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22日發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3年10月22日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22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申請人美國禮來公司、禮來(中國)研發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黃孟煒行為保全申請案
(一)基本案情
被申請人於2012年5月入職禮來中國公司,雙方簽訂了《保密協定》。2013年1月,被申請人從禮來中國公司的伺服器上下載了48個申請人所擁有的檔案(申請人宣稱其中21個為其核心機密商業檔案),並將上述檔案私自存儲至被申請人所擁有的設備中。經交涉,被申請人簽署同意函,承認下載了33個屬於公司的保密檔案,並承諾允許申請人指定的人員檢查和刪除上述檔案。此後,申請人曾數次派員聯繫被申請人,但被申請人拒絕履行同意函約定的事項。申請人於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請人宣布解除雙方勞動關係。2013年7月,美國禮來公司、禮來中國公司以黃孟煒侵害技術秘密為由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提出行為保全的申請,請求法院責令被申請人黃孟煒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從申請人處盜取的21個商業秘密檔案。為此,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個商業秘密檔案的名稱及內容、承諾書等證據材料,並就上述申請提供了擔保金。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被申請人獲取並掌握了申請人的商業秘密檔案,由於被申請人未履行允許檢查和刪除上述檔案的承諾,致使申請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險,可能對申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符合行為保全的條件。2013年7月31日,該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請人黃孟煒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申請人美國禮來公司、禮來中國公司主張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21個檔案。
(三)典型意義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領域。行為保全措施是權利人在緊急情況下保護其權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積極合理採取智慧財產權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時效性,提高智慧財產權司法救濟的及時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對於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具有重要促進意義。本案系我國首例依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在商業秘密侵權訴訟中適用行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顯了人民法院順應社會需求,依法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實踐努力。
案例2
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高明威極調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是“”註冊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註冊於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醬油等。威極公司成立於1998年2月24日。威極公司將“威極”二字作為其企業字號使用,並在廣告牌、企業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在威極公司違法使用工業鹽水生產醬油產品被曝光後,海天公司的市場聲譽和產品銷量均受到影響。海天公司認為威極公司的行為侵害其商標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威極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威極公司在其廣告牌及企業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威極公司的兩位股東在該公司成立前均從事食品行業和醬油生產行業,理應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產品但仍將海天公司“圖略”註冊商標中的“威極”二字登記為企業字號,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標商譽的惡意,導致公眾發生混淆或誤認,導致海天公司商譽受損,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威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廣告牌、企業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停止使用帶有“威極”字號的企業名稱並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工商部門辦理企業字號變更手續,登報向海天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海天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總計人民幣655萬元。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審理法院根據海天公司在16天內應獲的合理利潤額以及合理利潤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譽受損遭受的損失,並結合威極公司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產品銷量下降導致的利潤損失為人民幣350萬元;同時將海天公司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制止侵權結果擴大而支出的合理廣告費人民幣300萬元和律師費人民幣5萬元一併納入賠償範圍。威極公司提起抗訴後在二審階段主動申請撤回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威極公司違法使用工業鹽水生產醬油產品的“醬油門”事件而引發的訴訟,社會關注度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過確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責任,切實維護了權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之後,判決被告停止使用相關字號並責令其限期變更企業名稱,徹底杜絕了再次侵權的危險。在損害賠償方面,在有證據顯示權利人所受損失較大,但現有證據又不足以直接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的情況下,通過結合審計報表等相關證據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使損害賠償數額更接近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使權利人所受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同時,法院將權利人為消除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影響、恢復名譽、制止侵權結果擴大而支出的合理廣告費納入賠償範圍,體現了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和決心。
案例3
寶馬股份公司訴廣州世紀寶馳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寶馬公司在中國擁有註冊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的“BMW”、“”、“寶馬”等商標及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的“”商標。世紀寶馳公司生產並銷售標註“”、“FENGBAOMAFENG及”、“豐寶馬豐FENGBAOMAFENG及”等標識的服裝產品,並在其網站及店鋪上顯著標註“FENGBAOMAFENG及圖”等標識,在服裝吊牌、網站、宣傳圖冊等處使用“德國世紀寶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寶馬公司以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世紀寶馳公司等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世紀寶馳公司在其生產的服裝及宣傳中突出使用與寶馬公司的註冊商標相近似的被訴侵權標識,侵犯了寶馬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其在服裝吊牌等處使用“德國世紀寶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意在利用寶馬公司的商譽牟取非法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寶馬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世紀寶馳公司侵權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時間長、範圍廣、獲利巨大,遠遠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侵權情節極其嚴重,加之寶馬公司的涉案註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寶馬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亦支付了合理費用。為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充分實現,加大侵權代價,降低維權成本,對寶馬公司關於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據此,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同時,針對世紀寶馳公司的惡意侵權行為,對其處以罰款人民幣10萬元的民事制裁,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對侵權行為進行全面查處。2013年初,國家工商總局發出專門通知,要求全國各地工商部門調查處理涉嫌侵犯寶馬股份公司相關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各地工商局隨即對涉及侵犯寶馬股份公司商標權的傍名牌仿冒活動進行了全面調查和處理。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惡意侵權行為懲處力度的典型案例。首先,在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在現有證據證明侵權人的侵權獲利遠遠超出商標法規定的50萬元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和權利人索賠請求的情況下,考慮到侵權人屬於組織化的大規模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時間長、範圍廣、獲利巨大等因素,二審法院沒有採取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而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運用裁量權酌定賠償數額,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請。其次,在加大侵權代價方面,根據本案侵權人有組織、規模化惡意侵權的實際情況,在行政機關未進行過行政處罰的情況下,本著加大懲處力度的精神,二審法院依法對侵權人採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後,審理法院結合在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其他未經處理的侵權行為,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提出相應的處理方案,工商部門根據該司法建議積極行動,切實打擊了惡意侵權行為,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該案表明了中國法院平等保護中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決心和行動。
案例4
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訴廣東美的製冷設備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美的公司生產了型號為KFR-26GW/DY-V2(E2)等四種型號的“美的分體式空調器”產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製造銷售的上述產品侵犯其“控制空調器按照自定義曲線運行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為由,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以及因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KFR-26GW/DY-V2(E2)型空調器在“舒睡模式3”運行方式下的技術方案侵犯了涉案發明專利權。該被訴侵權產品所附安裝說明書明確記載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並載明該說明書適用於其餘三款空調器產品,可以推知該三款空調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訴侵權產品屬於同一系列,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產業慣例。美的公司雖主張該三款空調器的功能存在差別因而不構成專利侵權,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在此情況下通過現有證據可以推知該三款空調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專利權。關於賠償數額,美的公司僅提供了型號為KFR-26GW/DY-V2(E2)空調器產品的相關數據,可以確定該型號空調器產品的利潤為人民幣47.7萬元。美的公司在一審法院釋明相關法律後果的情況下,仍拒不提供其生產銷售其他型號空調器的相關數據,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產的其餘三款空調器產品的利潤均不少於人民幣47.7萬元。故綜合本案全部證據確定美的公司應賠償格力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為國內知名家電企業,案情疑難複雜,社會影響較大。二審法院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合理適用事實推定規則和舉證妨礙制度,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貫徹了加大司法保護力度的精神。在侵權事實認定方面,在依法認定特定型號侵權產品構成侵權的基礎上,根據與專利技術特徵有關的說明書的記載,結合當事人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的具體情況,合理推定另三款產品亦構成侵權。在損害賠償數額確定方面,積極運用舉證妨礙制度。侵權人持有其他三款產品的侵權獲利證據而拒不提供,二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推定該三款產品的獲利均不低於第一款產品,據此運用裁量權在專利侵權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上確定賠償,加重了侵權人的侵權代價。
案例5
亞什蘭許可和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北京天使專用化學技術有限公司訴北京
瑞仕邦精細化工技術有限公司、蘇州瑞普工業助劑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亞什蘭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體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的權利人,天使公司經亞什蘭公司許可在中國大陸境內合法使用上述專利。該發明專利系一種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但利用該方法製造的產品並非新產品。魏星光於1996年進入天使公司工作,先後擔任天使公司總經理和亞什蘭中國區業務總監職務,後離職並成為瑞仕邦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在瑞普公司成立後又擔任該公司董事。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產製造並銷售了與涉案方法專利所生產的產品相同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濃縮液。亞什蘭公司和天使公司雖通過申請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公證保全等多種方法調查收集涉及被告生產工藝的證據,但仍未獲得能夠證明被告完整生產工藝技術方案的全部證據。亞什蘭公司和天使公司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產銷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濃縮液構成專利侵權,魏星光構成幫助侵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和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總計人民幣2000萬元;同時針對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聯的商業秘密侵權訴訟。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專利方法涉及的產品是一種具有特定客戶群的工業用化學製劑,權利人既無法從公開市場購買,又無從進入瑞普公司車間獲知該產品完整的生產工藝流程,亞什蘭公司已盡合理努力窮盡其舉證能力但仍難以證實被告確實使用了其專利方法。考慮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術人員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員,有機會接觸到涉案專利方法的完整生產流程,同時瑞普公司雖主張其生產工藝中某些物質的添加方式和含量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釋明的情況下仍拒絕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使用專利方法生產完全水性聚合物濃縮液的可能性較大,在被告未提供進一步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可以認定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侵犯了涉案專利權,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構成專利侵權。在此基礎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最終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方案:瑞仕邦公司、瑞普公司和魏星光承諾不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瑞仕邦公司和魏星光就本案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支付亞什蘭公司人民幣1500萬元補償金,就相關聯的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支付亞什蘭公司人民幣700萬元補償金。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合理運用證據規則以事實推定的方式認定侵犯產品製造方法專利權並通過調解達成高額補償金的典型案例。由於侵權證據的難以獲得性,產品製造方法專利尤其是不屬於新產品的產品製造方法專利一直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難點。本案中,審理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權利人已盡合理努力並窮盡其舉證能力,結合已知事實以及日常生產經驗,能夠認定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的可能性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專利權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而將舉證責任適當轉移給被訴侵權人。同時,審理法院在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其使用了專利方法。這種方法合理減輕了方法專利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對於便利方法專利權利人依法維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審理法院出於妥善解決社會矛盾的考慮,在案件審理中聘請技術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確保案件事實認定質量,並在查明事實和明確是非的基礎上促成當事人達成以合計支付人民幣2200萬元高額補償金為條件的調解協定,切實維護了權利人的利益。
案例6
北京銳邦涌和科貿有限公司訴強生(上海)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強生(中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銳邦公司作為被告強生公司醫用縫線、吻合器等醫療器械產品的經銷商,與強生公司已有15年的經銷合作關係。2008年1月,強生公司與銳邦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及附屬檔案,約定銳邦公司不得以低於強生公司規定的價格銷售產品。2008年3月,銳邦公司在北京大學人民醫院舉行的強生醫用縫線銷售招標中以最低報價中標。2008年7月,強生公司以銳邦公司私自降價為由取消銳邦公司在阜外醫院、整形醫院的經銷權。2008年8月15日後,強生公司不再接受銳邦公司醫用縫線產品訂單,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縫線產品、吻合器產品的供貨。2009年,強生公司不再與銳邦公司續簽經銷契約。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在經銷契約中約定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條款,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縱向壟斷協定,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因執行該壟斷協定對原告低價競標行為進行“處罰”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439.93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相關市場是中國大陸地區的醫用縫線產品市場,該市場競爭不充分,強生公司在此市場具有很強的市場勢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定在本案相關市場產生了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同時並不存在明顯、足夠的促進競爭效果,應認定構成壟斷協定。強生公司對銳邦公司所採取的取消部分醫院經銷資格、停止縫線產品供貨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強生公司應賠償上述壟斷行為給銳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縫線產品正常利潤損失。據此判決強生公司賠償銳邦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3萬元。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國內首例縱向壟斷協定糾紛案件,也是全國首例原告終審判決勝訴的壟斷糾紛案件,在我國反壟斷審判發展中具有里程碑意義。
該案涉及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進行反壟斷分析的一系列重大問題,該案二審判決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的法律評價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分析評價因素等問題進行了探索和嘗試,其分析方法與結論對推進我國反壟斷案件審判和反壟斷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該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職能作用。
案例7
江西億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宏、羅石和、肖文娟、李影紅原系珠海賽納公司員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夠接觸並掌握珠海賽納公司的品牌區、南美區、亞太區的客戶資料以及2010年的銷售量、銷售金額及珠海賽納公司產品的成本價、警戒價、銷售價等經營性信息,並負有保守珠海賽納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2011年初,余志宏與他人成立江西億鉑公司,生產印表機用硒鼓等耗材產品,並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國Aster公司、歐洲Aster公司銷售江西億鉑公司產品。余志宏、羅石和、肖文娟、李影紅等人將各自因工作關係掌握的珠海賽納公司的客戶採購產品情況、銷售價格體系、產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帶入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該兩公司部分產品的美國價格體系、歐洲價格體系,並以低於珠海賽納公司的價格向原屬於珠海賽納公司的部分客戶銷售相同型號的產品。經對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財務資料和出口報關單審計,兩公司共向原珠海賽納公司的11個客戶銷售與珠海塞納公司相同型號的產品金額總計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賽納公司相同型號產品的平均銷售毛利潤率計算,給珠海賽納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1385987.45元)。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羅石和、肖文娟、李影紅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江西億鉑公司罰金人民幣2140萬元;判處中山沃德公司罰金人民幣1420萬元;判處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羅石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判處李影紅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最大一宗侵犯經營信息類商業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處的罰金總額高達3700萬元,創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罰金數額全國之最。這是廣東省法院系統實行智慧財產權審判“三合一”模式審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的成功範例,突出了司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整體性和有效性,充分體現了司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主導作用。本案裁判無論是在罰金數額的計算還是自然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面,都體現了嚴厲制裁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行為的導向。
案例8
宗連貴等28人假冒註冊商標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共同出資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間,僱傭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內生產假冒“金龍魚”、“魯花”註冊商標的食用油並銷售,同時將購進的非法製造的“金龍魚”、“魯花”註冊商標標識對外銷售;在明知宗連貴、黃立安生產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況下,被告人陳金孝等仍接受僱傭,從事生產、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達人民幣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劉志勇等人在明知宗連貴油脂公司生產的“金龍魚”、“魯花”食用油系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仍多次購買並銷售,涉案金額達數百萬元人民幣。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等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並且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論處。被告人宗連貴犯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數罪併罰,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黃立安犯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數罪併罰,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陳金孝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和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90萬元;被告人劉志勇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97萬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別被判處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數量不等的罰金。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該案的犯罪數額之高、危害之深、影響之廣、判處的罰金之高,在全國智慧財產權審判領域罕見。該案是河南法院系統實行智慧財產權審判“三合一”審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智慧財產權刑事司法保護力度、嚴厲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精神。審理法院綜合運用各種刑罰手段,不僅堅決對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別重視運用財產刑加大對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懲處力度,注重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條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時判處罰金刑,罰金總額高達人民幣2704萬元,有力地震懾了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行為,淨化了市場環境,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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