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在1991.11.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1.11.07
  • 實施時間:1991.11.07
一、管轄
二、破產申請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
四、債權人會議
五、和解和整頓
六、破產宣告
七、破產清算
八、其他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根據企業破產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現就破產訴訟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管轄
1.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所在地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個別案件的級別管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二、破產申請
3.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4.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
(3)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
(4)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5.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業虧損情況的說明;
(2)會計報表;
(3)企業財產狀況明細表和有形財產的處所;
(4)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住所、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債權債務數額,有無爭議等);
(5)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同意其申請破產的意見;
(6)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需要更正、補充材料的,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7.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
8.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
(2)債權人已要求清償;
(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發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外,還應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後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通知已知債權人的通知書應包括本意見第10條第(3)、(4)項內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另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3)尚未審結且另有連帶責任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式終結後,恢複審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受訴人民法院不能在三個月以內結案時,應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見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辦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現破產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並且在三個月以內難以審結的,應通知該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訴訟程式或民事執行程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務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不申請破產的,不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訴訟程式或執行程式可繼續進行。
16.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破產立案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債權人得知保證人(債務人)破產的情事後,享有是否將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的選擇權。債權人既不參加破產程式又不告知保證人的,保證人(債務人)的保證義務即自此終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的,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所享有的債權額即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後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被保證人求償。
17.人民法院發布立案公告後,債權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申報書應具有本意見第4條所列前三項內容。
18.人民法院對於申報的債權,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登記造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須償付的,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債務人收到人民法院關於停止清償債務的通知後,仍然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者,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追回該項財產,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需經人民法院許可。
21.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並向其開戶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向企業全體職工發布公告,要求他們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非法處理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不得隱匿、私分、無償轉讓、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的財產。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絕向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的,或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債權人會議
2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後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指定並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並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的基本狀況。
25.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日報告人民法院。
26.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27.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七日(外地應為二十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28.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表決,以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計算票數,以其代表的債權額計算表決的債權額。
29.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數,“過半數”不包括本數。
30.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後裁定,並按裁定所確認的債權額計算。
31.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討論仍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
32.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拘傳。
五、和解和整頓
33.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應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整頓方案。整頓方案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對企業達到破產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調整或組建企業新的領導班子的計畫;
(3)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轉產措施的可行性;
(4)扭虧增盈的辦法;
(5)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和目標等。
34.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定草案。和解協定草案應具有下列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等。
被申請整頓的企業如果要求減少債務的,還應寫明請求減少的數額。
35.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定,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式;企業與債權人達不成和解協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36.企業整頓期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報告整頓情況、和解協定執行情況。
37.企業整頓期間,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債權人或債權人會議均有權申請終結整頓。
38.企業整頓期間,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39.經過整頓,企業能夠償還到期債務的,只能按照和解協定規定的期限、數額清償。但是,有財產擔保並且沒有放棄優先權的債權,不在此限。
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
4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申請整頓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產。
六、破產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公開進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可發布公告。公告應具有下列內容:
(1)企業虧損、資產負債狀況;
(2)宣告企業破產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3)宣告企業破產的日期;
(4)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的保護;
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46.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後,應當按通知的數額、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對通知的債務數額或財產的品種、數量等有異議的,可在七日內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償或交付又未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通知(附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帳戶只能供清算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可將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抄送有關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
49.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會、統計、保管、保衛人員必須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員及留守人數由清算組決定。
七、破產清算
50.成立清算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藉故推託或擅離職守。確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組可以聘任會計師事務所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52.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糾正,並可以解除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的職務,另行指定新的成員。
53.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受債權人會議監督。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54.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應當組織企業財會人員做好財務決算工作,保管人員編制好財產清單,業務人員做好購銷等業務的清結工作。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時,由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移交。
55.清算組決定解除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因契約解除受到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裁定書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列入破產債權。
56.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應組織企業留守人員和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實有財產總額。
57.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
58.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以採用實物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破產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以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
59.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後分配給債權人,也可以變賣出售。變賣應公開進行,如採用公開拍賣方式。破產財產屬於限制流轉物的,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
60.破產企業與他人組成法人型或合夥型聯營體的,破產企業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和應得收益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轉讓,聯營對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破產企業作為合夥型聯營的一方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聯營體的債權人可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清算組收回破產企業投入的財產和應得收益給聯營對方造成損害的,按照本意見第55條處理。
61.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和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凡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有權以其清償數額作為破產債權向人民法院申報並參加分配;凡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未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分以下兩種情況:
(1)債權人可以作為破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以其全部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還可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2)保證人在申報債權的期限屆滿以前得知債權人不參加破產程式的情事後,可以其保證的債務數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
62.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付款或承兌,因此所產生的債權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為債權人。
63.破產企業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應列入破產債權。
64.計息的破產債權,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
65.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未到期的債權,以到期債權列入破產財產,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損失。確實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不列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66.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費用”,包括破產企業留守人員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清算組的必需費用。
67.清算組應當根據清算結果製作破產財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提出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68.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清算組應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
69.債權人領取財產時,應當出具註明債權人具體地址、開戶銀行帳號的證明。
70.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71.破產程式終結後,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註銷登記,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72.破產企業註銷登記後,人民法院應宣布清算組撤銷。
73.破產程式終結後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追回的財產,由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如財產較少,人民法院認為無再行分配的必要,可歸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還債程式,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75.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抗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76.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對人民法院通知清償的債務數額或交付的財產數量有異議,經人民法院審查被駁回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標準交納案件受理費。
1991年11月7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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