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1999年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5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時間:1999年2月25日
  • 相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內容: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一),(二),(三),(四),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一),(二),(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一),(二),(三),(四),第十一條,(一),(二),(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體育項目為手段,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活動:

(一)

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

體育健身、體育娛樂;

(三)

體育技術信息、培訓及體育經紀活動;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區實際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有益於民眾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締有損健康、宣揚暴力、色情淫穢、封建迷信和進行賭博等違法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參與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為全民健身和培訓優秀運動員做貢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辦、接納、參與未經體育主管部門批准的營利性體育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賓館、酒店內附設的保齡球、檯球場所的經營活動和農村的檯球經營活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餘的保齡球。檯球經營活動,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負責兵團系統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其各級體育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審批(核)制度。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核)下列體育經營活動:

(一)

外國人、外國組織依法在自治區內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二)

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市(地、州)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三)

自治區所屬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及中央駐疆企、事業單位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各地、州(市)、縣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核)本地、州(市)、縣開辦的體育經營活動以及公民個人所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一級體育主管部門行使其審批(核)權。

第八條

嚴禁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和管理時,應當向體育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的,體育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體育培訓人員、社會體育指導員、裁判員及特種體育項目救護專業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並取得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體育活動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二)

有與體育經營內容相一致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三)

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等有關規定;

(四)

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包括一次性體育競賽、表演)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書;

(二)

體育場地、器材設備的情況說明及使用證明等;

(三)

經營射擊、武術、散打、拳擊、摔跤、柔道、航空、跳傘、熱氣球、滑翔、滑翔傘、動力傘、汽車、登山、探險、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龍舟、賽馬、摩托、氣功等特種體育經營項目和大型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除第(一)、(二)項規定材料外,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實施方案,主辦(協辦)單位或者個人情況證明。屬於聯合性經營的,應當同時提供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四)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組織的,除第(一)、 (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組織章程。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核)手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體育主管部門對申辦長期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接到體育經營活動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對申辦一次性或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予以批准的,發給體育經營合格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亮證經營,並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不得亂收費。
禁止偽造、徐改、買賣體育經營證件。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聘用未經專業培訓和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指導、裁判及特種體育項目專業救護等工作。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准的經營活動範圍、期限和地點。確需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主動出示或者提供體育運動規則,正確指導消費者活動,提高服務質量。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現場救護,切實保障觀眾、消費者、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工作人員和經營場所的安全,維護秩序,保持衛生,防止環境污染,嚴禁有悖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弘揚民族優秀傳統,為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做出突出貢獻、培育優秀運動員工作取得顯著成績和為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做出貢獻以及檢舉、揭發、查處違法體育經營活動有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之一者,由體育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體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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