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發布,自2011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1
  • 實施日期:2011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劉襄、奚中傑、肖兵、陳玉偉、劉鴻林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襄,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奚中傑,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肖兵,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陳玉偉,化名劉建業,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劉鴻林,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2007年初,被告人劉襄與被告人奚中傑在明知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法律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且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流入市場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況下,為牟取暴利,二人商議:雙方各投資五萬元,劉襄負責技術開發和生產,奚中傑負責銷售,利潤均分。同年8、9月份,劉襄在湖北省襄陽市穀城縣研製出鹽酸克侖特羅後,與奚中傑帶樣品找到被告人陳玉偉、肖兵對樣品進行試驗、推銷。肖兵和陳玉偉明知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流入市場後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將劉襄生產的鹽酸克侖特羅出售給收豬經紀人試用,得知效果良好後,將信息反饋劉襄、奚中傑。此後,劉襄等人開始大量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截至2011年3月,劉襄共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2700餘公斤,銷售金額640餘萬元。奚中傑與劉襄共同銷售,以及從遲名華(另案處理)等人處購買後單獨銷售鹽酸克侖特羅共1400餘公斤,銷售金額440餘萬元。肖兵從劉襄處購買鹽酸克侖特羅1300餘公斤並予以銷售,銷售金額300餘萬元。陳玉偉從劉襄處購買鹽酸克侖特羅600餘公斤,按照一定比例勾兌澱粉後銷售,銷售金額200餘萬元。被告人劉鴻林明知鹽酸克侖特羅的危害,仍協助劉襄從事購買原料和鹽酸克侖特羅的生產、銷售等活動。五名被告人生產、銷售的鹽酸克侖特羅被分布在八個不同省市的生豬養殖戶用於飼養生豬,致使大量含有鹽酸克侖特羅的豬肉流入市場,給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並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劉襄、奚中傑、肖兵、陳玉偉、劉鴻林明知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生豬對人體的危害,被國家明令禁止,劉襄、奚中傑仍大量非法生產用於飼養生豬的鹽酸克侖特羅並銷售,肖兵、陳玉偉積極參與試驗,並將鹽酸克侖特羅大量銷售給生豬養殖戶,劉鴻林協助劉襄購買部分原料、幫助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致使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大量流入市場,嚴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社會危害極大,影響極其惡劣,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劉襄、奚中傑、肖兵、陳玉偉均系主犯,劉鴻林系從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依法判處被告人劉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奚中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判處被告人陳玉偉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被告人劉鴻林有期徒刑九年。
案例2
孫學豐、代文明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學豐,男,漢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代文明,男,漢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原河北省張北縣鹿源乳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代文明將受“三鹿奶粉事件”影響而被客戶退貨的奶粉藏匿。2010年5月,被告人孫學豐聯繫代文明,表示要購買代文明藏匿的奶粉,並因奶粉超過保質期要求更換包裝。代文明將38噸奶粉更換外包裝後銷售給孫學豐,銷售金額總計42.56萬元。孫學豐將該奶粉以62.51萬元的價格轉售給他人。經鑑定,該38噸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嚴重超標。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張北縣人民法院一審、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孫學豐、代文明明知超過保質期的奶粉屬偽劣產品,仍銷售牟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銷售金額,判處被告人代文明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85.12萬元;判處被告人孫學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125.02萬元。
案例3
葉維祿、徐劍明、謝維銑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維祿,男,漢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劍明,男,漢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銷售經理。
被告人謝維銑,男,漢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主管。
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祿公司)法定代表人葉維祿為提高銷量,在明知蒸煮類糕點使用“檸檬黃”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的情況下,仍於2010年9月起,購進“檸檬黃”,安排生產主管、被告人謝維銑組織工人大量生產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盛祿公司銷售經理、被告人徐劍明將饅頭銷往多家超市。經鑑定,盛祿公司所生產的玉米面饅頭均檢出“檸檬黃”成分,系不合格產品。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祿公司共生產並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金額總計620927.02元。同期,盛祿公司還回收售往超市的過期及即將過期的饅頭,重新用作生產饅頭的原料,並以上市日期作為生產日期標註在產品包裝上。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盛祿公司違反國家關於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生產、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62萬餘元,被告人葉維祿作為盛祿公司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劍明、謝維銑作為盛祿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因盛祿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依法不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葉維祿系主犯;徐劍明、謝維銑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徐劍明、謝維銑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葉維祿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65萬元;判處被告人徐劍明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20萬元;判處被告人謝維銑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20萬元。
案例4
王二團、楊哲、王利明玩忽職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二團,男,漢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沁陽市柏香動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員,柏香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員。
被告人楊哲,男,漢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沁陽市柏香動物防疫中心站負責人、防疫員,柏香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員。
被告人王利明,女,漢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沁陽市柏香動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員,柏香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員。
被告人王二團、楊哲、王利明作為沁陽市柏香動物防疫檢疫中心站的工作人員,違反職責,疏於職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疫法》和河南省有關規定,對出縣境生豬應當檢疫而未檢疫,運輸工具應當消毒而未消毒,且未進行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檢測的情況下,違規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及《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牲畜1號、5號病非疫區證明》(後三個證明,下稱“三證”),致使3.8萬頭未經檢測的生豬運往部分省市,其中部分生豬系使用“瘦肉精”飼養的生豬。此外,王二團、王利明委託或默許不具備檢疫資格的牛利萍代開《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三證”。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王二團、楊哲、王利明身為動物防疫、檢疫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導致大量未經檢疫、消毒和“瘦肉精”檢測的生豬流入市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擾亂食品市場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且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各被告人職責大小,所開證明涉及生豬數量,判處被告人王二團有期徒刑六年,判處被告人楊哲有期徒刑五年,判處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