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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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號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葛紅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充分運用市場競爭機制配置公共資源,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術語定義)
本辦法所稱政府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權),是指經特定程式而獲得的對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權。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出讓,是指政府將特許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經營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轉讓,是指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將特許經營權轉讓給其他經營者或投資者的行為。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下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可以實施特許經營: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城市軌道交通和其他公共運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 (事權劃分)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權實行全市統籌和市與區(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分級管理的原則。特許經營權的授予主體是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天然氣管網及管道燃氣經營權,以及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等五城區(含成都高新區)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特許經營權。
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政府部門,按照本辦法負責事權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決策管理機構)
市人民政府設立特許經營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特許委),負責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決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審批行業主管部門上報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以下簡稱出讓方案)和《特許經營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契約》)。
市特許委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特許辦)設在市發展改革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全市特許經營權的政策,編制全市特許經營權年度出讓計畫;
(二)組織對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項的特許經營權出讓項目進行聽證;
(三)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的出讓方案進行評審;
(四)指導和協調全市特許經營權出讓的實施工作,依法監督出讓程式、檢查《特許經營契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處理市特許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第六條 (執行機構)
市建設、交通、能源、水務、環保、城管、旅遊、民政、公安、林業和園林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事權範圍內特許經營權的具體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事權範圍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年度出讓計畫;
(二)依照程式組織實施事權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權出讓工作,並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三)建立特許經營項目評估制度,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義務;
(五)監督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
(六)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七)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狀態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八)協助相關部門核算特許經營者的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九)保守特許經營權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市國資、財政、價格、工商、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經營形式和期限)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無償移交給授予其特許經營權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已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無償移交給授予其特許經營權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前款第(一)、(二)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第(三)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期滿後的處理)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招標、拍賣或網路競價,重新確定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的重新確定應當於特許經營期限屆滿6個月前完成。
原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提供了符合《特許經營契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九條 (出讓程式)
特許經營權按照下列程式出讓:
(一)編制年度出讓計畫: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有關發展戰略和行業發展規劃,提出本行業年度特許經營權出讓建議計畫,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匯總平衡後編制全市年度特許經營權出讓計畫,納入全市年度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編制和報審出讓方案: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年度特許經營權出讓計畫編制出讓方案和說明,並將出讓方案正式上報市特許辦,由市特許辦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方案進行論證,經行業主管部門修改完善後報市特許委審批。
(三)組織聽證:對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特許經營權出讓項目,關係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項,涉及申請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事項以及市特許辦認為應當進行聽證的特許經營權出讓項目,由市特許辦組織聽證,同時將聽證結果報市特許委,作為審定方案的參考。
(四)審定和實施出讓方案:市特許委通過召開會議、徵求意見、會簽等方式審定出讓方案;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出讓方案和授權,按照本辦法組織出讓工作。
(五)選擇經營主體: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網路競價等方式,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並將選擇結果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六)簽訂契約和備案:公示期滿無異議,由行業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簽訂《特許經營契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契約》簽訂後30日內,將契約文本報市特許辦備案。
第十條 (出讓方式)
特許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網路競價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對市場化條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通過招標、拍賣、網路競價方式進行出讓的特許經營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方案中充分說明理由,經市特許委批准後,可以採用掛牌、邀請發價、直接磋商等競爭性談判方式出讓。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資格審查並提出評審意見。
招標項目的標底、拍賣項目的保留價、網路競價項目的底價以及其他出讓方式的底價,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編制出讓方案)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編制下列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報市特許委批准後組織實施:
(一)城市道路(橋樑)建設與經營權,由建設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二)內河航運經營權、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權、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市域內公路客運線路運營權、公路(橋樑)建設與經營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權,由交通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三)管道燃氣供應、加氣站的經營權,由能源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糞便(渣)、建築垃圾和特種垃圾經營權,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由城市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五)旅遊資源經營權,由旅遊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六)城市公園等公共設施的建設與經營權,由林業和園林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七)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休閒廣場等公共設施冠名權,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八)貨運汽車城市道路使用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九)城市自來水生產和供應、污水處理的經營權,由水務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十)依法需要實行政府特許經營的其他項目,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第十二條 (出讓方案內容)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具體內容、期限和範圍;
(二)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的具體組織實施機構;
(三)特許經營權的經營形式、出讓方式以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和選擇方式;
(四)特許經營項目的基本經濟技術指標以及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特許經營契約(需要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在出讓過程中才能確定的內容除外);
(六)特許經營權是否允許轉讓以及特許經營期限的延長或者終止;
(七)特許經營價格的控制、調整和享受的優惠政策;
(八)政府的監督職責;
(九)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十)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十三條 (信息發布)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出讓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內,將特許經營權出讓信息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四條 (申請程式)
經營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符合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按出讓方案規定的程式申請特許經營權。
現有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經營的項目,屬於特許經營權管理範圍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進行國有資產評估和登記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請特許經營權。
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許經營權而未完善相關手續的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報市特許委批准後完善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結果公示)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招標、拍賣、網路競價等公開競價的情況和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滿,對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沒有異議的,經市特許委批准,由行業主管部門向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契約簽訂)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0日內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根據招標檔案、拍賣公告等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由行業主管部門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與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一致,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具體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和內容;
(二)特許經營權的經營形式、區域、範圍和期限;
(三)出讓金數額、解繳方式和解繳時限;
(四)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及其限制條件等;
(五)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六)投融資期限、方式,投資回報方式及其確定、調價機制;
(七)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和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設施的維護與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終止特許經營的條件及補償方案;
(十)特許經營項目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以及移交或者臨時接管的標準、方式和程式;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的內容;
(十三)未盡事宜的處理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契約》內容中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契約生效)
通過招標、拍賣、網路競價方式出讓特許經營權的,《特許經營契約》由行業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簽訂後即生效。通過其他方式出讓特許經營權的,《特許經營契約》經市特許委批准後生效。
第十九條 (出讓金管理)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特許經營權出讓金。特許經營權出讓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權利)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特許經營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二)根據《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通過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而獲得合理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
(三)請求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的調整提出合理建議;
(五)平等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義務)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履行《特許經營契約》,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轉讓、承包、掛靠等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
(三)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安全管理;
(五)加強對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不得擅自改變設施、設備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對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提供諮詢服務,向公眾公示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標準、價格等;
(七)在規定時間內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特許經營項目的相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者的特別義務)
特許經營者經營市政公用設施的,在保證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和用戶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市政公用設施,收費標準按照四川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進入某一區域或者建(構)築物的,應當事先與權利人協商,徵得其同意後方可進入。
第二十三條 (行政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和必要費用支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
(一)已獲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徵用;
(二)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者對行政補償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契約解除)
在《特許經營契約》有效期內,因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變化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與特許經營者協商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導致特許經營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契約》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契約的,應當提前4個月提出書面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契約前,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契約終止)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報請市特許委批准後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撤銷其特許經營權,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提取履約擔保,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出租、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採取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將市政公用設施和所經營的公共財產進行抵押、質押、出租、轉讓、挪用的;
(四)因轉讓企業股權或者財產使企業不再符合特許經營條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不符合《特許經營契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安全責任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事故,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七)因經營管理原因,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契約》,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八)擅自停業、歇業,未履行《特許經營契約》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市特許經營項目。
第二十六條 (權利救濟)
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前,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後,特許經營者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臨時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臨時接管委員會,依法對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臨時接管,並對特許經營者的資產狀況進行審查監督,責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許經營資產和檔案:
(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單方解除契約後,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特許經營權被撤銷後,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三)需要實施臨時接管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接管後,臨時接管委員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並自臨時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出讓程式重新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公眾監督)
特許經營權的出讓和管理應當保證國家和公眾利益不受侵害,公眾對出讓的特許經營權享有知情權,對侵害公眾利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行業主管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提供諮詢服務,保障公眾能對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價格機制)
實行特許經營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合理配置資源和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政策規定、行業平均成本,兼顧特許經營者合理利益,依法組織聽證,確定或者調整特許經營項目的價格,並進行監管。
第三十條 (提取履約擔保的情形)
經營市政公用設施的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提取履約擔保:
(一)超出《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市政公用設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將項目土地及設施用於項目之外的;
(三)不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狀況及性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或者在項目中止時未按約定履行看守職責的;
(四)不對各項市政公用設施的相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沒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統的;
(五)不按照規劃要求或者《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建設和更新市政公用設施的;
(六)不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將相關信息報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或者不向社會公示相關信息的;
(七)不允許其他特許經營者和用戶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的;
(八)不配合行業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進行指導、監管的;
(九)特許經營權被臨時接管時,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特許經營資產和檔案移交臨時接管委員會指定的單位的;
(十)《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賠償責任)
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特許經營者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由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違約的,各自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管理人員法律責任)
從事特許經營權出讓和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競拍者等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不按程式實施特許經營權出讓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三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頒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規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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