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豁免權

政府豁免權是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是國家本身,包括國家元首、中央政府、政府各部以及其他直屬機構等。政府是一國政權在組織上的體現,是執行國家職能的機構,代表國家對內行使管轄,對外進行交往,其行為是國家行使統治權的行為,是國家的主權行為。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應在他國享有豁免權,免受他國的司法管轄。一國政府的國家主權行為主要包括立法行為和為執行立法而採取的措施,如國有化; 在其本國領土內的執行與管理行為;有關外交活動的行為,等等。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以一國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契約一般被認為是特別適宜於適用國家豁免的事項,其中典型的是公債券。

1907年,阿根廷法學家德果指出: 國家對於公債券案件特別應受豁免,理由是: 它是國家以主權權力用立法形式發出的; 購買者是在公開市場上買得的,沒有任何儀式,與借債的政府毫無關係; 如果債務停付,對借債國不能訴諸司法或其他解決方法,因為停付是由國家作出的統治權行為。1965年,美國法院在判決 “勝利運輸公司訴供應與運輸總署 (西班牙商務部機構)案” 時所列舉的政治或公共行為中也有公債一項。而在現代的國際融資交易中,一國的商業銀行或其他私營金融機構在向外國政府貸款時,為了防止該外國政府以國家豁免為由拒絕參加貸款人在其以外國家的法院對它提起的訴訟,往往要求在借貸協定中訂立一項由該借款政府明示放棄豁免的條款,有時還要另外訂立一項 “保證條款”,作為對放棄割免條款的補充。只要借款政府在有關協定中明示自願放棄豁免權,嗣後如果發生訴訟就不得要求享受豁免。隨著限制豁免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出現與發展,一些國家開始對外國的所謂 “事務行為” (或稱商業行為、私法行為) 不予豁免,外國政府如果在這些國家為此種行為則不得享有豁免。但各國對劃分政府統治行為與事務行為的標準有三種不同看法:①以行為的目的為標準,如果外國政府的某一行為是為了公共目的執行的是公共職能,則享有豁免,否則不享有; ②以行為的性質為標準,如果外國政府從事一切私人依照私法也能從事的行為,則不論該行為的目的如何,均屬事務行為,不享有豁免; ③認為既要考慮行為的目的,又要考慮行為的性質,要把二者結合起來。一些西方國家則在其關於國家豁免的立法中對所謂商業行為或稱商業交易進行了列舉,按照其規定,所謂商業交易是指: 任何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契約; 任何貸款或其他提供資金的交易,以及就任何此種交易或其他金融債務提供的保證或補償; 其他工業、商業、金融及與之類似性質的交易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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