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在2001.08.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08.17
  • 實施時間:2001.08.17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3號《關於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收悉。本院經研究認為:
船舶留置權是設定於船舶之上的法定擔保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修船契約的委託方未履行契約時,修船人基於修船契約為保證修船費用得以實現,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論該船舶是否為修船契約的委託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於連帶責任保證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
天津新港船廠修船分廠作為修船人,依據其與英國倫敦尤恩開爾公司訂立的修船契約,對俄羅斯籍“東方之岸”輪進行修理後未取得契約約定的修船費用,有權留置該輪。“東方之岸”輪的所有人東方航運公司雖不是本案修船契約的當事人,但不影響該留置權的成立。
據此,同意你院關於天津新港船廠修船分廠對“東方之岸”輪的留置行為合法有效,並可以基於留置權先於抵押權人受償的處理意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