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訂)

1994年11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2001年9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2.10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第四章 科學技術開發與推廣套用,第五章 科學技術進步資金投入,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我市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通過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吸收和推廣套用,改進生產和社會其他領域的物質、技術基礎,提高科學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條 科學技術進步要面向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加速先進技術的引進和消化吸收,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套用,加速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改造傳統產業,加速新產品的開發和產品結構的調整,促進生產力的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符合科學技術自身發展規律、與經濟建設密切結合的新型科學技術進步體制。
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創造性的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施協調、指導和綜合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的規劃和計畫由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專項科學技術計畫按照職責分工,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第九條 政府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及其他科學技術組織開展決策論證、科學普及、學術交流、技術服務等活動,聯繫和團結廣大科學技術人員,促進科學技術事業發展。
第十條 企業應當結合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建立健全技術創新機制。
鼓勵各類企業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開發機構。重點行業和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立企業技術開發中心。建立技術創新目標責任制。
第十一條 市、自治縣(區)、鄉(鎮)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穩定和強化組織機構,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技成果和經濟效益顯著的新技術,為農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強化科技與套用、生產與消費的緊密聯繫。引導技術創新、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信息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人才、市場行銷、信息、財務、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務,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推進基礎設施、文化教育、醫療衛生、交通通訊、資源利用、生態和環境保護、災害監測和防禦等方面科學技術的發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堅持科學決策的原則,重大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決策必須經過有關專家論證,嚴格決策程式,提高決策水平。
發揮軟科學在諮詢、論證、預測、決策中的作用,鼓勵和扶持軟科學研究,加強軟科學研究機構和人員組織建設。
第十五條 實行科學技術進步指標考核制度,將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的統計納入到國民經濟統計指標體系中。市人民政府對自治縣(區)和各部門實施年度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根據本市科學技術優勢和經濟發展需要確定高新技術重點發展領域,選擇重大研究開發項目,並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組織科學技術力量攻關,推進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建立符合國際市場規範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大專院校、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創辦高新技術企業,跟蹤國際先進水平,開展超前性套用和開發研究,引進和吸收高新技術。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選擇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重大項目,對傳統產業的關鍵工藝、關鍵設備進行改造,不斷提高產品技術含量和質量,形成生產規模,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二十條 在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辦好市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及其以外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經申請認定,可以享受有關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的認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學技術開發與推廣套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支持國內外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向本市轉讓科研成果或建立試驗基地,組成科研生產聯合體,建立緊密的聯合與協作關係。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支持開展國際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發展技術貿易,對在國際市場上有競爭和創匯能力的技術開發項目、產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企業引進國外先進技術應當同國內科學技術攻關相結合,重視專利技術和技術軟體的引進,並在消化與吸收的基礎上創新,促進產品結構和技術結構的調整與最佳化。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速農村科學技術示範基地的建設,選擇部分鄉(鎮)、村、戶以及學校作為科學技術示範點,發揮其試驗、示範作用。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到農村建立科學試驗、示範推廣基地、開發新產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節能、降耗。提高產品質量、保護環境、創匯、節匯以及能帶動行業發展的科學技術成果,並從人力、物力、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科學技術信息及技術經濟信息研究,建立科學技術信息資料庫,開展網路化服務,發展信息產業。
第二十八條 大力發展民營科學技術企業,鼓勵民營企業實行技術創新。民營科學技術企業在立項、科技貸款、貸款擔保、貸款貼息、風險投資、對外招商引資、出國洽談研修、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獎勵等方面與國有企業適用同等條件。

第五章 科學技術進步資金投入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
市本級科學技術三項經費(中間試驗、新產品研製和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應當按不低於市財政年度預算支出的1.5%安排撥款額度。自治縣(區)科學技術三項經費應當按不低於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支出的1%安排撥款額度。
市本級科學技術三項經費實行撥款和有償相結合的使用制度。
市級科研單位的科學事業費、科學研究費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歸口管理。
第三十條 金融部門應當積極支持技術創新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三十一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高新技術企業創業專項經費,用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貼息、股權投資和融資擔保。市本級每年安排額度不低於1000萬元,並按照財政收入增長比例逐年增長。
鼓勵企業加大科技投入,企業提取技術開發經費不受比例限制,可以計入管理費用。
提取技術開發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當年未使用完的餘額結轉下年,實行差額補提,但必須在下一年度使用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的融資方式,吸引國內外投資和資助,用於科學技術事業發展。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採用不問形式資助本市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改善工作、學習條件和生活待遇,發揮其業務專長,保障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流動制度和收益分配製度。
允許資本、技術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可以採取股權、期權等方式。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實行協定工資、年薪制。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持有者在本市創辦企業,可以優先給予高新技術創業專項經費的扶持,允許從轉化項目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
第三十五條 政府評定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全面考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
對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時,不受學歷、工作年限等限制;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不受資歷、崗位指標等限制。
對其他科學技術工作者聘任崗位受限制的,允許實行專業技術職務內部聘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穩定、鞏固和發展農村科學技術隊伍,改善農業第一線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學習條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資、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以獻身、創新、求實、協作的精神投身科學技術進步,服務於經濟建設。
第三十八條 對本行政區域以外的為本市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做出突出貢獻的本國或外國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也可以提請授予本溪市榮譽市民稱號。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創新獎、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給予行政處分。
對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重大決策未經科學論證,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挪用、剋扣、截留各級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歸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對推廣偽成果的要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和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以及詐欺錢財、侵害他人(單位)合法經濟技術權益、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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