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

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

國家教委關於印發《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的通知: 為貫徹全國成人教育工作會議的精神,加強對普通高等學校舉辦函授教育的巨觀指導和管理,促使其進一步發展和提高,現將《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和《何東昌同志在全國高等函授教育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一併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在貫徹執行中要注意總結經驗,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和管理水平,使高等函授的教育進一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暫行工作條例”和“講話”精神,同樣適用於普通高等學校舉辦的夜大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
  • 發行方:國家教委
  • 適用於:普通高等學校舉辦的夜大學
  • 目的:貫徹全國成人教育工作會議的精神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等學校)舉辦的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簡稱函授教育)是我國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發揮高等學校的優勢,擴大高等教育的規模,提高辦學效益,促進函授教育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舉辦函授教育,是高等學校的基本任務之一。高等學校在辦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時,要創造條件舉辦函授教育。舉辦函授教育的高等學校,必須把函授教育的發展規模、專業設定、機構編制、基建項目等納入學校的總體規劃,進行統籌安排。
第三條
高等學校舉辦的函授教育,包括本科、專科、單科進修以及大學以後的繼續教育。舉辦本科、專科函授教育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高等學校全日制本、專科在校生人數一般應在兩千人以上,擬辦函授教育的專業必須已培養了兩屆以上本、專科畢業生;有健全的管理機構,有專職教學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員,有完備的管理制度;有一支與函授招生規模相適應的合格的專、兼職函授教師隊伍;有按國家教委關於制訂函授教學計畫的原則規定的函授教學計畫和各門課程的教學大綱;有符合培養規格要求的函授教材、自學指導書和教學參考資料;有能實施函授教育各個教學環節所必需的條件。
第四條
高等學校舉辦函授教育的任務是:培養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德才兼備的專門人才。本、專科函授畢業生必須達到高等學校同層次、同類專業畢業生的相應水平。
第五條
高等師範函授教育,必須以培養中等學校的師資為主要任務,其它各類有條件的高等學校的函授教育也應承擔培養師資的任務。
第六條
函授教育必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國務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在規劃函授教育時,要根據本系統、本地區的人才規劃和學校條件,在專業設定和招生地區等方面,切實做好協調和配合工作。
第七條
高等學校舉辦本、專科函授教育,要由學校提出申請,按隸屬關係分別經國務院有關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舉辦大學後的繼續教育,要經學校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本、專科函授教育招生必須納入國家高等教育招生計畫。
第八條
函授教育開設的專業,必須是適合以函授方式施教的專業。開設的專業名稱,應以國家教育委員會審定的全日制專業目錄為依據。
第二章 教學
第九條
函授教學應以有計畫、有組織、有指導的自學為主,並組織系統的集中面授,注重理論聯繫實際。舉辦函授教育的高等學校必須認真、嚴格地組織教學全過程。
第十條
教學計畫是實現培養目標和組織教學過程的依據。函授教學計畫規定的各門課程,應參照全日制同類課程教學大綱要求,結合函授教育特點,制訂函授教學大鋼。本、專科函授教育,實行學年制,也可以實行學分制。
第十一條
函授教學的主要環節,包括自學、面授、輔導答疑、作業、實驗、實習、考試(考查)、課程設計、畢業設計及答辯(或畢業論文及答辯,或畢業考試)。面授及教師指導的實驗、實習應占高等學校同層次同專業授課總學時的百分之三十左右。
第十二條
在教學工作中應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各種教學環節,都要在教師指導下進行。同時充分調動函授生學習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面授教學要注意採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三章 科研
第十三條
在抓好教學工作的前提下,各校應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函授教育的科學研究工作。除一般的科學研究外,函授教育的科研課題,應著重在對函授教育特點、規律的研究,高等函授的教育方法、教學管理和教學手段等遠距離教育問題的研究,高等函授教材、自學指導書和教學參考資料的編寫和研究,同時也可以結合函授生從事的生產、技術管理等方面問題進行研究。
第十四條
函授教育的科學研究應納入學校的科研規劃,保證必要的條件,對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組織交流推廣,並給予獎勵。
第四章 教師
第十五條
加強函授教師隊伍的建設是辦好函授教育的關鍵。函授教師是高等學校教師隊伍的一部分,應由熱愛函授教育、具有教學經驗和較高業務水平的專、兼職教師組成。舉辦函授教育的高等學校;按國家教育委員會規定的比例確定編制。函授教師可定編到人,也可定編不定人,由學校根據實際情況,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函授教師必須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認真完成教學任務,對函授生熱情指導,嚴格要求,教書育人。要積極鑽研業務,編好教材、自學指導書和教學參考資料。不斷總結函授教學經驗,改進教學方法,探索函授教育規律,提高教學質量,努力開展本門學科及函授教育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在評定函授教師的任職資格時,對其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的考核,在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的同時,還應根據函授教育的特點,著重從教學成績、編寫教材、教學資料的質量以及科學研究成果等方面考核。在進修、參加學術活動、國際交流、以及學術休假等方面,應與其它教師一視同仁。主管部門和高等學校應從政治上、生活上對函授教師給予熱情關懷和幫助。尊重他們的勞動。切實保證他們工作上、生活上的必要條件,鼓勵他們在函授教育上做出成績。對於熱愛函授教育工作並做出優異成績的函授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函授生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舉辦的函授教育,招收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的在職人員、應屆高中畢業生和具有同等學力的社會青年,並對已取得大專以上學歷的在職人員實施繼續教育。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要經學校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
函授生應當努力學習,刻苦鑽研,認真完成學業,自覺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及學校的規章制度,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加強共產主義道德品質修養。在職函授生要積極做好本職工作,正確處理好工作與學習的關係。對學習成績優異,並能出色完成本職工作的函授生,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凡經所在單位批准,按國家規定,經考試錄取的在職函授生,按教學計畫的要求,參加實驗、面授、複習和考試以及畢業設計(畢業論文)和答辯等占用的工作時間,應作為學習公假,其工資由所在單位照發。函授生按照教學計畫要求,參加集中教學活動的往返交通費、住宿費,由函授生所在單位解決。函授生所在單位,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他們的學習,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一條
本、專科函授生在學期間,不得報考其它學校,不能具有雙重學籍。
第二十二條
函授生按照教學計畫要求,到校集中學習期間,學校應統籌安排其使用教室、實驗室、閱覽室、圖書館、學生宿舍以及其它教學、生活設施。
第二十三條
函授生學完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達到教學大綱的要求,考試考查成績合格,並通過思想政治鑑定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國家承認其學歷。按照授予學位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函授生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六章 函授輔導站
第二十四條
函授輔導站(以下簡稱函授站)是學校對函授生進行教學輔導、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機構。舉辦函授教育的高等學校,按照函授教育的特點與函授生所屬業務主管部門或地方配合,雙方協商建立函授站並就此簽訂協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函授站行政上接受設站單位的領導,業務上接受函授主辦學校的領導。
第二十五條
設立函授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有連續或隔年報考函授的生源;
能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能就地聘請合格的輔導教師;
能提供教學場所和其它教學條件;
能提供或籌集函授站經費。
第二十六條
主辦學校應聘請思想作風正派、大學畢業並具有一定教學經驗、工作認真負責的人員擔任函授站的專、兼職輔導教師。
第二十七條
舉辦函授教育的高等學校,應當指導和考核函授站輔導教師的教學工作,對他們有計畫地進行培訓,組織他們到學校進修、集體備課、交流輔導經驗等,不斷提高其教學業務水平。
第七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對高等學校舉辦的函授教育,在方針、政策、規劃、計畫方面進行指導和檢查。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門對所屬高等學校舉辦的函授教育,要加強計畫管理,保證辦學條件,採取有力措施扶持函授教育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
對函授教育的辦學質量和效益進行有組織的評估,評估工作應聘請經驗豐富的函授教育專家、教授、管理幹部和用人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舉辦函授教育,必須建立健全管理機構,根據辦學規模、專業設定、覆蓋範圍,分別設立函授學院、函授部(處),或在學校教務處設函授科。函授學院、函授部(處)、函授科列入高等學校機構序列。學校應根據函授生規模和開設的專業,確定管理幹部的編制。
第三十一條
函授學院、部(處)主要負責函授教育的計畫、教學管理和招生工作,函授教育方面的基建、設備、後勤等工作,分別由學校的有關職能機構歸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有一名校(院)長分管函授教育工作;相關係應有一名主任全面領導該系的函授教學工作;各相關教研室應有一名主任主管有關課程的教學工作;函授教師成立函授教研室或函授教學小組。函授教研室主任,應由有講師以上職務的教師擔任。
第三十三條
函授教育各級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選派作風正派、熱愛教學業務、組織能力較強的人員擔任。對熱愛函授教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管理人員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經費
第三十四條
函授教育的經費,由主管學校的各級政府撥款、函授生所在單位繳納和函授生本人適當交費等三個渠道解決。函授站所需經費,由設站單位提供或籌集。聯合設站的由有關單位分攤。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國家教育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逢發布之日起實行。凡與本《條例》不符的規定,即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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