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在2007.03.0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7.03.01
  • 實施時間:2007.03.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各地法院結合工作實際,遵照執行。
2007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全局出發,作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戰略決策。人民法院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更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在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肩負著重大的歷史責任。為更好地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要求,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紛止爭,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的職能作用,現就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統一思想,增強意識,深刻認識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大意義
1.當前,我國正處於重要戰略機遇期和“黃金髮展期”,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機遇,也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儘管我國經濟發展平穩快速,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改善,社會總體上和諧穩定,但影響和諧穩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正確應對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妥善協調各方利益關係,有效平息矛盾紛爭,大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是黨和國家工作的大局。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必須堅定不移地服從和服務於這一國家大局和中心任務,高度重視、充分運用訴訟調解這一正確處理社會矛盾的重要方法與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承擔起促進和發展和諧社會的重大歷史使命和政治責任。
2.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和諧司法的重要內容。它是根植於我國歷史文化傳統並經過長期司法實踐證明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僅符合當前社會大眾的價值觀念和訴訟意識,也體現了中華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會秩序和諧的理想。近年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取得了重大發展,積累了寶貴經驗,確立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民事審判工作指導方針。各級人民法院要以“案結事了”作為審判工作追求的目標,正確認識訴訟調解在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力推進訴訟調解工作。
3.充分發揮各級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充分發揮廣大法官的聰明才智,創造性地開展訴訟調解工作。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要求,密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積極探索訴訟調解機制創新,完善訴訟調解制度,創新調解方法,提高調解藝術,全面推動訴訟調解工作發展。
二、強化調解,尊重規律,努力實現“案結事了”的目標
4.民事審判工作應當以“定紛止爭、勝敗皆明、案結事了”為目標,確保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處理調解和裁判的關係,既要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力度,增加調解結案的數量,盡力提高調解結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對有調解可能的案件,應當儘量創造條件進行調解。對不適宜進行調解、通過努力不可能達成調解協定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裁判。
5.人民法院對適合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應當調解,並重點做好以下案件的調解工作:涉及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案情複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訴複查案件和再審案件。
6.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調解的有關規定加大調解力度。對行政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及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參照民事調解的原則和程式,嘗試推動當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過行政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及其他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實踐,不斷探索有助於和諧社會建設的多種結案方式,不斷創新訴訟和解的方法,及時總結經驗,不斷完善行政訴訟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及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機制。
7.人民法院在訴訟調解中要採取積極措施,充分保障當事人能夠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其處分權利。確保當事人真心自願地接受調解,相互之間實現互諒互讓,能夠徹底化解矛盾、消除糾紛,做到案結事了。
8.在訴訟調解中,應當注重調解程式的正當性、簡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調解的隨意性。訴訟調解的程式和方法應當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履行對調解協定、和解協定的審查確認職責,確保協定不存在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情形,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內容,不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
三、創新機制,完善制度,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的作用
9.經人民調解組織等有關社會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處理。
10.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案階段的調解制度。立案後並經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調解。對於案情複雜並且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或者找不到當事人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審判庭審理。立案階段的調解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原則,避免案件在立案階段積壓。適用簡易程式的一審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立案後10日;適用普通程式的一審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0日。二審案件原則上不搞立案調解,或者對二審案件規定更為合理的調解期限。
11.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引入社會力量進行調解的工作機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辦案法官之外的有利於案件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工會、婦聯等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個人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受人民法院指派也可以調解案件。對疑難、複雜和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庭長或者院長可以主持調解。
12.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調解規範,完善調解程式,注重增強調解工作的親和力、透明度、效率,方便當事人參與調解。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靈活選擇調解方式和方法,為當事人創造自由協商、互謙互讓的寬鬆條件和氛圍。人民法院調解案件,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辦案法官和參與調解的有關組織以及其他個人,應當嚴格保守調解信息,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協定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13.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但審理期限即將屆滿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辦案法官記錄在卷。案件有達成調解協定的可能,當事人不能就繼續調解的期限達成一致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合理延長調解期限。
14.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後申請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調解協定或者和解協定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協定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協定內容是否屬於當事人處分權的範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權益;協定指定轉移的財產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權利;協定內容是否符合善良風俗和公共道德;調解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形等。
15.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者蓋章後協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在調解協定中記明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辦案法官、書記員簽名。人民法院對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審查確認後製作的調解書,應當由辦案法官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未申請製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調解協定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再審案件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並經當事人、法官、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的,當事人不申請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式。
17.當事人同意由辦案法官之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主持調解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者蓋章。但是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定製作的調解書,主持調解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簽名或者蓋章。
18.民事執行案件按照執行依據的全部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確有困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和解。經和解達成協定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
19.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的案件,在審查立案或者聽證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執行和解處理,終結審查程式。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可以按照執行和解處理。
20.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統一訴訟調解法律文書的格式,製作當事人答辯期滿前調解同意書、繼續調解申請書、委託調解書、訴訟費用決定書、調解書等訴訟調解文書模本。調解書的內容可以簡化,簡要記明案由和當事人訴訟請求,可以不寫案件事實、審理過程和證據情況等。應當區分當事人簽收生效的調解書和根據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已經生效的調解協定製作的強制執行依據的調解書的格式。
21.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科學合理的調解激勵機制,提高法官調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調解工作成績應當納入個人考評的範圍。調解激勵機制既要體現對調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勵,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調解率。
22.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重點在基層,關鍵靠基層。基層人民法院直接面向社會大眾,審理了大部分第一審案件,承擔著最主要的化解糾紛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任務。基層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決定著全國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的效果,直接影響到社會穩定和諧的基礎。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並加大對基層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的指導、支持和幫助,在人、財、物等各方面加大對基層人民法院的扶持力度,力爭把大多數矛盾消化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基層,確保矛盾不擴大、不激化、不上交。
23.人民法院應當認真研究和探索建立訴訟程式與訴外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接機制,堅持以審判工作為中心,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大力支持、依法監督其他組織的調解工作,積極推動社會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發揮社會各方面緩解矛盾、解決糾紛的作用。
四、加強培訓,促進交流,大力提高法官的訴訟調解能力
24.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高度重視法官訴訟調解能力建設,把這項工作作為法院隊伍建設的重點常抓不懈。要加大法官調解能力的培訓力度,制定長期的培訓計畫,建立法官輪訓制度。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要為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提供全面支持,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進行培訓。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每年舉辦部分法官參加的調解能力培訓班。
25.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認識法官的司法能力是一種綜合能力,既包括駕馭庭審的能力,也包括調解案件的能力。加強法官能力建設,應當根據法院隊伍建設的基本要求,大力提高法官駕馭庭審和調解兩方面的能力。不斷完善調解藝術,創新調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諧方式解決糾紛的能力。
26.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訴訟調解經驗的總結和交流。近年來全國法院在訴訟調解機制創新、制度完善、調解方法方式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大量寶貴經驗,湧現了一大批訴訟調解能手。要加大對這些寶貴經驗的總結和推廣工作力度,特別是要注重對某一類疑難、複雜案件的調解工作經驗的總結和交流,推動訴訟調解工作不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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