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陽通

李陽通

李陽通,男,漢族,1952年7月出生,廣東清遠人,1974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74年8月參加工作,大專學歷,高級經濟師。曾任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

2017年1月25日,被提起公訴。

2017年7月28日,廣西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判處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陽通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陽通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廣東清遠
  • 出生日期:1952年7月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開除黨籍,立案偵查,提起公訴,一審判決,

人物履歷

1984年08月至1993年01月,先後任平桂礦務局黨委組織部副部長、部長,平桂礦務局水岩壩礦黨委書記;
1993年01月至2003年06月,廣西平桂礦務局副局長、局長;
2003年06月至2007年04月,桂林礦產地質研究院黨委書記;
2007年04月至2008年07月,柳州華錫集團有限公司(現為廣西華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
2008年07月至2015年10月,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兼廣西華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5年4月15日,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委訊息: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黨委書記李陽通因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開除黨籍

2015年10月30日,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李陽通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李陽通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干擾、妨礙組織審查;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經營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挪用公款用於其本人參股經營的公司增資驗資,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嚴重違反生活紀律,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搞錢色交易,造成惡劣影響。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挪用公款,玩忽職守等問題涉嫌犯罪。
李陽通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理想信念喪失,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審議並報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批准,決定給予李陽通開除黨籍處分;由自治區監察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退休待遇;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立案偵查

2015年11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發布訊息稱,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依法對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黨委書記李陽通(正廳級)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

提起公訴

2017年1月25日,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李陽通(正廳級)涉嫌受賄、挪用公款一案,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檢察院指定管轄,由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移送該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日前,梧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陽通享有的訴訟權利,並訊問了被告人李陽通,聽取了其委託的辯護人的意見。梧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陽通利用其擔任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柳州華錫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西華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廣西地潤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依法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李陽通接受宣判李陽通接受宣判

一審判決

2017年7月28日,廣西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判處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陽通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期間,擔任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柳州華錫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西華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廣西地潤礦業投資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的李陽通利用職務便利,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在土地收購、項目資金、股權收購、驗資資金、承攬工程、職務調整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款物總計折合人民幣5188.102萬元。
李陽通還以他人的名義在外持有其他公司20%的股權,2012年3月,被告人李陽通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決定由地潤公司借款5000萬元當作其控股公司的項目出資驗資資金,並在未經地潤公司決議的情況下將錢匯出,上述款項至案發時尚未歸還給地潤公司,從而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
法院認為,李陽通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總計5188.102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陽通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規定,依法實行數罪併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