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景德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20年9月24日景德鎮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景德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社會進步,建設文明瓷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及其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推動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實施、社會共治、倡導為主、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評估考核。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工作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協助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帶頭示範。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行為規範和公序良俗,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
第八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發揚工匠精神,弘揚優秀陶瓷文化;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孝老愛親,平等相待,鄰里和睦,互幫互助;
(三)關愛和尊重勞動模範、道德模範、英雄模範、軍人、烈士及其家屬;
(四)尊師重教,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五)弘揚健康的網路文化,不信謠、不傳謠、不造謠;
(六)遵守公共禮儀,衣著整潔,舉止得體,用語禮貌,不喧譁,不打鬧;
(七)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有序上下,為老年人、病人、殘疾人、孕婦和攜嬰幼兒的乘客讓座;
(八)等候服務時遵守秩序,乘坐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九)遇到突發公共安全事件,不聚集、圍觀、起鬨;
(十)尊重醫學規律和醫務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
(十一)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傳染性疾病時,採取佩戴口罩等預防性措施;
(十二)杜絕餐飲浪費,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不酗酒、不勸酒;
(十三)低碳生活,綠色消費,節約資源,不選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膠製品,控制使用一次性紙杯和辦公用品;
(十四)崇尚科學,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十五)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嫁娶和節慶事宜;
(十六)採取健康、文明、環保的方式旅遊;
(十七)誠信經營、文明服務;
(十八)分類投放垃圾,規範停放車輛,文明有序如廁;
(十九)科學規範管理施工現場,避免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第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頭、塑膠袋、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任意刻畫、塗寫等;
(四)損毀草坪、綠籬、花卉、樹木等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
(五)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環境衛生設施,踩踏、塗污、損毀候車亭、休息椅、健身器材等公共設施;
(六)運輸垃圾以及其他散裝物料,未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導致遺撒、泄漏的;
(七)在公共場所開展娛樂、健身、經營、宣傳等活動時,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八)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生態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一)向河流、水庫、湖泊、地熱水等水體及水源區保護範圍內傾倒、拋撒垃圾、違反規定排放污水;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違反規定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聚眾鬧事,侮辱、謾罵、威脅、毆打他人;
(二)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信息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三)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電影,參加遊園、集會等公共活動時不服從現場管理;
(四)辦理婚喪嫁娶事宜時,妨礙道路交通、占用公共區域;
(五)飼養寵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攜帶寵物出戶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隨意遺棄寵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喇叭、隨意變道、搶道、追逐,不禮讓行人,積水路段不減速;
(二)駕駛車輛時吸菸,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動通訊工具;
(三)駕駛或者乘坐車輛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駕駛電動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任意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五)車輛不按照規定地點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應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隨意橫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七)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優先通行車輛;
(八)在車行道上攔車、停留或者向過往車輛散發小廣告、兜售花卉、飾品等物品;
(九)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占座、霸座,強迫他人讓座,干擾客運車輛駕駛人正常駕駛;
(十)丟棄、損壞或者不按照規定停放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遊行為:
(一)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二)塗污、損毀古窯址、古里弄等文物古蹟、旅遊公共設施;
(三)採挖、攀折景區植物,損害景區原貌,傷害或者違規投餵動物;
(四)強拉他人拍照、合影;
(五)擅自到未開放的區域或者危險區域遊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遊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經營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道路、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進行商業廣告巡遊宣傳;
(三)營運車輛在公共場所高聲攬客或者強行載客;
(四)通過電話、簡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送商業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經營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社區生活的不文明行為:
(一)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區域內道路、場地;
(三)在公共樓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損壞、侵占、移動公共設施;
(五)裝飾裝修房屋影響他人生活;
(六)不按照規定停放車輛;
(七)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存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社區生活的行為。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場所、技術、人力資源、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加慈善公益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鼓勵和支持公民見義勇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確認、獎勵、保護、優撫、救助等權益保障工作。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涉及訴訟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查清事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無償獻血,無償捐獻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捐獻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器官及組織移植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對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實施文明行為表彰、獎勵記錄製度,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將表彰、獎勵情況記入個人檔案和個人信用記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關愛扶持政策,綜合運用低保救助、特困救助、臨時救助等救助措施,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在招考、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見義勇為人員、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無償獻血奉獻獎獲得者等先進人物。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文明行為促進活動的開展。
第二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新媒體,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和文藝團體,應當通過開展專題宣傳、發布公益廣告、演出優秀劇目等形式,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
第二十三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將文明行為納入鄉(村)規民約和社區居民公約,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推進基層文明建設。
鼓勵業主通過共同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文明行為準則。
第二十四條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導。
單位以及經營戶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導。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工作機制。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可以對不文明行為和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管、體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及時發現、制止、查處相關領域的不文明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勸導人、投訴人、舉報人進行辱罵、威脅、毆打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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