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國小、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國小、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國小、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是為了提高我區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的素質,保證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國小、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 類別:規定
  • 時間:1993年4月22日
  • 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制定單位,內容,

制定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內容

第一條 為了提高我區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的素質,保證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是指對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以下簡稱教師),進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質和教育、教學能力為主要目標的培訓。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區普通中國小和幼稚園的在職教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師繼續教育工作的領導。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一)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編寫全區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教學計畫、教學綱要,選編教材;負責中學教師的繼續教育;檢查、評估進修院校的各級各類繼續教育進修班的辦學質量。
(二)行署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實施方案;負責本地區幼稚園教師的繼續教育和中學教師部分學科的繼續教育。
(三)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縣(市、區)國小教師的繼續教育;協助中國小和幼稚園解決教師繼續教育中存在的問題;承辦教師對侵犯繼續教育權利所提出的申訴事項。
第五條 教師繼續教育分為以下五類:
(一)教師專業技術培訓;
(二)合格學歷(含《專業合格證書》)培訓;
(三)新教師培訓;
(四)教育科研培訓;
(五)第二學歷或者高一層次學歷的專業知識培訓。
第六條 教師繼續教育應當通過進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師範舉辦的進修班、衛星電視教育,以及函授、自學等形式進行。
第七條 教師有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連續五年內,中國小和幼稚園二、三級教師,應當接受240學時的進修培訓;一級教師應當接受320學時的進修培訓;高級教師應當接受500學時的進修培訓。
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繼續教育的必修課和選修課課時各占一半。
第八條 新分配擔任教學工作的院校畢業生,在試用期內必須參加以教育教學實踐能力為主要內容的培訓。
(一)中等或者高等師範院校畢業生,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00學時。
(二)非師範專業畢業生除參加不少於100學時的培訓外,還應當通過自學或者進修,掌握教育學、心理學、學科教學法等師範專業課程的主要內容。
第九條 已達到國家規定學歷的中學教師,可以根據教學需要,申請參加第二學歷的進修。
國小優秀青年教師,由所有學校推薦,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參加高等師範專科的進修,畢業後仍回國小任教。
第十條 教師進修院校應當組織中國小高級教師進行教育理論、教育科學、教育思想、教學方法和新教材的學習研討,學習、研討時間計入本人進修課時。
第十一條 全區中學教師的繼續教育,由寧夏教育學院承擔(部分學科由普通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國小教師的繼續教育,由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幼稚園教師的繼續教育,由師範學校承擔。
第十二條 教師繼續教育的學籍檔案,由承擔培訓任務的院校統一管理。教師參加學習的思想表現、考試成績,由培訓院校填入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教師繼續教育結業登記手冊》,並由教師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填入《寧夏回族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登記手冊》。
教師完成繼續教育所規定的課時經考試取得合格成績,是教師評聘(普升)專業技術職務、晉升工資和新教師轉正定級的重要條件。
第十三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每年應當從師範教育補助費中劃撥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教師繼續教育。
各市、縣應當保證教師繼續教育的辦學經費,逐步改善教師進修學校的辦學條件,充實教師隊伍。
第十四條 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將教師繼續教育列入工作計畫,合理安排教師參加各類繼續教育,幫助教師解決繼續教育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五條 經批准參加繼續教育的教師,其學雜費、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報銷。
第十六條 凡連續五年未被安排參加繼續教育的教師,有權向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教師所在單位合理安排。
第十七條 對在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擅自中斷繼續教育學習,致使考試成績不合格的教師,有關部門不予評聘(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晉升工資或者轉正定級。教師個人還須承擔培訓費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教師繼續教育權利的單位和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廠(場)礦企業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的繼續教育,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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