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旅遊條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旅遊條例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5.11.25
  • 實施時間:2006.01.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促進,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旅遊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遊業優先發展,加快建設國際風景旅遊城市。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建立綜合協調機制,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組織編制,旅遊市場的開拓,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指導協調,旅遊安全的監督管理,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保障旅遊志願服務組織無償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與幫助。旅遊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旅遊市場的開拓、有重大影響旅遊項目的扶持、旅遊資源的保護以及對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促進本地旅遊業的發展。
第九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旅遊形象宣傳計畫,建立旅遊宣傳網點,加強對本市城市形象和旅遊區(點)的宣傳。
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杭州的國際風景旅遊城市整體形象,結合本地旅遊特色,確定本地旅遊宣傳形象並對外推廣。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態預警和快速反應機制,加強可能對旅遊業產生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的監控。相關區域發生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可能對本地旅遊業產生重大影響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有關要求發布旅遊預警信息。
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對本地旅遊業造成重大影響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關措施,扶持本地旅遊業快速恢復和發展。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旅遊信息共享制度。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區(點)、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旅遊碼頭等地設定公益性的旅遊諮詢機構或導遊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本地及區域相關旅遊信息。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節假日期間及其前一周,通過新聞媒體逐日向社會公開本地主要旅遊區(點)、住宿、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的信息。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水路旅遊客運線路及其配套的旅遊區(點)停車場、泊船區、服務站應當納入城鄉交通線網統一規劃。
城市公共客運、道路、水路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旅遊區(點)的旅遊功能。
在高等級公路、城市道路上應當設定主要旅遊區(點)、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旅遊碼頭的指路標誌,設定指路標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飯店、旅遊區(點)及其他城市主要旅遊設施,應當設定採用多國語言的導向標誌或者解說標牌,其內容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飯店、旅遊區(點)等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特殊社會成員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組織當地旅遊團隊或者受委託接待境外旅遊團隊直接來本市進行旅遊活動。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區域雙向互動旅遊權益保障機制,維護市內外旅行社、旅遊車(船)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
第十六條 本市旅遊發展規劃由市旅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市)旅遊發展規劃由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等區域性規劃和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公布並嚴格執行。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旅遊區(點)內已有的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逐步改建。
旅遊發展規劃實施過程中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及城市旅遊環境的基礎設施、交通、餐飲、住宿、文化娛樂、商貿購物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旅遊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編制。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指導區、縣(市)編制旅遊度假區、特色旅遊區、特色農家樂等專項規劃。
第十九條 旅遊區(點)、旅遊飯店以及具有旅遊功能的重點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最佳化配置本市現有各類旅遊資源,挖掘潛在旅遊資源,指導開發符合市場需求的文化休閒、特色街區、會展等各類旅遊產品。
利用特色街區、歷史文化街區等開發特色旅遊項目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持其原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特色旅遊項目的投入和開發。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旅遊資源按有關標準進行調查、分類和評定,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經依法調查和評定的旅遊資源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資源開發者應當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依法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
(二)降低服務標準;
(三)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廣告宣傳,或者使用模糊的廣告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四)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採取欺騙、誤導等手段招徠旅遊者;
(五)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對可能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根據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遊經營者設定的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旅遊經營者對其旅遊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和檢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遊等相關部門報告。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鼓勵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和免責事項等。旅行社安排旅遊者購物的,還應當明確載明購物場所、時間及次數。
訂立書面旅遊契約,可以參照使用國家或省推薦的旅遊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要求採用示範文本的,旅行社應當採用。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契約約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遊商場購買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等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旅遊商場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其他旅遊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損失;
(四)國家旅遊局認定的其他應該用保證金賠償的情形。
第三十條 旅行社應當租用具有車輛(船舶)營運許可證的車(船)為旅遊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
旅遊客運企業不得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旅遊客運服務,自行組織旅遊包車(船)的除外。
旅遊客運企業可以在節假日旅遊客運高峰期間,吸納具備旅遊客運條件的非營運車(船)從事臨時性的旅遊客運經營業務,但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核發臨時旅遊客運證明。
第三十一條 旅遊客運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營運,在經營中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拉客、攬客。
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承運契約和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客運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終止客運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許可證和港口經營許可證,建立規範化的營運制度,並實行站、運分離經營。
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不得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的車(船)進站營運。
第三十三條 旅遊客運企業可以依託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根據旅遊客運市場的需求,適時開闢各類旅遊客運線路。
申請道路旅遊客運線路,應當依法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申請水路旅遊客運線路(西湖水域除外),應當依法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市區範圍內的公交觀光線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旅遊客運線路的營運車(船)應當統一納入當地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證。無導遊證的人員不得進行導遊活動。
禁止以糾纏、欺騙或者脅迫等方式,要求為旅遊者提供嚮導、導購等服務。旅遊區(點)、旅遊商場不得以各種形式參與上述行為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臨時借用導遊服務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導遊人員的,應當與該導遊所在的導遊服務公司或者旅行社簽訂借用契約,並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各旅遊區(點)應當加強對其導遊的管理,進行職業道德和相應的業務知識培訓。
旅遊區(點)導遊應當由其所在的旅遊區(點)委派,並在核定的服務區域內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組織旅遊者旅遊過程中增加服務項目或者因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的一致同意,並經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條 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星級評定和覆核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鼓勵旅遊飯店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星級評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
鼓勵旅遊飯店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綠色飯店評定。
第三十九條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相應的星級標準提供服務,不得進行與其評定的星級標準不相符的宣傳。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旅遊飯店星級符號或與旅遊飯店星級符號相似的星級攀附性文字及符號進行虛假宣傳。
第四十條 旅遊區(點)應當具備與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旅遊投訴和旅遊救助電話。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之間或者旅遊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衛生等主管部門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智慧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開發和經營旅遊產品的方案、策劃銷售渠道、往來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對文字作品、美術攝影作品等享有的著作權。
鼓勵旅遊經營者註冊旅遊服務類商標,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提升服務質量。
第四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網路,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區(點)、旅遊飯店、旅遊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途徑,接受旅遊者或旅遊經營者的投訴。
第四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受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者;對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答覆投訴者,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旅遊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價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和《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等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遊客運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旅遊客運服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三日至七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發生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由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檢查或調查;
(三)依法採取抽樣取證或先行登記保存方法收集證據;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五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術語的含義解釋如下:
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食宿、購物、文化娛樂、信息等服務的行業。
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遊覽或者休閒價值,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區(點)、旅遊飯店(含星級飯店和非星級飯店)、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旅遊碼頭、旅遊客運企業、導遊服務公司、旅遊商場等。
旅遊集散中心,是指為方便旅遊者出遊而專門設定的,具有旅遊客運線路售票與車輛營運調度、旅遊者候乘與集散以及旅遊諮詢等服務功能的綜合性場所。
旅遊客運線路,是指為方便旅遊者出遊而專門設定的,以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為起訖點,連線本市或者本市與其他省市旅遊區(點)的固定車(船)線路。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旅遊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旅遊條例》,已經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浙江省旅遊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旅遊業發展的促進,旅遊經營活動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為旅遊者提供觀光遊覽、休閒度假、文化體驗、商務會展以及吃、住、行、游、購、娛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資源。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作為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支柱產業,推進旅遊國際化和旅遊全域化,建設國際重要的旅遊休閒中心城市。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建立綜合協調機制,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融合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市場的開拓,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指導協調,旅遊安全的監督管理,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區(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促進、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秩序維護、旅遊糾紛處理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工作,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時,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
旅遊、公安、消防、衛生、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海事)、體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在重大節慶、假日、賽事、會展等活動期間和颱風、暴雨等氣象災害期間組織開展重點安全檢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旅遊市場監督檢查。
第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及信息共享機制,公開旅遊經營者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開展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調解旅遊糾紛,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鼓勵和支持旅遊行業協會對其協會會員實行誠信等級評定,建立行業誠信檔案和行業誠信自律規則,促進旅遊經營者誠信經營。
第九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保障旅遊志願服務組織無償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與幫助。旅遊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旅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旅遊市場的開拓、旅遊新業態的培育、重大旅遊項目的扶持、旅遊資源的保護、旅遊專業人才的培養等。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促進本地旅遊業的發展。
發展和改革、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文化、體育等部門在扶持產業發展和安排專項資金時,應當對與旅遊融合的項目予以支持和引導。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旅遊國際化行動計畫,推進旅遊產品、行銷、功能、服務、管理、環境國際化。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圍繞建設國際重要的旅遊休閒中心城市目標,制定本市旅遊形象宣傳計畫,建立旅遊宣傳網點,加強對本市城市形象和旅遊區(點)的宣傳。
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旅遊特色,確定本地旅遊宣傳形象並對外推廣。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引導,制定支持旅遊全域化的相關政策,推進旅遊全域化建設。
第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的開發,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工業旅遊、文化旅遊、會展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鄉村旅遊、老年旅遊等旅遊產品,形成適應國內外不同層次旅遊者需求的旅遊產品體系。
第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遊的推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鄉村旅遊服務提供培訓、指導,打造旅遊特色小鎮,促進發展鄉村旅遊。
旅遊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以及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區域旅遊合作機制,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區域旅遊線路,推進區域旅遊一體化。
第十七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和培育具有影響力、公眾參與性強的特色節慶活動;鼓勵培育多種形式的夜遊項目;鼓勵利用大型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十八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自駕旅遊產品。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游基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旅遊者提供食品供應、水電保障、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安全預警和快速反應機制,對旅遊業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加強監控。相關區域發生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可能對本地旅遊業產生重大影響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有關要求發布旅遊預警信息。
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事件對本地旅遊業造成重大影響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關措施,扶持本地旅遊業恢復和發展。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投資的政策措施,依法設立旅遊產業發展投資基金。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旅遊信貸產品;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其他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可以根據需要在重要旅遊區(點)設立公安派出機構,依法查處擾亂公共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為旅遊者提供安全保障、信息諮詢、交通引導和便民惠民等旅遊服務。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旅遊建設,建立旅遊信息共享與服務機制。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監測旅遊實時數據,發布旅遊服務信息。相關部門應當就相關信息與該平台實行數據共享,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向旅遊主管部門及時報送統計信息。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區(點)、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旅遊碼頭及其他旅遊者集中的場所設定公益性的旅遊諮詢機構或者導覽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本地及區域相關旅遊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水路旅遊客運線路及其配套的旅遊區(點)停車場、泊船區、服務站應當納入城鄉交通線網統一規劃。
城市公共客運、道路、水路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以及公共腳踏車等其他公共運輸載具網點的設定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旅遊區(點)的旅遊功能。
在高等級公路、城市道路上應當依法設定主要旅遊區(點)、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旅遊碼頭的指路標誌,設定指路標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入城口和交通樞紐規劃、建設換乘服務中心、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為旅遊者提供汽車租賃、泊車、換乘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主管部門加強車站、碼頭、機場、商場等旅遊者集中的場所與主要旅遊區(點)之間的公共運輸旅遊專線建設,完善旅遊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方便旅遊者出行。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區(點)及其他城市主要旅遊設施,應當設定多國語言的標識標牌,其內容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車站、碼頭、機場、賓館酒店、旅遊區(點)等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特殊社會成員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有關部門應當在上述區域推進公共衛生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改造、無線區域網路覆蓋。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鼓勵城鄉居民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峰旅遊。
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職工帶薪休假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職工合法休假權益。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進社區,為城鄉居民旅遊、旅遊投訴維權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本市在區域開發中應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的休閒度假需求,逐步增加綠地公園、休閒廣場等公共休閒空間的供給,建設沿江(河)、環湖、依山生態慢行系統,為城鄉居民提供優質休閒空間。
第二十九條 旅遊區(點)應當按規定向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等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狀況,制定、發布和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勸阻不文明行為。旅遊者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遊客不文明旅遊記錄系統。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公布並嚴格執行。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旅遊區(點)內已有的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條 涉及旅遊環境的基礎設施、交通、餐飲、住宿、文化娛樂、商貿購物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編制,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區、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特色旅遊區、鄉村旅遊、重大旅遊項目等專項規劃。
第三十四條 旅遊區(點)以及具有旅遊功能的重點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款規定的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通過拍賣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管理。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契約約定對旅遊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特色小鎮、特色街區等具有潛在旅遊特質的區域開發、建設,應當兼顧旅遊功能需求。
利用特色街區、歷史文化街區等開發特色旅遊項目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持其原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按有關標準進行調查、分類和評定,建立、更新旅遊資源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調查和評定的旅遊資源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有關部門和旅遊資源開發者應當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權益的行為:
(一)不依法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
(二)降低服務標準;
(三)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或者使用模糊的信息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四)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採取欺騙、脅迫、誤導等手段招徠旅遊者;
(五)其他侵害旅遊者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實行服務質量標準化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或者稱號。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或者稱號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或者稱號的標誌和稱謂,不得使用與服務質量等級或者稱號的標誌相似的攀附性文字及符號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旅遊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對可能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安全警示,並根據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遊經營者設定的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旅遊經營者對其旅遊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和檢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遊等相關部門報告。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鼓勵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二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涉水旅遊項目屬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經體育主管部門批准。涉水旅遊項目建設占用水域的,應當依法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通航水域的,還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體育、水行政、海事管理機構、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和免責事項等。
訂立書面旅遊契約,可以參照使用國家或者省、市推薦的旅遊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要求採用示範文本的,旅行社應當採用。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契約及相關檔案、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一)因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且旅遊契約約定賠償金額明確的;
(二)旅行社就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事項與旅遊者達成和解協定後,拒絕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無力賠償的;
(三)因旅行社破產、解散等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損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租用具有車輛(船舶)營運許可證的車輛(船舶)為旅遊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遊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十六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營運,在經營中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拉客、攬客。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承運契約和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客運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終止客運服務。
第四十七條 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許可證和港口經營許可證,建立規範化的營運制度。
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不得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的車(船)進站營運。
第四十八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可以依託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根據旅遊客運市場的需求,經有關部門批准後,開闢各類旅遊客運線路。申請道路旅遊客運線路,應當依法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申請水路旅遊客運線路(西湖水域除外),應當依法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市區範圍內的陸路公交觀光線路,按照《杭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旅遊客運線路的營運車輛(船舶)應當統一納入當地旅遊車站(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碼頭管理。
第四十九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證。無導遊證的人員不得進行導遊活動。
禁止以糾纏、欺騙或者脅迫等方式,要求為旅遊者提供嚮導、導購等服務。
旅遊區(點)、購物場所不得以各種形式參與上述行為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
第五十條 導遊、領隊人員不得以不實講解等手段誘騙、誤導旅遊者同意減少遊覽項目、縮短遊覽時間、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五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具備與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根據需要配備一定比例的母嬰室、殘疾人停車位等便利設施,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旅遊投訴和旅遊救助電話。
第五十二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發展旅遊電子商務,實現信息查詢、預定、支付和評價等線上服務。
通過網路提供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便捷的旅遊服務信息。
第五十三條 通過網路經營包價旅遊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標明其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
通過網路代理旅行社旅遊產品的,應當核實委託社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委託社的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並表明其代理者身份。
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並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散發、塗寫、張貼旅遊產品宣傳廣告。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旅遊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的智慧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鼓勵旅遊經營者註冊旅遊服務類商標,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網路,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區(點)、賓館酒店、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方式,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者應當保存並在進行投訴時提交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必要證據,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區域雙向互動旅遊權益保障機制,維護市內外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旅遊經營者使用與服務質量等級或者稱號的標誌相似的攀附性文字及符號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未妥善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契約及相關檔案、資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糾纏、欺騙或者脅迫等方式,要求為旅遊者提供嚮導、導購等服務的,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發生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由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導遊、領隊人員以不實講解等手段誘騙、誤導旅遊者同意減少遊覽項目、縮短遊覽時間、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通過網路經營包價旅遊業務未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電子連結標識,或者通過網路代理旅遊產品而未在產品頁面顯著位置標明委託社的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未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散發、塗寫、張貼旅遊產品宣傳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檢查或者調查;
(三)依法採取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方法收集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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