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

招搖撞騙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欺,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招搖撞騙罪
  • 外文名:crime of cheating and bluffing
  • 刑法: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名之一
  • 定義:為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詐欺
特徵,立案標準,構成要件,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認定,量刑標準,幾種情形,

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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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一般是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冒充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人員;二是此種國家機關人員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職務高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是指以假冒的身份進行炫耀、欺騙,關鍵在於“騙”,如騙取金錢、愛情、職位、榮譽等,從而獲得非法利益。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國民對國家機關的信賴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79條的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應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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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原則上就應當以犯罪論處,應當立案偵查。

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這是本罪同侵犯財產權利的詐欺罪的主要區別之一。儘管行為人的撞騙行為也可能騙取財物,但由於行為人採用的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手段致使人民民眾以為這些不法行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這也是本罪特殊的、實質的危害所在。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其犯罪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裡所說非法利益,不單指物質利益,也包括各種非物質利益,例如,為了騙取某種政治待遇或者榮譽待遇,甚至為了騙取“愛情”,玩弄異性等。但本罪的主觀惡性一般限制在“騙”的範圍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強姦的故意,冒充國家關工作人員只是一種給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脅,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屬於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緝私人員,威脅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員,逼迫被告人家屬與之發生性關係等,都應分別以搶劫罪、強姦罪等論處。如果不只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出於虛榮心的,單純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順利住宿或購買車船票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構成本罪。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欺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所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不單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也包括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例如普通機關的行政幹部冒充公安機關的幹部,普通國家幹部冒充高級職務的國家幹部等。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幹子弟、烈士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採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欺罪或其他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民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招搖撞騙,即到處行騙,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上述兩種要素必同時具備並存在有機的聯繫,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於虛榮心僅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並未藉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並未藉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工作人員的行為,又有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未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手段的,即兩行為之間不存在有機聯繫的,也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其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認定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看是否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
與詐欺罪的界限
兩者都表現為欺騙行為,而且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欺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侵害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欺罪侵犯的客體僅限於公私財產權利
(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於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欺;詐欺罪的手段並無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
3)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詐欺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欺罪的目的廣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的不同。只有詐欺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才可構成詐欺罪;而法律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並無數額較大的要求,這是因為,這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欺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儘管招搖撞騙罪與詐欺罪有上述區別,但在行為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去騙取財物的情況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處理想像競合犯的案件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的原則。
(5)犯罪目的的不同
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
(1)前罪是以“騙”為特徵的,被害人在受騙後往往是“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後罪,雖然也有“詐”的成份,但卻是以“恫嚇”被害人為特徵,即對財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嚇,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而出讓其他合法權益。這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2)前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其直接侵犯的不僅可能是財產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權益;而後罪侵犯的客體只能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情節嚴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幾種情況:多次進行招搖撞騙的;招搖撞騙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或惡劣政治影響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按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幾種情形

淺析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招搖撞騙罪的基本犯和情節加重犯兩個量刑幅度,但該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就該罪情節嚴重的範圍加以明確規定。如何正確把握該罪情節嚴重的範圍,既是審判過程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也直接關係到能否對行為人正確量刑。筆者認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據刑法所確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認定情節嚴重,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具體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由此可見,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構成應從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侵犯的客體、造成的後果等方面著手,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作為衡量指標,筆者認為該罪情節嚴重具體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多次招搖撞騙。犯罪的構成要件直接反映該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在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中,既無數額多少的要求,也無情節輕重的要求,即只要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的,就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實施地每一次招搖撞騙都符合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單獨構成犯罪。行為人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屬連續犯,對於連續犯不能分別構成幾罪適用數罪併罰,應按一個獨立的罪依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處罰,危害嚴重的,應當適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條款規定的法定刑處罰。如最高院司法解釋將“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作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將“多次搶劫”規定為搶劫罪中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節之一。因此,多次招搖撞騙應成為該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實踐,多次一般可認定為三次或三次以上。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招搖撞騙行為本身性質並不嚴重,但被害人卻由於行為人招搖撞騙的行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僅有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並無殺害、傷害被害人故意,故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後果並無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只構成招搖撞騙罪,而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後果是由於行為人招搖撞騙對其人身、人格權利侵害後,被害人因為該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壓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潰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後果存在著間接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雖然不影響案件的定性,但該後果所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回響作為對行為人量刑的情節,即應將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這一嚴重後果作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情形。
3、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犯罪客體既是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的,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社會關係,就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構成犯罪,同樣,犯罪行為對社會關係損害程度的大小,則直接反映該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動。由於行為人出於不同的動機,在實施招搖撞騙中具體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同、實施招搖撞騙的時間、地點、侵害對象不同,其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辦案為名,向被害人索要錢財,其不僅僅敗壞了國家機關形象、威信,更敗壞了司法機關的公正、廉潔形象,這種招搖撞騙的行為當然比冒充一般國家工作人員騙取某種榮譽稱號、政治待遇、職位、學位等社會危害性大。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應具體體現在對行為人量刑輕重上,因此,應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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