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經市政府同意,由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8年3月16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18年3月16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3月16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和《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加強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明確責任分工,密切配合協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公安部門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含泰安高新區和泰山景區)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要求負責具體救助工作。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衛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省、市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民政、農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救助基金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救助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將基金用於投資。救助基金年終結餘部分,全額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籌 集
第五條 救助基金主要包括:
(一)上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罰款繳入市級國庫部分;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五)社會捐款;
(六)其他資金。
第六條 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罰款,按規定分別繳入省、市級國庫,其中縣級的罰款繳入市級國庫。市財政部門應於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將全市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繳入市級國庫的罰款全額劃撥至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
第七條 交通事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賠償費用,由賠付人依法交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上繳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納入救助基金管理。
對交通事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賠付費用應當登記備案,待死者身份確定或者明確損害賠償權利人後依法處理。
第三章 墊 付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墊付差額部分搶救費用;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墊付全部搶救費用;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墊付全部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提出書面說明,經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的程式予以墊付。
第九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按照規定立即啟動“綠色通道”,醫療機構必須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不予救治。搶救費用由保險公司或責任人支付,符合第八條規定的由救助基金墊付。
搶救費用按下列規定墊付:
(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搶救傷亡人員的,醫療機構應立即啟動“綠色通道”搶救受傷人員。根據搶救實際需要,經初步核實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並告知醫療機構可以提出墊付申請;
(二)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並需要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經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審核其真實性、合法性後,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墊付規定的,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並向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和相關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墊付搶救費用原則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條 醫療機構對不予墊付搶救費用以及墊付數額有異議的,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市財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計生部門、公安部門協調處理;協商不成的,聘請專家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救助基金按下列規定墊付喪葬費用:
(一)受害人法定繼承人或委託代理人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屍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未知名死者,由殯葬服務機構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喪葬費墊付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符合墊付規定的,將費用劃入申請人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同時書面告知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
喪葬費墊付的具體數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墊付最高金額為山東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六個月總額。
第十二條 救助基金墊付相關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親屬應當承諾:受害人偽造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提交虛假資料等騙取救助基金的,由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通過從責任方或保險等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同意賠償款首先直接用於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四章 追 償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及時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依法進行追償,並明確償還方式、金額及期限。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生效後3日內,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追償墊付費用。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辦理涉及墊付費用的保險賠付業務時,應及時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聯繫,對需要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十五條 相關責任人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農機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責任人和所涉車輛標註為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在其辦理年審、過戶等相關業務時,督促相關責任人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相關責任人拒不償還墊付費用的,基金管理機構應將其信用信息通報人民銀行,納入徵信體系,並通過部門網站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對不償還墊付費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損害賠償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償。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應當繳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並註明償還項目。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賠償後,應書面告知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
賠付人賠償的交通事故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應轉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註明賠付具體事故受害人,並保留轉賬憑證作為已支付證明。
第十八條 對墊付時間超過兩年而未追回的墊付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提出核銷意見,由市財政、公安、衛生計生、審計等部門共同研究同意後予以核銷,並保留墊付費用追償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墊付費用核銷後偵破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規定追償墊付費用。
第五章 監 管
第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應依法對救助基金的財務收支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依法接受市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於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將上季度的救助基金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報送市財政部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會同市公安部門定期組織涉及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對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一條 建立由醫療、保險、法律、交通事故處理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委員會,對救助基金的墊付、追償、核銷等提供諮詢服務,並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會同相關單位,對救助基金墊付、追償、核銷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和特殊情形進行研究,結合專家委員會的諮詢建議作出處理意見,報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決定後落實。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核定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中,發現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服務機構有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計生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由其負責依法對相關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會計檔案及有關資料,並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妨礙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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