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

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

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是為了鼓勵我國廣大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長期從事教育事業,獎勵在教育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暫行規定。其內容:獎章和證書授予,獎勵制定,獎章和證書授予條件,獎章和證書製作,評審和申報工作,頒獎授予,獎勵工作原則,存檔,稱號撤銷,適用範圍,解釋權,實施廢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al Provisions on Rewards for Teachers and Educators
  • 發布主體:國務院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鼓勵我國廣大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長期從事教育事業,獎勵在教育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對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和管理、服務工作並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分別授予“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稱號,頒發相應的獎章和證書;對其中有突出貢獻者,授予“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頒發相應的獎章和證書,對獲得“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的教師,同時頒發“人民教師”獎章和證書。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可參照本暫行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獎勵所屬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優秀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自行制定。

第四條

“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相應的條件是: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忠誠人民的教育事業,模範履行義務,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為人師表,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具備條件
(一)全面貫徹教育方針,教育思想端正,關心學生全面成長,教書育人,在培養人才方面成績顯著;
(二)認真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在教學改革、教材建設、實驗室建設、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方面成績優異的;
(三)在科學研究、教育教學研究、技術推廣等方面有創造性的成果,具有較大的科學價值或者有顯著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四)在學校管理和服務、學校建設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第五條

獎勵“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每兩年進行一次。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每次按照教職工總數的千分之零點五左右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獎勵名額,名額中的百分之十為“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獎勵名額另行確定。“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獎章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六條

獎勵“全國優秀教師”和“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工作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全國教育工會、中國中國小幼兒教師獎勵基金會統一組織領導,負責評審和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報的獎勵人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當地人事部門、教育工會、教育獎勵組織負責組織本地區“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評審和申報工作。
解放軍總政治部和武裝警察部隊總部政治部分別負責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評審和申報工作。

第七條

“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獎章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授予,或由其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解放軍總政治部、武裝警察部隊總部授予,並在評選當年的教師節舉行頒獎儀式。

第八條

教師獎勵工作應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全國教育工會、中國中國小幼兒教師獎勵基金會對“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給予物質獎勵,享受一次性獎金,“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的待遇,沒有實行職務工資制度的民辦教師,獲得“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時,適當提高其補助費或統籌工資,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九條

“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獲得者的事跡,應記入本人檔案,並作為考核、晉升工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獲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武裝警察部隊總部政治部報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撤銷其稱號,並取消相應待遇:
(一)在獎勵活動中弄虛作假,不符合“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條件的;
(二)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三)其他應予撤銷稱號的。

第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也適用於解放軍、武警部隊所屬學校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嘉獎優秀教師和教育工作者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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