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在2006.10.16由本溪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0.16
  • 實施時間:200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第三章 房產交易管理,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維修管理,第五章 住宅區與物業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產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產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產占有、使用、交易、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市、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房產權屬的登記機關。取得、轉讓、變更房屋產權和設定房產抵押權、典權,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或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時限辦理房屋權屬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登記機關對證件齊全的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
第六條 權利人(申請人)按下列規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一)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二)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三)權利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時,代理人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經過公證的書面委託書;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五)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七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同時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或者檔案:
(一)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交款收據或經辦銀行出具的收款證明;
(二)人防工程申請權屬登記應當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通知單》;
(三)房屋所處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時,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並提交用地證明檔案;
(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被拆除房屋權屬證書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五)房產贈與的,受贈人應當提交《贈與契約公證書》或《接受贈與公證書》;房產繼承的,遺產繼承人應當提交《遺產繼承公證書》。
第八條 因房屋權利人下落不明不能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依據人民法院裁決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代管房屋代管期滿,代管人可提請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尋找權利人,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所有權主張的,由登記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記。
第九條 下列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代為登記並統一管理:
(一)由國家、省補助投資或地方財政投資建設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區內用配套費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產權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條 屬於違章建築、臨時建築的,登記機關應當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一)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經滅跡的;
(四)證件、資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登記不實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3日內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在登報聲明作廢后1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後,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十三條 房屋面積測繪必須由具有房屋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房屋測繪機構出具的測繪成果經登記機關審核確認後納入房產檔案統一管理。

第三章 房產交易管理

第十四條 房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產交易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下列國有非住宅房產交易必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資或補貼修建的房產;
(二)國有企業需要交易的房產;
(三)代管的國有房產和撥用房產。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將代管和撥用的房產轉讓、轉租、抵押和典當。
第十七條 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實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如實申報商品房預售情況。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嚴禁挪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房預售款項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或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告知房屋座落、用地性質和使用年限、環境、質量、裝修及設施等情況,同時公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房屋所有權證》;
(四)《商品房銷售面積審核通知書》;
(五)《住宅質量保證書》;
(六)《住宅使用說明書》;
(七)前期物業管理方案。商品房預售或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或銷售商品房不得作虛假廣告。
第十九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銷售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二十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認為商品房的權屬登記面積與契約載明面積不符的,可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
第二十一條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權,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徵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可以有償轉讓:
(一)產權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權;
(三)無房屋租賃糾紛;
(四)共同居住人無異議;
(五)不屬於危險房屋或拆遷範圍的房屋。有償轉讓的公有房屋,同等條件下房屋的共用戶(含共廚、共廁、共廳等)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房屋租賃經營行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聯營、入股、合作和承包經營等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使用本單位以外產權房屋的;
(三)以整體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場地的;
(四)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將房屋使用權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實行行業管理。設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專業人員實行年檢制度,未按國家規定取得執業資格的房產中介專業人員和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產中介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如實告知與房產中介相關的情況,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中介服務價格,依法簽訂房產中介契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供房產中介契約示範文本。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對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實行租賃制度。租賃公有房屋應當辦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賃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印製《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賃證》;
(三)公有房屋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須嚴格履行租約規定,按月交納租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公有房屋轉租、轉借應當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承租人應當向房屋產權單位交納協定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須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外遷或死亡的,租賃契約終止。其戶口在一起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承租的可申請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七條 無人管理或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代管。代管單位對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損毀的不負賠償責任。對代管房屋主張所有權的,經人民法院認定後終止代管,並由合法權利人與代管單位進行經濟結算。
第二十八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時,應徵得其他毗連房屋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得從事損害公共利益和毗連方利益的行為。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維修發生糾紛,而又急需維修的,按照先維修後調解糾紛的原則處理。當事人可請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向房屋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房產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以及污染環境的行為,禁止在非專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三十一條 房屋修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房屋修繕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二)撥用的房屋由使用單位負責;
(三)租賃的房屋由出租人負責;
(四)異產毗連房屋及其共用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由共有人負責;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由代管人負責;
(六)保修期內的新建房屋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房屋修繕責任人可以依法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修繕房屋。
第三十二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不得放棄修繕責任。房屋修繕責任人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礙正常使用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編制年度房屋修繕計畫,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修繕房屋。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簡稱維修資金)。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畫合理使用維修資金。維修資金不足的,經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所占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向房屋所有權人續籌。
第三十六條 維修資金歸房屋所有權人(業主)所有。房屋轉讓時,結餘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因房屋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資金餘額按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的比例退還給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依法鑑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鑑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變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場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房屋修繕責任人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或者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確認為危房,房屋修繕責任人未按照鑑定提出的要求及時處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和檢查,緊急情況下有權直接採取緊急排險措施,排險維修費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危房排險措施實施。
第三十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四)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五)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
(六)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住宅區與物業管理

第四十條 新設立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物業管理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並註冊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物業管理企業資質和物業管理職業資格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十一條 新建物業項目,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並簽訂物業管理契約,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並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新建物業項目應當按總建築面積4‰建設物業管理用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建設。物業用房及配套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統一實行物業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住宅區域內統一規劃建設的物業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轉租、改變使用性質和占用。
第四十五條 在住宅區或物業管理區域內設定廣告、占用或挖掘道路和場地、敷設管線、設定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須經房屋修繕責任人或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的書面同意,簽訂協定,並支付物業占用補償費和挖掘修復費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六條 住宅區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棚廈或插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自行封閉的陽台或安裝鐵柵欄超出牆面;
(三)建築物外吊掛物品,陽台堆放物品超出護欄;
(四)在建築物和樓道里張貼標語和廣告;
(五)在公共場地和樓道間亂堆亂放雜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非法印製、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或使用塗改、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公告其證書無效,並由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交易管理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中介機構未取得房產中介資格從事房產中介業務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擅自轉讓、轉租公有房屋使用權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罰款並收回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房屋使用和維修管理規定,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住宅房屋設計用途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裝飾裝修管理規定,裝修人或裝修單位進行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者未按規定申報的;變動建築物主體和承重結構、擴大承重牆原有門窗尺寸、增加樓面負荷、穿鑿樓面、拆除連線陽台牆體、擅自改動衛生間和廚房的防水層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裝修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裝修人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住宅區與物業管理規定,擅自搭建棚廈、插建其他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自行封閉的陽台或安裝的柵欄超出牆面、建築物外吊掛物品、超出陽台護欄堆放物品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阻礙房產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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