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15
  • 實施時間:1989.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七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彝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桂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違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導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熱帶、亞熱帶地區和礦藏、水能、森林等自然資源豐富的優勢,在維護生態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學技術,因地制宜地發展熱區經濟、加速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四項基本原則的教育、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法制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禁止和取締吸毒、賭博、傳播淫穢音像、書刊、圖片等違法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開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多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縣內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傣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應當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傣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它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按照政治體制改革的要求,精簡機構,轉變職能,改進作風,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辦事;要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揮霍浪費和以權謀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通用的漢語、漢文和彝語、傣語。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傣族的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分別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或彝語、傣語檢察和審理案件。對於不通曉漢語、彝語、傣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本地的各民族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注意從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少數民族要有適當的比例。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治機關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從農村招收少數民族職工時,可以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並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進修,不斷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或者晉升,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福利、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適當照顧。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積極發展地方工業,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要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提高經濟效益,推動自治縣的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壩區、山區實行分類指導。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糧食生產,在穩定糧食種植面積,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發展甘蔗、烤菸、茶葉、熱帶水果、核桃、藥材和冬早蔬菜等作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對農業的投入,加速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和普及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同時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要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保護森林資源,保護水源林和珍貴樹種,加強水土保持,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林木病蟲害的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年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自主制定合理的年度採伐計畫,堅持限額、憑證採伐和憑證流通,採伐單位和個人要在採伐後一年內負責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和優惠辦法,多渠道增加林業投資;有計畫地規劃和建設用材林基地,合理調整林業內部結構,大力發展用材林和薪炭林,重視發展經濟林,鼓勵和幫助鄉、鎮、村、戶聯片造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加強對林木的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等的管理和服務,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增加山區人民的林業收入。
自治縣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對破壞自然保護區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地貌和植物景觀等違法行為,要依法懲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積極發展豬、牛、羊,同時發展家禽和其它養殖業,鼓勵和扶持戶辦、聯戶辦畜禽養殖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草山牧場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疫病防治,畜禽保險、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積極發展水庫、壩塘、稻田等水產養殖業。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江河水產資源,禁止毒魚、炸魚、用電觸魚等破壞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要根據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以製糖、採礦、冶煉、電力為重點,積極發展農機修造、制茶、造紙、釀酒、建築、建材、農副產品加工等工業。加工企業要努力向深加工、精加工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工業的領導,改革企業管理體制,保障企業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加強橫向經濟聯繫,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不斷進行技術更新和技術改造,努力提高產品產量、質量和競爭能力。
改變自治縣所屬的工礦企業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要分別情況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鼓勵和指導鄉鎮企業開礦,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改革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實行開放式,多種經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深化體制改革,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和按照經濟區劃組織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設定商業網點,主動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合作商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外匯留成享受國家的優待,由自治機關按國務院的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辦法,興修公路,改造現有公路,同時加強山區驛道和橋樑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要發展郵電事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路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由自治縣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和外地經濟實體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這些企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監督他們,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城鎮和集市建設,要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設施,把城鄉集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同時要指導和幫助農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依法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責任山屬於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還林還牧,對承包的耕地棄耕荒蕪的,依法徵收土地荒蕪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要綠化和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開發利用資源和興辦企業時,要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對貧困山區的鄉、村,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增加投資、重點扶持幫助的方針,要在稅收、信貸方面給予照顧,要組織資金、物資、技術、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當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地發展生產,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遇有重大災害或者政策性減收增支,通過調整預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財政補助。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要管好用好各項專款,使之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要嚴格財經紀律,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地位,加強智力開發,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的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育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必須依靠教育的方針。加強學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發展商品經濟的實際需要改善教育結構,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要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加強成人教育和職業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學質量,對於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必要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對貧困山區實行免費教育,要切實辦好民族中學,其它中學要儘量招收少數民族學生,開設民族班。鞏固、發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
自治縣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數民族學生時,適當放寬錄取條件,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要實行雙語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尊重知識,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重視師資的培訓工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經過培訓和進修的教師,按所學課程及專業經考試合格的,承認其相應的學歷,享受同等學歷的待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教齡達二十年以上的教師發給榮譽證書。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和培訓中心,充實科技人員,重視推廣實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縣要有計畫、有步驟、分期分批地對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實用的技術培訓,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活躍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護地方文物古蹟,建設風景遊覽區,發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編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根據預防為主、城鄉兼顧、中西醫結合的方針,改革醫療衛生體制,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網,加強鄉村醫務人員的培訓工作,逐步改善他們的待遇,允許經考核合格的個人開業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環境衛生條件,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加強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彝醫、傣醫和其它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運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努力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要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的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培養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們未成年子女的族別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後族別自主選定,族別選定後不得任意改變。
第五十六條 每年11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