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

1998年3月6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
  • 發布時間:1998年3月6日
  • 面向單位:教育行政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 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 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託組織應以委託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託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處罰行為的後果承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託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託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託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託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處罰的案件,由批准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複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處罰案件。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
(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稚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 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複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範圍,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 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並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 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製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
(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五)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
(六)撤銷教師資格;
(七)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
(八)責令停止招生;
(九)吊銷辦學許可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幼稚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註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 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的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
(一)以虛報或偽造、塗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
(三)破壞報名點、考場、評捲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於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上述被剝奪教師資格的教師資格證書應由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 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並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與執行
第二十條 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式、一般程式和聽證程式。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單程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製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和聽證程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式。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 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理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並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製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法工作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覆核,並在其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認真審查處理有關申訴和檢舉;發現教育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主動改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統計制度,每年向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處罰處理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使用的各類教育行政處罰文本的格式,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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