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單位公共財物被盜責任賠償規定

杭州市單位公共財物被盜責任賠償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於1996年8月5日頒發,即時生效。目的是為促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實,減少因盜竊而造成的公共財物損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單位公共財物被盜責任賠償規定
  • 發布時間:1996年8月5日
  • 發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實,減少因盜竊而造成的公共財物損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所轄各縣、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公共財物被盜的責任賠償工作。
第三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對各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各級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公共財物被盜責任賠償對象:
(一)單位行政領導人未落實安全防範制度,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應承擔領導責任,並根據其責任大小負經濟賠償責任。
(二)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現金、財物存放規定、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應負經濟賠償責任。
(三)值班保衛人員(含值班領導)違反值班制度,擅離職守,未能及時發現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財物被盜的,應負經濟賠償責任。
(四)公共財物由個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盜的,應負經濟賠償責任。
第五條 被盜公共財物屬個人賠償的數額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被盜財物價值在1000元以下的,賠償數額為被盜財物價值的50%;
(二)被盜財物價值超過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為基數,加上超出部分的10%進行賠償,最高不超過5000元。
第六條 被盜公共財物賠償責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單位領導人未加重視而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人應承擔賠償數額的85%,其他有關人員承擔賠償數額的15%。
(二)因違反現金、財物存放規定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有關工作人員承擔賠償數額的90%,單位領導人承擔10%。
(三)因值班保衛人員違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由值班保衛人員承擔賠償數額的85%,單位領導人承擔15%。
(四)由個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財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盜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五)因多人失職而造成公共財物被盜的,在賠償數額內根據各人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單位發生公共財物被盜,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查明被盜原因,認定責任,核定被盜財物的價值,向責任單位發出《被盜財物責任賠償意見書》,並督促其執行。如故意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除追究隱瞞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賠償責任外,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追回的贓款贓物。
第八條 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執行責任賠償的,由公安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執行。
第九條 賠償款由單位向賠償責任人收取,按財務制度入帳,沖減被盜財物損失。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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