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2007年1月13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通過,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了經過修訂的《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通過日期:1987年4月16日
  • 批准日期:1987年7月2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時間:
1987年4月1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1987年4月1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7年1月13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通過,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轄區域內涼山地區彝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漢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納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西昌市、德昌縣、會理縣、會東縣、寧南縣、普格縣、布拖縣、昭覺縣、金陽縣、雷波縣、美姑縣、甘洛縣、越西縣、喜德縣、冕寧縣、鹽源縣和木里藏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州府設在西昌。
自治州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全面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達、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堅持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州,建設法治涼山,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自治州內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斷滿足各民族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保障各民族人民的經濟、政治、文化權益。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時,對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具體規定,可以依法制定變通規定。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思想、社會主義榮辱觀教育和以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為基本內容的公民道德教育,大力加強科學文化、法制紀律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整體素質。
第八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縣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自治權。木里藏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地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機關幫助木里藏族自治縣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事業,並幫助解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實際問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或者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自治州內的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按照各民族結構合理配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個專門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組成。自治州的州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並使之與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州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副州長的個別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任期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機構設定原則和編制控制指標,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與編制名額,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種。
除木里藏族自治縣外,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社會公益廣告、重要宣傳品、客運公交站(牌)、旅遊標誌、旅遊景點、商店和餐飲娛樂場所的招牌應當使用彝、漢兩種文字。民族鄉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兩種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彝族公民;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選出或者罷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統籌城鄉、區域協調發展,統籌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土地、礦藏、水資源、濕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加強對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蹟、文物古蹟和文化遺產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對轄區內自然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實行市場化配置資源制度,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來自治州投資開發資源。
自治州堅持在資源開發地註冊開發公司的原則,凡在自治州內投資開發資源的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應當在自治州內進行工商註冊和稅務登記,並在自治州內繳納稅費。
跨自治州轄區實施的資源開發建設項目,自治州應當享受與該項目輸出資源比例相一致的地方稅收入分成。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或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開發地或建設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為國家建設輸出自然資源,應當享受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以及資源輸入地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鞏固農業基礎地位,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效益農業、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建設特色農業生產基地,扶持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促進農民增收。
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體制,鼓勵和引導農民依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理流轉,穩定和完善集體土地、林地、草地承包經營制度,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支柱產業和名優農產品的扶持和保護力度。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對轄區內的國土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規範土地資本流轉行為。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未經依法審批不得將規劃的非建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自治機關維護土地被徵用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存自治州,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經營和管理、普遍護林、大力造林、管造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施國家天然林資源保護、封山育林、退耕還林(草)和其他林業工程建設,培育新的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建立比較完善的林業產業體系。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宜林荒山、荒坡、荒灘可以承包給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種植林木,享有自主經營權和採伐權,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合理流轉,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長期不變。
自治機關大力推行使用氣、電、煤等燃料,減少使用薪材燃料,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自治機關對徵用、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和依法審批制度。對退耕還林還草、種植生態林(草)的,享受國家的補助政策和扶持。
自治州應當優先獲得國家退耕還林(草)、封山育林、人工生態林工程等生態建設項目的補償照顧。在自治州轄區內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專項用於自治州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自治機關加強對轄區內森林資源和珍稀動植物的管理和保護,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亂占林地和亂捕濫獵,嚴防森林火災,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防治。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草原發展畜牧業。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疫病防治、技術推廣、畜產品及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增加畜牧業的投入,提高科技含量,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扶持發展規模化養殖,發展生態畜牧業和特色畜牧業,推進畜牧業產業化進程,促進畜牧業增效和農牧民增收。
自治機關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推行以草定牧、劃區輪牧、季節休牧。對退化嚴重的草原進行封育、治理。鼓勵和推廣種草養畜、舍飼圈養。
自治州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堅持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的原則,長期不變。
自治州內徵收的草原植被恢復費全額留存自治州用於恢復草原植被。
自治機關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對重大動物疫病實行強制性免疫和監測。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開發和利用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在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揮水資源優勢,提高水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州轄區內應當合理開發地表水,嚴格控制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
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和農業灌溉用水,併兼顧工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用水需要。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流域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防治水害。
自治機關保護天然水域和野生水生動、植物資源,積極發展水產業。對漁業資源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和春季禁漁制度。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市場化配置水能資源開發權,取得水能資源開發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工程所在地交納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州,專項用於水資源的涵養和保護。
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家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大中型水電站的協調服務。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項目,工程單位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經審查通過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漁業資源補償方案和文物搶救保護方案,以便協調各方面的利益。
國家在自治州轄區內金沙江段、雅礱江段、大渡河段開發建設的水電站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在安排使用時,應當重點照顧資源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對資源所在地的補償和投入。
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站的業主,應當大力支持、帶動和促進工程所在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不斷擴大就業渠道,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構建合作雙贏的生產經營環境。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統一規劃、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風險勘查或有償開發礦產資源。
在自治州內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的使用費以及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除應當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留存自治州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勘查和開發。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轄區內的旅遊資源堅持統一規劃、依法保護、依法開發、依法管理、有償開發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優勢,大力發展旅遊業。
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積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文化旅遊產品,開拓旅遊市場,壯大旅遊產業,提高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品牌效應,建設特色旅遊勝地。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依法保護旅遊開發者和旅遊開發區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充分發揮區位優勢和資源優勢,以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為核心,推進工業化進程,不斷提升傳統產業,培育特色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業化道路,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自治機關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改變自治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自治州轄區內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和管理關係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州轄區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州轄區內的非隸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工商稅務關係按屬地原則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的方式,加快轄區內公路和水路運輸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加強公路和水路運輸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提升路網水平和交通運輸能力。
在自治州徵收的公路規費應當專項用於自治州的公路養護和建設。
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強信息網路設施建設,提高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在自治州內的基礎設施建設,自治州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的原則,完善城鎮化發展措施,拓寬城鎮建設融資渠道,加快自治州中心城市和重點城鎮建設,促進城鄉建設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重視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科學規劃民居建設,使城鎮、民居的規劃和建設與民族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國家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鼓勵、支持和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從資金、技術、稅收和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擴大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和生產、生活環境的保護與建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經濟與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自然保護區、生態示範區。
自治州為國家生態平衡、環境保護做出的貢獻,享受國家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強化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對貧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政策扶持,採取靈活措施,從資金、信貸、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對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扶持,加強貧困地區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和農田、草原、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幫助貧困人口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組織和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扶貧濟困,採取多種形式支持貧困地區的開發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級財政,是四川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自治州的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管理體制,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對所轄縣、市的財政體制進行調整,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對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除執行中央在全國統一的分稅制外,增值稅(地方部分)、一般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地方部分)、資源稅、房產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契稅等稅種的稅收以及其他收入全額返還自治州。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州財政收入不能保障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享受省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自治州津貼和補貼。
第五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項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轉移支付資金、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州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因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享受上級財政計算轉移支付時給予相應補助的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等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事業的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對貧困地區增加投入的比例應當高於非貧困地區。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州轄區內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積極開展各項金融業務,加大對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企業經營、資源開發、發展多種經濟、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等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
自治機關支持保險事業的發展,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安排、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和自治州財政預算超收部分的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報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並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體育等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改善辦學條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州設定的各級各類學校實行以縣、市為主的管理體制。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教育經費的扶持。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和繼續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建立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終身教育體系、教育救助體系和遠程教育體系。
自治州內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學生的思想政治、道德、法制教育,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機關重視民辦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和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加強民辦教育的管理。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殘疾少年兒童的特殊教育。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在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高等院校設立民族部、民族班;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國小、中學推行寄宿制教育。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農村的教育,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實行免學雜費、免教科書費,對貧困學生給予生活補助費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和完成率。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州內以招收彝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可以同時採用漢語和彝語進行兩類模式的雙語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機關組織編譯、出版彝族語言文字的各科教材、教學參考資料和課外讀物。
自治州內高中階段的各類學校招生時,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對實行雙語教學的考生,應將彝語文考分計入總分錄取。
自治州內的考生報考大中專院校,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的綜合素質,保持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採取有效措施在政治、經濟、生活和學習等各個方面給予關心和照顧。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優惠政策鼓勵自治州內外的教師到貧困地區、邊遠山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堅持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加大科學研究投入,加快技術引進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鼓勵科技進步和科技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和科學技術普及體系。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自主創新,對科學研究、科技普及和實用技術推廣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繼承和弘揚彝族和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加強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影劇院等文化設施以及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大對農村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的扶持。
自治機關鼓勵開展民眾性的民族傳統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繁榮和文化產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對文物古蹟等物質文化遺產和民族民間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利用、傳承、管理,組織發掘、蒐集、研究、整理民族歷史文化資料,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機構,加強對民族理論、民族經濟和彝族及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歷史、文學、藝術、民風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加強地方志編撰和檔案管理。
自治州每四年舉辦一次“民族文化藝術節”活動,以繁榮民族文化藝術創作,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助體系、衛生執法監督體系、疾病信息網路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加強農村計畫生育服務體系建設,提高計畫生育服務管理能力。
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發展婦幼衛生和老年保健事業;加大對民族醫學事業的投入,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學;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普及衛生常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加大農村醫療衛生和公共衛生投入,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優惠政策鼓勵自治州內外的醫務人員到貧困地區、邊遠山區從事醫療衛生工作。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倡晚婚晚育,建立和完善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控制人口增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引導人口合理分布,使人口的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保護、挖掘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州每四年舉辦一次全州綜合性體育運動會,加強競技體育隊伍建設,提高競技體育水平。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殘疾人保障事業,統籌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採取措施,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動員和鼓勵社會組織、個人興辦殘疾人保障事業。
第六十八條 自治機關弘揚敬老、養老的美德,重視發展老年事業,不斷健全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自治州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機關重視未成年人保護,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努力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
第六十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等方式擴大就業和再就業;建立健全同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加大社會保障資金的投入,加強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七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履行國防職責,加強自治州內國防後備力量建設。
第七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七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公民,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州。
第七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七十四條 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自治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自治機關幫助自治州內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照顧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七十五條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七十八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鼓勵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的節慶活動。
每年公曆十月一日是自治州成立紀念日,休假一天。
每年農曆六月二十四日是彝族傳統節日“火把節”,休假三天。
每年公曆十一月二十日是“彝族年”,休假三天。
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養與管理
第七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加強自治州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的選拔和培養,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備、數量充足、結構合理的人才隊伍。
自治機關通過多種途徑,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充分發揮他們在自治州各項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鼓勵國內外各類優秀人才參加自治州建設;採取特殊措施,留住自治州內的各類優秀人才。
第八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選拔和配備幹部。重視選拔和配備少數民族和婦女幹部,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八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錄用、聘用辦法,加強人才資源市場化配置,建立健全人才市場和就業服務體系。
自治州在錄用或者聘用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和名額,可以適當放寬報考條件,可以確定州內招錄或者聘用人員所占比例和條件。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上級機關設在自治州轄區內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或者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當地人員,特別是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八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州工作人員的地方性福利、離退休待遇和醫療、住房等的補充政策。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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