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在1997.03.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7.03.06
  • 實施時間:1997.03.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近幾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逐年增加,特別是國務院在若干城市進行企業最佳化資本結構,建立和完善企業優勝劣汰機制的試點工作以來,企業破產案件上升幅度較大。為了正確、及時審理好這類案件,現就人民法院當前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既要積極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於促進調整產業結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要防止規避法律,逃避債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要擯棄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依法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要維護社會穩定,為建立與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服務。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要認真審查當事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條件,切實把好立案關。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嚴防假破產、真逃債的情況發生。
三、國發〔1994〕59號《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國發〔1997〕10號《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補充通知》),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國經貿企〔1996〕492號《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有關破產方面的規定,只適用於國務院確定的“企業最佳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以下簡稱試點城市)內的國有工業企業,非試點城市的企業破產案件及試點城市中非國有工業企業破產案件,一律不得適用。在《補充通知》發布之前,試點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已受理的破產案件,仍按《通知》的規定執行。借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國有工業企業,暫不受理其破產申請。
四、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要對破產企業的財產認真進行清算。清算組的成員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從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當地經貿委(計經委、經委)、財政廳(局)、土地管理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行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保護破產財產,清理債權債務,編制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分配方案,依法處理和分配破產財產,依法從事必要的民事活動,提交清算報告,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等破產終結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
五、債權人會議由依法申請債權的所有債權人組成。破產企業債權銀行總行或分(支)行派人參加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的主要職責是: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定草案;審閱清算組清算、審計和評估報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成員均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會議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協商難以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要注意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逃避債務。對於破產企業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從事的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壓價出售財產、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及放棄債權等行為,應依法確認為無效,並追回財產。對於破產企業對外所享有的債權,要依法予以追回,納入破產財產。
七、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涉及抵押契約及擔保債權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要按照《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通知》、《補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關規定,認真審查並正確認定抵押契約的效力。對國有企業用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以《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作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的,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在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均應認定抵押契約無效。
八、人民法院在處理破產企業財產前,應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必須實事求是,嚴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要儘可能採取拍賣等方式,防止低價轉讓,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或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未經債權人會議通過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實物作價抵還債務。
九、人民法院審理試點城市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按照《通知》和《補充通知》的規定,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於安置破產企業的職工。職工安置費用應當嚴格按照《通知》和《補充通知》的規定確定,不得隨意提高標準和擴大範圍。
十、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要努力降低破產成本,可視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減收免收訴訟費用;破產費用支付範圍和原則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審定,對於評估、審計等方面的收費,要認真審查,按保證工作需要的最低費用支付。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要切實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有錯誤,應當通知其依法糾正;必要時可以作出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關審理試點城市國有工業企業破產案件的規定,也適用於國務院今後確定的試點城市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案件。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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