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轄原則

普遍管轄權是現代國際社會有效懲治與防範國際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國刑法第9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即:“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遍管轄權
  • 外文名:Universal jurisdiction
  • 含義:專門針對“國際犯罪”的管轄權
  • 相關:國際法規定
基本信息,內涵,實際控制,國際罪行,國內公法,適用條件,作用,實踐及發展,起訴原則,適用程式問題,障礙,

基本信息

普遍管轄權普遍性原則國際法“原則”之一。根據這一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
根據中國刑法第9條規定,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罪犯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罪行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也不論其具體侵犯的是哪一個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國境內被發現,我國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如不引渡給有關國家,我國就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按照我國的刑法對罪犯予以懲處。在我國刑法中,普遍管轄權有其適用範圍和條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間效力的輔助性原則。
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鬥爭、行使捍衛整個人類權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轄原則是刑法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能發生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換而言之,對實施了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內涵

普遍管轄是在突破地域、國籍、利益保護聯繫基礎上形成的,本身具有很強的國際性,在界定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上,理論界 存在三種不同視角的理論概括:其一是指從國內刑法確定普遍管轄權的範圍角度對普遍管轄原則所作的傳統解釋,認為犯罪行為不論發生在何地,也不論指罪犯的車 籍所屬,國家都有權根據國內公訴法對該罪行加以追訴;其二是指西方傳流國際法理論以犯罪是文化界的連帶性的觀念為基礎所作的解釋,認為普遍管轄原則是一切 國家對侵害其保護的超國家的文化利益的犯罪行為,不問罪行發生於何地及犯罪人國籍如何,均可適用國內公訴;其三是從現代國 際法的規定出發,認為普遍管轄原則應嚴格限定於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主張無論是國內公訴法的角度還是從傳統國際法的角度理解普遍管轄原則的觀點存在不足, 筆者贊同第三種角度的界定,國際刑法中的普遍管轄是指,針對國際罪行,不論犯罪地、犯罪國籍如何,只要能實現實際控制,各國有權根據國內公訴對犯罪分子加 以管轄。
理解普遍管轄原則,首先需要澄清三個問題:

實際控制

是指普遍管轄原則適用的前提,按照一般刑事管轄原則,對於與罪犯逮捕地在地域、國籍、受害人等方面無任何關係的犯罪人,罪犯實際控制地法院則無權管轄。但普遍管轄原則適用彌補這一缺漏。對於國際罪行,只要在其領土上能夠實現對該罪行實施者的控制,不論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不論犯罪行為是否在國內,也不論受害者是否本國公民,實際控制罪犯的國家都有權對該罪行提起訴訟並做出裁決。

國際罪行

是指以國際條約的形式明確規定的、危害國際的犯罪行為。國際罪行不同於國內犯罪,其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上表現為故意, 客觀要件為實施了危害國際共同利益而為國家條約禁止的行為。這種犯罪由於違反了國際的共同利益,因此被稱為國際法上的犯罪行為,所有國家逮捕和懲辦這種犯 罪○1。
國際罪行的實施,不僅是針對某個國家,某類組織,某個自然人 的犯罪,而且同時對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形成侵犯、構成對整個人類的安全和秩序的破壞。由於各國參加的條約範圍不同,在其所參加公約中是否存在保留條款亦 有差異,這種差異從而導致對國際罪行在不同國際刑法中確認範圍的差異。

國內公法

是指實際控制國際罪行實施者的國家對其追訴和懲罰適用的法律依據。

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按照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追訴的犯罪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第二,追訴的犯罪是我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之內。第三,追訴的犯罪系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外。如果是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內,則應依據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二不需要依據普遍管轄原則。第四,犯罪人必須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國公民,應當依照屬人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也不需要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第五,對追訴的犯罪,我國刑法有明文規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國領域內居住或者進入我國領域。因為只有這樣我國才能對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轄權。否則,就沒有行使普遍管轄權的義務,也沒有依據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的可能。
適用案例:
一國所維護的普遍管轄權還必須與國際法庭的管轄權區分開來,這些國際法庭包括設立於2002年的國際刑事法院、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1993年)或紐倫堡審判(1945-1949年)等。在這些情況下,刑事管轄是由一個國際組織來行使,而不是由某個國家行使的。國際法庭的法律管轄權取決於設立法庭的國家賦予它的權利。在紐倫堡審判的實例中,法庭的法律依據是,同盟國行使著依照《德國投降條款》移交給他們的德國主權。

作用

普遍管轄權在有效執行國際人道法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國家負有防止有罪不罰並將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犯罪人繩之以法的首要責任。如果這類犯罪是由其國民實施的、在其境內實施的或者在其管轄之下,各國就有義務予以調查和起訴。如果國家不能夠或不願意起訴在其境內或管轄之下被指控的犯罪人,而國際法庭又不能實施管轄時,就應由其他國家行使普遍管轄權,為保證問責和解決有罪不罰這一缺陷提供一個輔助性的基礎。
1949年《日內瓦公約》和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確立了對那些構成嚴重破約的違法行為的普遍管轄權。其他國際檔案,諸如《保護文化財產海牙公約》(1954)及其《第二議定書》(1999)、《禁止酷刑公約》(1984)、《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國際公約》(2006)等,同樣承認各國必須主張普遍管轄權以起訴包括在武裝衝突期間實施的嚴重違法行為。根據習慣國際人道法,國家可以對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衝突期間實施的戰爭罪行使普遍管轄權。

實踐及發展

普遍管轄原則的國際實踐,始自對海盜的起訴和審判,當時的國際法學通說認為:海盜是全人類的敵人,每一個人都可以接受命令並武裝起來反對他們○2。普遍管轄原則在一國國內的刑事實踐,既涉及刑事實體法又涉及刑事程式法,為了對國際罪行實現有效的打擊和懲治,我國刑事法在探索中對普遍管轄原則不斷完善。
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
到目前為止,我國參加的規定國際犯罪行為的公約可分為四類:
一是關於禁止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制裁反和平,反人類罪,非法使用武器等戰爭罪犯的國際條約;
二是關於保護人權、制裁國際販賣人口、種族歧視、酷刑等方面的犯罪的國際條約;
三是關於維護公共安全,制裁危害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海上航行,侵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等方面的犯罪的國際條約;
四是關於禁毒、制裁各類毒品犯罪的國際條約。
根據我國參加公約確定的範圍,國際罪行包括:侵略罪、戰爭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滅絕種族、劫持人質、國際販賣人口、酷刑罪;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海盜罪;毒品犯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等。
罪名體系與國際罪行
我國理論界對於國際罪行是否需要有國內刑法分則加以具體規定的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主張國內刑法分則不必規定國際罪行,我國司法機關審理國際罪行可以直接使用相關的國際條約。筆者認為國內刑法分則應當規定國際罪行。國際刑法規範的國內化問題,是國際法從規範到實踐的一個關鍵性環節,並且相關國際條約也明確要求各締約國應當在國內刑法中確定某種國際犯罪行為的規範。
如何實現國際刑法規範的國內化,我國刑法學界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主張國內刑法具體規範將所參加條約中的國際罪行逐一規定,使條約義務在國內能得到一併遵守;還有學者採取折衷方法,認為國內刑法可採取空白罪狀規定國際罪行,同時規定明確具體的罪名和法定刑。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具體分析我國刑法典分則的罪名體系,參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加以區分,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解決。
通過對此分析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罪名體系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國際罪行,兩者之間的關係存在三種不同情況:
(1)刑法分則對有關國際刑法規範所規定的國際罪行不存在相應規定。例如,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等。這類犯罪行為相關規定在我國刑法規範中都沒有規定。對於此類犯罪行為應當在我國刑法中明確加以規定,並設定相應的法定刑。一方面,可以向國際社會表明我國政府與上述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立場;另一方面,可以為我國司法機關在按照保護管轄原則的審理外國勢力針對我國國家和公民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案件時,提供國內法的依據。同時,在我國刑法中明文規定這類犯罪行為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此類案件所必須的,否則,司法機關將無法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案件。
(2)刑法分則對有關國際刑法規範所規定的國際罪行存在相應的規定,但具體構成要件與國際法規範不盡一致。例如,虐待俘虜罪、遺棄傷病軍人罪、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等。我國《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此類犯罪的主體只能是我國現役軍人、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但國際罪行的實施主體依條約規定,則包括本國軍人和外國軍人。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如何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外國人實施的這類國際罪行,有學者主張對此類規範作目的性解釋:犯罪主體既包括中國軍人,也包括外國軍人或作戰雙方的軍人。這一解釋能夠順利解決國內刑法規範與國際刑法規範脫節的問題。但針對此類國際罪行的犯罪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最徹底的方法就是修改現行刑法,重新界定軍人範圍來解決這一問題。
3)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罪行完全包容在內。這種可分為三類:一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與有關國際刑法規範的規定相同,例如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等。二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罪名包容有關國際刑法規範的規定,例如搶劫罪包容海盜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設備罪包容破壞海底電纜罪等。三是刑法分則的數個具體罪名與相關國際刑法規範的一個罪名對應,例如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罪與酷刑罪對應;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罪與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相對應。對於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國際罪行,在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案件時,我國司法機關可根據具體案情直接適用我國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國際罪行觸犯的罪名和法定刑。

起訴原則

“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普遍管轄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指在其境內發現被請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國家,按照簽訂的有關條約或互惠原則,應當將該人引渡給請求國;如果不同意引渡,則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對該人提起訴訟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立案始進入刑事訴訟程式,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如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不必移送起訴機關。雖然在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行為的實踐中,行為人被偵查或者起訴之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少有發生,但筆者認為,對該原則的理解應當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對犯有國際罪行的嫌疑人實施起訴和審判並不是行使刑事管轄權和啟動刑事訴訟程度的必然結果。

適用程式問題

司法管轄的確定
依普遍管轄原則審理的案件,犯罪地不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人也非我國公民,如果依“犯罪地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一般管轄原則,則無法實際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於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於此類案件具有不同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特點,具有一定的國際影響,而且一般需要藉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才能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因此,如果此類案件更適宜在其他法院審理,則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被告人抓獲地中級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遵循的原則
司法機關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案審理案件時,除必須遵循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外,還應遵循以下幾項特有原則:第一,國家主權原則,即對於一般外國人的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二,指定或委託中國律師參加訴訟的原則○6。第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即外國公民在我國參加刑事訴訟,我國司法機關應當給予他和本國公民同等待遇。第四,信守國際條約的原則。即凡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除聲明保留的條款外,都必須堅決信守。第五,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訴訟的原則。
特別程式要求
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刑法規範對締約國行使刑事管轄權在訴訟程式上的特別要求主要體現為:其一,要求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通報對國際犯罪行為的查處情況,包括犯罪的情況、對犯罪人採取的措施、引渡程度或其他法律程式的結果等。其二,要求將訴訟結果通知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對於這些國際刑法規範在訴訟程式上的特別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因此,依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國際犯罪案件時,對於相關國際條約中我國未聲明保留的關於刑事訴訟程式特別要求的條款,司法機關應當遵照執行。

障礙

制度的實施必然存在障礙,普遍管轄原則在實施過程中也不例外。一方面,由於立法體系、法律傳統的差異導致各國刑事制度的不同,我國在國際犯罪的確認、刑事管轄權的確定、引渡制度的確立、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均與國際法規存在差異○7;另一方面,適用普遍管轄原則雖然確定了刑事管轄權,但在罪行的起訴和審理上必須取得相關國家的合作才能有效打擊和預防國際犯罪。立法與司法雙重障礙導致普遍管轄原則在實踐的過程中困難重重。
管轄衝突。嚴格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各國都享有對國際罪行的刑事管轄權。如果各國均主張對同一國際罪行的刑事管轄權,應如何確定管轄權?雖然國際公約規定當有關國家之間不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交付仲裁或者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但有些國家在加入國際條約時對這些條款加以保留,因此必然會形成刑事管轄爭端。這種刑事管轄爭端往往導致對國際罪行的懲處久拖不決的現象。作為一種獨具特色的管轄體系,普遍管轄原則能夠克服世界各國基於國家主權與國際罪行作鬥爭的漏洞,但在這種特殊的管轄體系內,是存在優先次序還是並行管轄、不分先後,國際刑事法規未對此作出規定。有學者研究了普遍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屬地管轄權與保護管轄權的衝突,從權力優先的角度分析,認為解決衝突的是應當優先適用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和保護管轄權;同時又認為,僅從普遍管轄本身出發,考慮到便利訴訟原則,對國際罪行享有管轄權的數方可以參照犯罪地國,犯罪人國、受害國、實際控制地國的依次順序決定管轄權的實際歸屬。
現在,普遍管轄原則已成為國際公認的、普遍接受的國際刑法原則。針對普遍管轄原則實施中的障礙和我國在普遍管轄原則方面刑事實踐為時不長的現狀,我國仍需在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兩方面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以利於對國際罪行的實施者進行有效的打擊和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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