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暫行處理辦法

發文通知

教育部關於印發《關於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暫行處理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暫行處理辦法
  • 頒發機構:教育部
  • 頒發時間:2001年1月9日
  • 結構:二十三條
  • 實施時間:自發布之日起
教學〔2001〕1號,管理辦法全文,

教學〔200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委及直屬機構,中共中央黨校,解放軍總政治部,各研究生招生單位:
為了加強對研究生入學考試的管理,進一步端正考風、嚴肅考紀,規範對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處理辦法,現將《關於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暫行處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教 育 部     二○○一年一月九日

管理辦法全文

關於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暫行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研究生入學考試的管理,維護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秩序,保證入學考試工作的順利進行,保障考生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招收攻讀博士學位研究生、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入學考試(以下簡稱研究生入學考試)工作過程。
第三條 參加研究生入學考試的考生(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研究生入學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教育部頒發的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有關規定。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及本辦法給予處理。
第四條 教育部在職權範圍內主管研究生招生中違反入學考試有關規定的處理工作。對違反入學考試規定行為的具體處理,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或由其委託研究生招生入學考試的機構和招生單位負責。
第五條 在考場或評卷中發現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生該考試科目的考試成績無效,以零分計;確有必要的,也可當場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的資格。
(一)在考場內吸菸、喧譁或有其它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經勸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手勢的;
(三)攜帶“考場規則”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且未按監考人員要求放置的;
(四)接傳、交換、抄襲他人答案的,或將自己的答卷讓他人抄襲的;
(五)接看手提電話、尋呼機及其它電子通訊設備的;
(六)將試卷或答卷帶出考場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標記的;
(八)答卷在評卷中被認定為雷同卷的。
第六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考試成績無效;確有必要的,也可當場取消其考試資格。違犯治安管理條例或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或法務部門處理:
(一)以虛報或偽造、塗改證件、證明、檔案及以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採取不正當行為或非法手段獲取試題內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試期間撕毀試卷或答卷的;
(五)嚴重擾亂報考點、考場、評卷場所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
(六)竊取、偷換、塗改答卷,偽造、變造考試成績和考試信息的;
(七)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八)威脅考試工作人員安全或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九)其它舞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七條 以違反研究生招生考試管理規定的手段取得入學資格和學籍的考生,一經查實,即按《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消其入學資格或學籍。
第八條 對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規定的在校或在職考生,視其情節,由招生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學校或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其他人員考生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規定由其有關部門處理;觸犯法律的,按有關法律處罰。
第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當年考試工作人員資格,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理:
(一)在監考中不認真執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規定中的《監考守則》,玩忽職守,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評卷中不認真執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規定中的《評卷規則》,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監考或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的;
(四)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的;
(五)擅自變動考生答卷時間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試卷的;
(七)丟失、損壞考生答卷,未按規定收寄試題、答卷,造成嚴重後果的。
其他人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離招生考試工作崗位,以後不得再從事研究生入學考試工作,並給予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考生報考信息的;
(二)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的;
(三)指使、縱容、提供條件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五)應迴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利用工作之便以權營私的;
(六)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七)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換、塗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
(九)利用命題或接觸試題之便,暗示或泄漏試題內容與命題、制卷信息、組織或參與考前輔導的;
(十)考試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因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部分考場紀律混亂,舞弊、抄襲嚴重的,取消此考點組織研究生入學考試的資格;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給予行政處分;同時追究考點考區負責人的領導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其他人員由其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混亂、舞弊的;
(二)打擊、報復、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脅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職權,包庇、掩蓋舞弊行為的。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造成研究生入學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包括“副題”)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試成績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的,依《國家保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理;對實施考試的部門、單位負責人,視具體情況,追究其領導責任。
非國家工作人員,有此行為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酌情處罰。
第十四條 以招生考試為名進行詐欺的,盜竊未經啟用的研究生入學考試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包括“副題”)和盜竊、損毀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移交法務部門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規定的行為,在本《辦法》和其它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實施招生考試的部門、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對考場違規行為的處理實行主考負責制。對在考場上發生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須當場處理的,監考人員應當向當事人表明身份,指出違規事實,說明要給予處理的依據,然後經主考人批准作出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 對在考場上違反考場規定的考生及其違規行為,在場監考人員應認真詳細如實填寫違規事實及現場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經主考人簽字後隨《准考考生情況表》交考生第一志願報考單位,並報本考點所在省級招生考試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考場外的違規行為要有專門記載報告,由有關主管負責人簽字蓋章,提出處理建議,交有關單位做出處理決定,並報本考點所在省級招生考試機構備案;發生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重大案件,由考點所在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並報教育部備案;必要時,教育部可參與查處。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對違反研究生入學考試管理規定的人員作出的處理結果,應抄送提出處分建議的招生考試部門、單位。
第二十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理決定後15天內,可以向作出處理單位的上一級招生考試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受到行政處罰,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撤銷或變更下一級招生考試部門、單位所作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省級招生考試機構對違紀考生處理情況應及時匯總上報教育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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