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牲畜產品檢疫人員和檢疫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牲畜產品檢疫人員和檢疫證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93]27號
  • 發布日期:1993-03-24
基本信息,辦法正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3]27號
【發布日期】1993-03-24
【生效日期】1993-03-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牲畜產品檢疫人員和檢疫證管理辦法
(1993年3月2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穗府(1993)27號)

辦法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牲畜產品檢疫人員(簡稱肉檢員)和檢疫證的管理,確保肉品衛生質量。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國發34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牲畜產品檢疫是指在本市定點牲畜屠宰場對牲畜產品進行的衛生檢疫,包括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牲畜產品檢疫和復檢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廣州市牲畜屠宰管理處負責本辦法監督實施。
工商、獸醫防疫檢疫、衛生防疫、食品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協同做好牲畜產品檢疫工作。
第二章 肉檢員的管理
第五條肉檢員的職責和要求:
(一)嚴格執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廣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確保肉品衛生質量。
(二)嚴格執行國家四部檢疫規程,對檢疫檢驗合格的,發給肉檢證;對不能鮮銷上市的畜肉必須按規定程式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送衛生處理廠處理。
(三)肉檢員在屠宰場內發現一類傳染病畜時,必須立即責令停止屠宰,並報告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和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屬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還必須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防疫部門。
(四)肉檢員每天必須填寫工作日誌,記錄當天檢疫牲畜屠宰的數量和情況。每月應綜合情況報告當地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
(五)凡具備畜牧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從事獸醫防疫檢疫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員,經市食品部門或市獸醫防疫檢疫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並報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牲畜屠宰場必須聘用一名持有肉檢資格證的肉檢員負責肉品衛生檢驗工作,並承擔其責任。
第七條每個肉檢員只能擔負一個屠宰場的肉檢工作,不得兼任多場。
第八條肉檢員必須持證上崗,屠宰場開宰時必須進入現場就職。
第三章 肉檢證的管理
第九條肉檢證統一由市食品公司、獸醫防疫檢疫總站印製,由區、縣(市)食品部門、獸醫防疫檢疫部門按分工許可權分別實施發放和存根回收工作,並接受牲畜屠宰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肉檢證必須蓋有發證單位公章及定點屠宰場的長形印章。否則無效。
第十一條肉檢員領取肉檢證,須交回原肉檢證存根(第一次領取除外),登記編號,實行誰領證誰負責的制度。如發生丟失或被竊,必須立即向發證主管單位和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肉檢員發放肉檢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一證一畜,不準一證多畜使用;
(二)發出肉檢證,必須簽署肉檢員姓名;
(三)必須當場發放,不得預發,不得塗改,不得場外發放;
(四)嚴禁塗改、轉讓、買賣肉檢證;嚴禁偽造肉檢證。
第十三條食品部門、獸醫防疫檢疫部門應定期檢查和監督肉檢證的發放管理工作,查處轄內違章行為。查處結果應報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本市肉檢證只限當日有效。
外地的畜肉及其製品販運來本市銷售的,必須持當地發出的肉檢證明,到本市獸醫防疫檢疫部門指定的地點復檢,經復檢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五條肉檢員在檢疫工作中要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工作認真負責,有突出成績者,由牲畜屠宰管理部門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對違反牲畜屠宰及肉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肉檢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通報、撤銷其肉檢員資格的處分。造成危害後果,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凡持無效肉檢證明或無肉檢證上市銷售的牲畜產品,由牲畜屠宰管理部門按《廣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凡偽造、塗改、轉讓、買賣肉檢證的,沒收肉檢證和全部非法所得。造成危害後果,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牲畜屠宰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市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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