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轄原則

刑事管轄原則

刑事管轄原則是指刑法對地和對人的效力,也就是解決一個國家的刑事管轄權的問題。這裡的刑事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根據主權原則所享有的、對在其主權範圍內所發生的一切犯罪進行起訴、審判和處罰的權力。刑事管轄權的行使,事關國家主權,各國刑法對此都有明文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管轄原則
  • 類別:管轄原則
  • 相關權利:刑事管轄權
  • 分類:屬地、屬人原則
原則分類,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普遍管轄,

原則分類

我國刑法亦不例外。由於各國社會政治情況和歷史傳統習慣的差異,在解決刑事管轄權範圍問題上所主張的原則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刑事管轄具有以下原則:
(一)屬地原則
屬地原則以地域為標準,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反之,在本國領域外犯罪,都不適用本國刑法。
(二)屬人原則
屬人原則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不論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三)保護原則
保護原則以保護本國利益為標準,凡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四)普遍原則
普遍原則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凡發生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上述原則,都有其正確性,也有其局限性。屬地原則直接維護了國家領土主權,但無法解決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侵害本國國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的刑事管轄問題。屬人原則,就對本國公民實行管轄而言無可非議,但根據這個原則,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不能適用本國刑法,顯然有悖於國家主權原則。保護原則,能夠有效的保護本國利益,但如果犯罪人是外國人,犯罪地又在國外,這就涉及本國與他國之間的主權交叉與刑法衝突問題,因此實行這個原則存在一定的限制。普遍原則的法律基礎不是本國刑法,而是國際公約、條約,涉及國際犯罪,諸如滅絕種族、劫持航空器、侵害外交人員等,其適用範圍本身就是狹窄的,只能是刑事管轄的補充原則。由此可見,上述原則不能只取其一,而排斥其他。儘管從歷史傳統上看,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採取屬地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採取屬人原則。但及至近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是以屬地原則為主,兼采其他原則。這就是說,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的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這種折衷型的刑事管轄體制,既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又有利於同犯罪行為作鬥爭,比較符合各國的實際情況和利益,所以能為各國所接受。我國刑法關於空間效力的規定,採取的也是這種以屬地原則為主、兼采其他原則的刑事管轄體制。

屬地管轄

我國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刑法空間效力的基本原則,它包括以下兩項主要內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含義
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1)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這是國家領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2)領水,即國家領陸以內和與陸地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或主航道中心線為界。領海即與海岸或內水相領接的一定範圍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9月4日發表的聲明,我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3)領空,即領陸、領水的上空。
同時,根據國際條約和慣例,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1)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我國刑法第6條第2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裡所說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軍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處於停泊狀態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我國領域內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我國領域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這些船舶或飛機,包括其他航空器,必須在我國登記註冊,懸掛我國國旗、國徽或軍徽等標誌。(2)我國駐外使領館。根據我國承認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各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而受本國的司法管轄。這些地方亦視同為我國領域,在其內發生的任何犯罪都適用我國刑法。
除此之外,根據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在時間或地點方面存在跨越國界等情況,我國刑法又進一步明確了屬地管轄的具體標準。我國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這裡包括三種情況:(1)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這是通常的情況;(2)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於國外。例如在我國境內郵寄裝有炸藥的包裹,在境外發生爆炸;(3)犯罪行為在國外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例如在我國境外開槍,打死境內居民。根據刑法的規定,上述三種情況均適用我國刑法。
(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含義
我國刑法第6條在確立屬地管轄基本原則的同時,法律還對例外情況作了特別規定。這些特別規定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所謂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是指根據國際公約,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保證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執行職務而給予的一種特別權利和待遇。1961年在聯合國主持下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是關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基本法律檔案,我國於1975年加入該公約,1986年9月5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詳細規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具體內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諸方面。與刑事有關的規定主要包括:使館館舍不受侵犯,外交代表、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權,非中國公民的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等,也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權與豁免權。這些人都不受我國刑法管轄。但這裡需要注意的是:(1)外交代表和非中國公民的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如果那樣,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2)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有關人員承擔著尊重我國法律、法規的義務,不得侵犯我國國家主權,違反我國法律。一旦發生違法犯罪現象,我們當然不能聽之任之,而應通過外交途徑加以解決,諸如要求派遣國召回,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限期離境等。
2、刑法第9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這是為了照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切實保證民族自治權的行使,鞏固多民族國家的團結、穩定與發展。但在實施這一例外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少數民族地區對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適用,而僅僅是不適用其中的一部分,即與少數民族特殊的風俗習慣、宗教文化傳統相關的部分,諸如情節輕微的械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等。這種變通或補充規定相對於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從總體上看,刑法基本上還是適用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2)免於適用刑法的部分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即由自治區或者省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而不能由有關當事人、各級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隨意解釋,隨意行事。(3)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不能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衝突。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包括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若出現新法與舊法對同一事項規定相矛盾,而新法又未明令廢止舊法時,應當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新法。
4.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由於政治歷史的原因,我國刑法的效力還無法及於港澳地區,這屬於對刑法屬地管轄權的一種事實限制。1997年7月1日我國已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於同日成為中央人民政府直轄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樣,除了恢復對香港行使國家主權,統一管理外交與國防事務外,香港的政治、經濟、法律制度保持不變,刑法對其沒有適用的效力。這就構成了對刑法屬地管轄權的又一特別法限制。澳門的情況與香港相同。台灣的政治狀況及法律地位不同於香港、澳門,兩岸統一的具體方式及進程還不能準確預測,但根據“一國兩制”的基本構想,其未來的刑事立法仍然是獨立的,因此,即使兩岸統一,也不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這也是排除刑法效力的又一特殊地區。上述情形,構成對我國刑法適用範圍的事實上的限制。

屬人管轄

刑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的,無論按照當地法律是否認為是犯罪,亦無論罪行是輕是重,以及是何種罪行,也不論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國或何國公民的利益,原則上都適用我國刑法。只是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該中國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謂“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絕對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國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軍人在域外犯罪,則不論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法定最高刑是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司法機關都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域外犯罪管轄應從嚴要求。
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條規定,包括我國公民在域外犯罪的情況在內。這條規定表明,我國作為一個獨立自主的主權國家,其法律具有獨立性,外國的審理和判決對我國沒有約束力。但是,從實際情況及國際合作角度出發,為了使被告人免受過重的雙重處罰,又規定對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犯罪人,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樣既維護了我國的國家主權,又從人道主義出發對被告人的具體情況做了實事求是的考慮,充分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

保護管轄

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國刑法有權管轄,但是,這種管轄權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是這種犯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必須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應受刑罰處罰。當然,要實際行使這方面的管轄權存在著一定的困難,因為犯罪人是外國人,犯罪地點又是在國外,如果該犯罪人不能依法引渡,或者沒有在我國領域內被抓獲,我國就無法對其進行刑事追究。但是,如果刑法對此不加以規定,就等於放棄自己的管轄權。因此,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在法律上表明我國的立場,這對於保護我國國家利益,保護我國駐外工作人員、考察訪問人員、留學生、僑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普遍管轄

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根據這一規定,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罪犯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罪行是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如不引渡給有關國家,我國就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罪犯予以懲處。
普遍管轄權的行使,應當注意掌握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內容,確定我國所承擔的義務。只要我國締結或者加入了某一規定有國際犯罪及其懲處的公約,我國便承擔了對犯有條約規定罪行的罪犯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義務。當然,普遍管轄權的行使,在司法實踐中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當犯有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國境內,並不予以引渡時,我國才能對罪犯實施管轄,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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