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治療、提供虛假醫療證明或者醫療費用的,由衛生計生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或者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殯葬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殯葬證明或者違反規定收取殯葬費用的,由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核定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中,發現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服務機構有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市衛生計生部門或者市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市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市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妨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市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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