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

《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已與2010年6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9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昆明市政府
  • 發文字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 發布日期:2010年09月07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0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公告

《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已與2010年6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9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運用市場競爭機制合理配置公共資源,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是指經特定程式而獲得的對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權。

第三條

本市特許經營權實行全市統籌和分級管理的原則,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市人民政府、各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以及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昆明陽宗海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以下簡稱授權主體)。
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和呈貢縣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權,按照市人民政府行業管理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成立特許經營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特許委),負責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決策和管理,指導和協調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推進工作,並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行業主管部門上報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和《特許經營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契約》)。
特許委辦公室(以下簡稱特許辦)設在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特許經營權的政策,編制特許經營權年度出讓計畫;
(二)指導和協調轄區內特許經營權出讓的實施工作,依法監督出讓程式、檢查《特許經營契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處理日常工作,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第五條

住建、交通、水務、滇管、環保、城管、商務、旅遊、民政、公安、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事權範圍內特許經營權的具體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事權範圍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年度出讓計畫;
(二)依照程式組織實施事權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權出讓工作,並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三)建立特許經營項目評估制度,組織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規範;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義務;
(五)監督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
(六)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七)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狀態下,按規定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八)協助相關部門核算特許經營者的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方案;
(九)保守特許經營權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十)向特許辦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
國資、財政、價格、工商、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權情況進行有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特許經營活動享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對侵害公共權益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八條

從事特許經營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
下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應當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供電;
(二)排水及污水處理;
(三)公園、廣場、綠地;
(四)公共客運線路及站(場);
(五)生活垃圾(糞便)處置、清運項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
(七)經營性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公共管溝、公共停車場、洗車場;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特許經營權的期限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所需時間等因素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最長不得超過3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授權主體;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公用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授權主體;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某項公共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授權主體批准的其他形式。
市級國有投資公司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實施的項目所產生的特許經營權,由國有投資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
對市場化條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特許經營權,經特許辦審查,報特許委同意後,可以採用協商、掛牌、競爭談判、招募等方式出讓。

第十二條

擬實施的特許經營的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向特許辦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經特許辦審查,特許委同意後,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論證,並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後,經特許委批准後實施。
特許經營權的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和實施機關;
(二)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和選擇方式;
(三)特許經營權的經營形式、主要內容、範圍及期限;
(四)項目的經濟技術指標;
(五)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金額及出讓方式;
(六)特許經營權的出讓費及其優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價格和投資回報的測算;
(八)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相關標準要求;
(九)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十)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前款第(三)、(五)、(六)、(七)項中規定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式、出讓費、價格和投資回報測算以及招投標標底和拍賣底價,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改、國資、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門測算確定;第(四)項涉及項目建設的,還應當提供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項目核准諮詢意見和規劃、國土、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內,將特許經營權出讓信息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的申請人,除具備招標、拍賣、招募檔案規定的相關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經營業績、企業聲譽;
(二)具有實施特許經營項目必須的資金、設施、設備,或者可靠的資金來源以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四)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有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一)按照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條件、程式和時限,受理特許經營的申請;
(二)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成立評審委員會,負責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
(三)根據特許經營的出讓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組織買施;
(四)評審委員會通過質詢、公開答辯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擇優確定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
(五)向社會公示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六)公示期滿,沒有異議的,經特許辦審查同意後,報相關授權主體批准。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0日內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件,取得特許經營權。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與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一致,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內容、經營形式、區域、範圍和有效期限;
(三)特許經營權出讓費數額、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限;
(四)特許經營權出讓費以及減免,政策補貼或者其他優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及其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調整程式;
(六)投融資期限、方式,以及投資回報的方式;
(七)特許經營項目設施的權屬與處置,維護和更新改造;
(八)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和履約擔保;
(九)中止、變更或者終止特許經營的條件、補償方案;
(十)特許經營項目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以及移交或者臨時接管的標準、方式和程式;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的內容;
(十三)未盡事宜的處理以及協定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契約》中,授權主體和行業主管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承諾固定回報,不得為特許經營者提供融資、貸款擔保和商業風險分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支付的特許經營權出讓費等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二)根據《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通過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而獲得合理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
(三)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
(四)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五)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的調整提出合理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為社會提供持續、安全、方便、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公共產品和服務;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轉讓、承包、掛靠等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
(三)不得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和特許經營項目的土地、設施、設備及其他項目資產;
(四)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六)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不得擅自改變設施、設備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對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提供諮詢服務,向公眾公示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標準、價格等;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保證公共安全和保障經營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公用設施。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公用設施需進入某些土地和建築物時,應當事先與權利人協商。
公用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以及場站設定和管線建設、改造時,特許經營者應當服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總體安排,並遵守相關道路和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特許經營者可以先實施搶修,同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並將相關的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以及企業名稱、地址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情況等信息及時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經營者應當於每年2月底以前,將其經過審計的特許經營項目收支情況,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的規定和要求,依據社會平均成本、特許經營者合理收益、社會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依法組織聽證,確定或者調整特許經營項目的價格。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變更股權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且受讓方應當符合特許經營權的授權資格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能受讓。
特許經營期限內,未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實際使用年限計算的折舊後,給予合理補償:
(一)已獲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徵用;
(二)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超出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特許經營產品和服務;
(三)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變化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並解除契約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者對行政補償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特許經營權的出讓。
原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提供了符合《特許經營契約》所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單方提出解除契約的,應當提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答覆。
在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契約前,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市特許辦審查同意,報市特許委批准,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一)未經實施機關同意,出租、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採取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變更股權,或者因轉讓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三)超出《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四)未達到《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擅自將市政公用設施和所經營的公共財產進行抵押、質押、出租、轉讓、挪用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七)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眾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規劃建設、改造和維護公用設施的;
(九)擅自停產、停業、歇業的;
(十)《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或者臨時接管措施,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臨時接管委員會,報市特許委批准,依法對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臨時接管,並對特許經營者的資產狀況進行審查監督,責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許經營資產和檔案:
(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調整,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權主體解除《特許經營契約》的;
(二)出現不可抗力,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經營,並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特許經營權被撤銷的,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單方解除契約後,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五)需要實施臨時接管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接管後,臨時接管委員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並自臨時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出讓程式重新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三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前,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答辯,並告之其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後,特許經營者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管理和服務中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競拍者等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不按程式實施特許經營權出讓的;
(三)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索取或者收受經營者的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許經營權而未完善相關手續的項目,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授權主體批准後,完善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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