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 發布單位:811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105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發布日期】1996-02-17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號)
《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家畜屠宰檢疫管理工作,預防和消滅家畜傳染病,發展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包括所轄各縣、市)內屠宰、加工、銷售家畜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等牲畜。
第四條家畜屠宰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原則。
凡從事家畜屠宰業務的,必須在定點屠宰場(廠、點)進行,並實施檢疫。禁止在定點屠宰場(廠、點)外從事屠宰業務。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家畜屠宰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家畜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內家畜防疫、檢疫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所屬的畜禽(動物)防疫檢疫站(以下統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具體負責進行本轄區內家畜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檢驗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家畜屠宰檢疫主管部門做好家畜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畜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做好本部門、本系統內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商業部門會同農業、工商、規劃、衛生、環保、消防等部門根據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興辦的原則,提出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設定方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投資興辦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投資建設者享有收益的權利和為經營者提供設施的義務。
鼓勵有條件的規模養豬場(戶)興辦屠宰點,屠宰自養生豬。
第八條凡在本市境內設定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以及從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禁止無證設立屠宰場(廠、點)。
第九條凡需設立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的,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商業、農業、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分別由商業、農業、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持上述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市場登記證》,並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家畜屠宰加工業務。
第十條設立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醫院、學校、幼稚園、畜牧場、食品生產、銷售網點、居民點等場所距離不少於100米,並遠離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井、飲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隔離間、急宰間、化制處理間、肉品冷卻間、檢驗室等基本設施;
(三)有符合食品飲用衛生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四)有家畜毛、糞、墊草等污物收集處理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五)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在城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定點屠宰場(廠、點)。
第十一條在家畜定點屠宰場(廠、點)內從事一切經營活動,必須遵循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二條對家畜屠宰工實行《家畜屠工證》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做好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必須經衛生防疫部門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證》;
(二)掌握屠宰技術,放血、刮毛、剝皮、淨膛、分割等技能達到屠宰要求;
(三)具備必要的獸醫衛生常識,並經農業部門組織的獸醫衛生知識考核合格。
具備上述條件的,經本人申請,由商業行政部門會同農業行政部門核發《家畜屠工證》。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不得收購、銷售非經屠宰而死亡的家畜。
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場(廠、點)的屠宰加工檢疫、檢驗,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實施,做到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場(廠、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的家畜必須附有產地鄉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
(二)屠宰家畜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檢驗合格的家畜胴體兩側加蓋“驗訖”印章和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三)胴體、內臟必須做到頭、蹄、內臟、肉屍不準落地和不得帶有血、毛、糞、污物、甲狀腺、腎上腺及病變組織。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傳染病的同群家畜應在急宰間屠宰,嚴禁病、健畜混宰。
(五)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必須在駐場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病害肉類不得出場。
(六)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上蓋下墊。運載家畜及其產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七)對檢查出的病死畜、病害產品,根據性質程度,分別作高溫、煉油和銷毀處理。
(八)未經檢疫檢驗合格和未開具屠宰檢驗合格證明的畜產品不得出場(廠、點)和銷售。
第十六條凡檢疫檢驗中發現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第條第一款所稱的一類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縣以上畜禽防疫機構,並在獸醫衛生監督員的監督指導下進行處理,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還應報告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七條鼓勵定點屠宰場(廠、點)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允許家畜屠宰工、家畜經營者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場(廠、點)進場(廠、點)屠宰或委託代宰。
第十八條定點屠宰場(廠、點)的設立單位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務費。在屠宰場內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的,其工商管理費、檢疫檢驗費和屠宰稅,可以委託定點屠宰場(廠、點)設立單位按規定標準統一收取,分別上交各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定點屠宰場(廠、點)和市場的檢疫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取得檢疫員證書後方準上崗,執行檢疫時應當佩戴證章、標誌。
第二十條經定點屠宰場(廠、點)檢疫的畜產品進入市場後,由市場檢疫員再行查證(檢疫票證、畜產品合格證)、驗章,對證、章齊全的產品,準予銷售,並不再收取檢疫檢驗費;對證、章不全和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產品不準上市。
第二十一條凡從本市行政轄區外運來銷售的肉類,必須查驗檢疫證明並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檢疫站(點)檢疫、檢驗;對於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已超過有效期的,應實施補檢,方可進行交易。
市、縣(市)各肉類商店、農貿市場個體肉攤供應的肉類,均應從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採購。
各賓館、飯店、餐飲業、食堂等用肉單位以及肉類加工單位採購肉類時,應索取或查驗檢疫證明,不得採購未經檢疫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
第二十二條凡從事家畜屠宰、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定點屠宰場(廠、點)外從事家畜屠宰經營活動以及未取得有關證照,進行屠宰加工的,由商業行政部門、獸醫衛生監督檢查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產品,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對有《家畜屠工證》的屠工並由商業、農業行政部門吊銷其《家畜屠工證》。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並沒收死亡的家畜。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每頭家畜100元處以罰款,並責令補檢,補檢費按檢疫、檢驗費的二倍收取。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七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其他部門相應吊銷有關證照。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畜產品,並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其出場或銷售的家畜產品價值的一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引起疫病暴發流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責令其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項目的,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按有關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畜產品證、章不全和未經檢疫檢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其銷售的家畜產品價值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範圍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畜禽防疫檢疫人員、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工商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和物價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對違禁畜產品及有關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秉公辦事。因獸醫衛生檢疫、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而造成疫病傳播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責任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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