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在1989.03.15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9.03.15
  • 實施時間:1989.03.15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各鐵路運輸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於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罪案件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1989年3月15日
關於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
近幾年來,一些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政策,通過各種手段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為本單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別是有些機關、單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從事投機倒把活動,嚴重地破壞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經濟環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對此,除一般應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他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處罰外,其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懲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補充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5)高檢會(研)字第3號《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關於如何處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投機倒把罪的幾個問題的司法解釋,特作如下規定:
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政策,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為本單位牟取非法利益,數額特別巨大,並且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投機倒把所得的一切財物,應予追繳。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進行投機倒把活動,一般以非法經營數額達到30萬元至6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數額達到10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以及經濟犯罪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參照上列數額意見,提出本地區具體數額標準,並在辦理案件中,將本地區確定的數額標準和單位投機倒把的其他構成條件結合起來考慮,決定是否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進行投機倒把活動手段惡劣,是指上述單位與其它單位或個人內外勾結進行投機倒把活動,或者把國家計畫內物資、指標轉為計畫外物資、指標,加價倒賣牟取暴利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投機倒把活動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額標準,但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如生產、推銷、倒賣假農藥、假種子、假化肥、以及假藥、假酒等偽劣商品,破壞工農業生產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以救災搶險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進行投機倒把;以及倒賣重要農用物資、糧食等影響國計民生和重要生產、生活資料等,亦應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釋對犯罪性質、數額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辦理。
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牟取非法利益,與投機倒把單位(包括相互有隸屬關係的單位)通謀,為其提供批件、貨源、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組織勞務或者給其他方便,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投機倒把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進行投機倒把犯罪,符合本規定第一條標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117條的規定處罰;對於少數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處罰。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的,分別不同情況,如果屬於個人投機倒把,依法從重處罰;如果屬於貪污或者受賄等犯罪,依法實行數罪併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或夥同他人犯投機倒把罪的,依照刑法第119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私營企業或者個人非法成立的經濟組織投機倒把構成犯罪的,應按個人投機倒把認定。四、本規定下發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的有關規定處理過的案件,不再變動。本規定下發以後尚未辦理或者正在辦理的案件,按照本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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