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於2000年12月2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辦法》分總則、排水規劃、排水管理、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杭州市
  • 年份: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 市 長: 邵占維
  • 狀態:已失效
狀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排水規劃,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四章 設施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狀態

《杭州市排水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管理辦法〉等24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暢通,根據《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城市排水管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水。
第四條 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區負責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或間接排入或經城市排水設施處理淨化後排入水體的水質進行監測,依法進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排水規劃

第六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杭州市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統規劃。
編制城市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
第七條 城市建設規劃,應當安排相應的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理廠等城市排水設施。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城市詳細規劃和城市排水系統規劃。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畫;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設計畫。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系統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城市排水工程技術標準和生態景觀要求。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並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嚴格執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地區,產權單位應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條 凡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應當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水許可證》。
對不符合排水條件但不致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條件的單位,可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規定治理期限。
排水單位在《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經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條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臨時排水許可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排水。
排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管施工,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開通使用。
第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
含有泥沙(漿)、水泥等物質的施工廢水,應當由排水單位先行沉澱,達到排水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十七條 排水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核定的各項要求排水,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八條 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應設定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先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十九條 在合流污水輸送幹線的截流範圍內和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單位應當將污水納入輸送幹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因城市防汛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調節排水量、調整排水時間等調度措施。
排水單位應當服從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
第二十一條 因市政設施建設和檢修需要暫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暫停排水的7日前書面通知有關排水單位,並採取相應的調整措施。排水單位應按規定要求進行調整或暫停排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應對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被監測的排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排污情況。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控制管理範圍:
(一)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溝(渠)護坡兩側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處理廠以規劃、土管部門確定的用地紅線為準。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控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三)損壞或移動井蓋、井座等設施;
(四)將泥沙、水泥漿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五)阻塞排水管、溝及出水口;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封堵、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按要求立即恢復原排水設施功能。
第二十六條 對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徵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排水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同意後方可進行:
(一)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20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4倍的,應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
(三)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10米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2噸的,應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應提供作業方案,並做好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處於綠地內的檢查井、閘門等城市排水設施不得覆蓋。
在城市排水設施控制管理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區屬公共排水設施,分別由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保證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採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服從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排水的調度措施,或不按規定要求暫停排水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封堵、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或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不聽勸阻、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暫扣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損壞或發生事故,未及時趕到現場或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城鎮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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