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措施

教育行政措施是指國家教育行政機關根據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規、規章,針對特定對象所採取的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處理或決定的教育行政執法行為。具有 4 個特徵。(1)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任何其他國家機關都不能規定和採取。在中國,只有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規定,只有有管轄權的教育行政機關有權採取。(2)是針對國家教育行政管理的具體事件或特定的人所作的決定。直接涉及特定對象在教育法上的權利、義務,或創立、變更、維護、確認一定的教育法律關係。如批准某社會團體舉辦職業學校,向適齡兒童發出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等。(3)是教育行政機關表示單方意思的行為。無須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只要教育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單方就可作出決定,教育行政措施即告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相對人必須服從,否則就要受到處罰。(4)是一種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行政措施必須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方可採取,並受到國家強制力保證。

類別按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劃分。(1)以受教育法約束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和自由裁量的教育行政措施。前者對行政措施的內容、形式、範圍、程度、手段等均有明確規定。(2)以教育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主動採取為標準,可分為依職權的教育行政措施和依申請的教育行政措施。前者又稱主動的教育行政措施;後者又稱被動的教育行政措施。(3)以是否具備法定形式為標準,可分為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和不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或必須按法定方式實施的行政措施;後者則不需,允許教育行政機關根據情況自行選擇適當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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