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陰私案件可否公開宣判等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陰私案件可否公開宣判等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64年10月10日發布,自196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64年10月10日
  • 實施日期:1964年10月1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刑訴綜合規定與解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號請示已收閱。關於陰私案件是否可以公開宣判等問題,經我們研究後,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進行審理的陰私案件,審理後可以立即宣判的,雖無民眾旁聽,仍應立即宣判;審理後需要另訂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關知情人員的範圍內進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民眾中公開宣判或召開民眾大會宣布執行。但對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等案件,為了有效地打擊和預防這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在發案比較突出的地區,可以選擇個別罪惡嚴重、民憤很大的典型案件,組織一定範圍的民眾會或民眾代表會(如街道、公社、工廠、商店、學校等一定範圍的民眾會或民眾代表會)公開宣判或宣布執行。對於通姦案件和陰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民眾會上進行宣判或宣布執行。
人民法院在製作陰私案件判決書的時候,應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敘述犯罪的詳細情節,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產生副作用的詞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譽和避免產生不良影響。
二、人民法院處理涉及個人陰私的案件,仍應依靠知情民眾查明事實、證據,並徵求處理意見。在查明事實和徵求處理意見後,對屬於人民內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經人民法院個別教育批判仍未解決問題的,可以組織被告人的親友、鄰居和知情民眾對被告人進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幫助他認識錯誤,改正錯誤。對屬於人民內部的陰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屬於四類分子的陰私犯罪應予判刑的被告人,則可逕行依法判處,不必組織民眾進行批判和鬥爭。
此復
附: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陰私案件可否公開宣布問題的請示
((64)法行字第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向市、區(縣)法院幹部傳達吳德峰副院長在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提綱後,在討論中對吳德峰副院長講話中提出的“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和姦情案件,不宜公開宣布”的問題,提出兩個問題不明確。即:陰私案件今後是否可以公開宣判?陰私案件是否可以採取依靠民眾制服的辦法進行處理?經我們研究認為: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號“關於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其判決仍應向社會公開的批覆”精神。我們意見,陰私案件可以公開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開民眾大會宣布執行。根據鬥爭形勢需要可選擇個別罪惡嚴重、民憤極大的典型案件召開民眾大會宣布執行,但在判決書中應注意避免敘述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細節和注意保全被害人的名譽。陰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論情節如何,一律不能召開民眾大會宣布執行。
二、陰私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也不能採取依靠民眾制服的辦法,即不能採取召開民眾會進行批判鬥爭的辦法進行處理。但可依靠知情民眾個別進行調查,同時對少數案件,在一定範圍內(知情親友和所在單位黨政領導幹部參加)進行說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應注意不能形成鬥爭會。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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