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是於2011年11月4日印發的,分總則、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的籌集、救助基金的分配、救助基金的墊付、墊付費用的追償、監督檢查、附則9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11年11月4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實施日期:2012年7月1日
  • 文號:魯政辦發[2011]60號
頒發對象,辦法頒發,辦法內容,

頒發對象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辦法頒發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於2011年11月4日由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11〕60號印發,現印發給你們,請自2012年7月1日起認真貫徹執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保護救助基金相關方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中國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財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金[2009]175號)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省市兩級籌集管理,統一政策,專戶管理,單獨核算。
第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救助基金的分配,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保險公司是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專戶繳納救助基金,監督保險公司是否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時墊付搶救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追償墊付費用。
農機管理機構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衛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
第五條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加強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明確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協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財政部門為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省、市公安部門為同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對救助基金財務進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職責:
(一)負責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二)制定基金籌集相關規定,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
(三)指導監督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開展工作;
(四)對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資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因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引發的爭議問題;
(六)每年3月1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
(七)定期召集有關單位召開例會,研究分析工作情況,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職責:
(一)對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三)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因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引發的爭議問題;
(四)定期召集有關單位召開例會,研究分析工作情況,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八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職責:
(一)依法籌集本級救助基金;
(二)負責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規範;
(三)負責對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四)負責對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議;
(五)季度終了20個工作日內,將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審核匯總後,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六)每年2月10日前,將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審核匯總後,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七)定期召開工作例會,研究分析工作情況和存在的問題,並形成工作報告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重大問題可隨時上報;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職責:
(一)依法籌集本級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追償墊付款;
(三)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四)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專戶,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將基金用於投資,年終結餘轉入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五)對救助基金的各項資金來源及時入賬,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並定期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告救助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
(六)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報送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七)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報送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八)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
(九)依法為道路交通事故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簡稱“未知名死者”)或明確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張權利;
(十)定期召開工作例會,研究分析工作情況和存在的問題,並形成工作報告報送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遇重大問題可以隨時上報;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具體支出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人員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人員的工資、津貼、社會保障繳費、住房公積金等。
辦公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正常運轉發生的辦公、水電、郵電、交通、會議、物業管理等費用。追償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以後,向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追償墊付款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追償過程中發生的差旅、交通、查證等費用。
委託代理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救助基金過程中,在必要情形下發生的委託代理費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確定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省、市兩級分別設立救助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歸集、分配和撥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省政府依據財政部、中國保監會規定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費中提取資金,經省級保險公司匯總後,於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全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省、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於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個季度保險公司繳納的交強險營業稅數額分成的確定部分,向省、市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撥付財政補助。 縣級分成的交強險營業稅數額對救助基金的財政補助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罰款,按規定分別繳入省、市級國庫,其中縣級的罰款繳入市級國庫。省、市級財政部門應為公安機關設立“交強險罰沒收入”執收項目及編碼,並於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將全省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同級救助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確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賠償費用,由賠付人依法繳付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由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上繳市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納入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賠償費用應登記備案,待明確損害賠償權利人後依法處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財政部門負責。省級財政部門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全省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額省級財政補助、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罰款繳入省級國庫部分、社會捐款及其他資金等。
市級財政部門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市級財政補助、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罰款繳入市級國庫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社會捐款及其他資金等。
省級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財政分配到各市財政部門。其中:70%按照全省統收基金來源的比例分配給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餘30%用於全省調劑,省財政將根據各市救助基金墊付情況等給予調劑補助。
市級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級財政部門定期撥付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墊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屬地原則,由事故發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墊付差額部分搶救費用;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墊付全部搶救費用;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墊付全部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如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提出書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予以審核後,按照規定的程式予以撥付。
第十九條 省管高速公路上發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路段所屬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程式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墊付資金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各市所轄路段里程、事故發生起數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調劑補助部分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一)對屬於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告知醫療機構提交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的搶救費用證明材料。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在收到搶救費用證明材料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並需要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須經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後,由醫療機構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經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的搶救費用證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於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和省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相關衛生主管部門以及醫療機構:
1.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2.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和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說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因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由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聘請專家組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醫療機構。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繼承人或委託代理人憑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屍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二)對未知名死者,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在向殯葬服務機構送達《屍體處理通知書》的同時,應當告知殯葬服務機構書面申請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喪葬費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並書面告知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傳送《償還道路交通事故墊付費用通知書》依法進行追償,並明確償還的方式、金額及期限。
對不償還墊付費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損害賠償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償。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四條 對屬於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並且已經墊付搶救費用的,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生效後,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追償墊付費用。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賠付業務時,應及時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聯繫,對需要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農機管理機構可將責任人在該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車輛標註為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在其辦理年審、過戶等相關業務時,督促相關責任人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應當繳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指定的賬戶,並註明償還項目。
第二十八條 賠付人賠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當地救助基金賬戶,並註明賠付具體事故受害人,並保留銀行轉賬憑證作為已支付證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賠償後,應書面告知承辦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對墊付時間超過兩年而未追回的墊付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研究同意後予以核銷,並保留墊付費用追償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墊付費用核銷後偵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規定追償墊付費用,追回的墊付費用納入當地救助基金賬戶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對同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如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定期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財政專戶的,由山東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部門對推諉、拖延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提供虛假醫療證明和醫療費用等的醫療機構,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民政主管部門對出具虛假殯葬證明和違反規定收取殯葬費用的殯葬機構和人員,根據有關法律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妨礙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各種醫療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青島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青島市救助基金的籌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島市自行確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島市轄區路段發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島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相關程式負責墊付並追償,省級財政部門不再調劑補助。
按照本規定需上報的救助基金報表和執行情況,由青島市單獨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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