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特朗協定

拉特朗協定

1929年2月11日,義大利羅馬教廷簽署了《拉特朗條約》最終解決了義大利同梵蒂岡之間的政治爭端,同時又確立了羅馬天主教會在義大利的官方教會地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特朗協定
  • 簽署時間:1929年2月11日
  • 對象:義大利與羅馬教廷
  • 作用:解決義大利與梵蒂岡的政治爭端
拉特朗協定,協定全文,

拉特朗協定

隨著時代的發展,原有條約已不再適應新的國際形勢和義大利國內政治社會發展,雙方又通過談判於1984年2月18日簽訂了新的《拉特朗協定》。 新協定基本不涉及梵蒂岡同義大利國家之間的政治問題,而主要修改了1929年《拉特湖條約》“宗教協定”中的一些內容。新協定的簽訂是雙方“考慮到近幾十年來義大利發生的政治和社會變化以及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在教會內引起的發展變化;考慮到義大利共和國方面在憲法中確定的有關宗教信仰自由和教會與政治團體之間的關係的原則,以及羅馬天主教羅馬教廷方面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有關宗教信仰自由和教會與政治團體之間的關係的聲明”等因素的結果。

協定全文

現將新協定全文刊載於此,僅供參考。
第一條 義大利共和國和聖座重申,國家和天主教會相互之間是獨立的和自由的,雙方有責任在它們的關係中完全尊重這一原則並且為了人類進步和國家利益而相互合作。
第二條
(1)義大利共和國承認天主教會有充分的自由從事布道、教育和慈善活動以及進行傳教、牧靈的工作,尤其確保教會組織、公開舉行宗教儀式,給予精神方面的影響的使命以及在宗教事務方面行使司法權的自由。
(2)同樣確保聖座與義大利主教團、大區主教當、主教、神職人員和信徒之間相互通信聯絡的自由,以及發布和傳播有關天主教會使命的條令集和檔案的自由。
(3)只確保天主教徒及其團體和組織有集會以及用口頭、書面和其他傳播方式宣揚其思想的充分自由。
義大利共和國承認教皇的教廷所在地羅馬對整個天主教所具有的特殊意義。
第三條
(1)教區和堂區的界限由教會當局自行確定。聖座保證不把義大利領土的任何一部分劃入一個其主教官邸在另一個國家領土上的教區。
(2)教會機構負責人的任命由教會當局自行決定。根據國家規定,後者向有關民事當局通報有教土司法權的大主教、教區主教,助理主教,修道院長,高級神職人員以及堂區神父和其他重要教會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情況。
(3)除對羅馬及其郊區的教區外,不得任命非義大利公民擔當本條文所述教會機構的負責人。
第四條
(1)已發願的神父、執事和修道士,在他們的請求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被分配其他替代兵役的民事工作。
(2)在全民總動員的情況下,沒有指派管理教友的教士,應召在軍隊中從事宗教工作、或者其次可指派從事醫護工作。
(3)神哲學院修生,小修院最後兩年的修生以及獻身生活會和宗徒生活團體成員可以和義大利大學生同樣享受緩服兵役的待遇。
(4)教會人士不能向地方官員或其他當局提供由於自己所擔負的職務而了解的有關人或事的信息。
第五條
(1)如果不是出於重要原因並事先國有關教會當局達成協定,公開舉行宗教儀式的建築物不能被徵用、占據、沒收或拆除。
(2)除非緊急需要,警察在沒有事先通知教會當局的情況下,不得為了履行其職責而進人公開舉行宗教儀式的建築物。
(3)民事當局必須考慮由教會有關當局提出的一切關於修建天主教舉行儀式用的新建築物,關於修建教區工程的民眾宗教要求。
第六條 義大利共和國承認所有的禮拜日和雙方一致確定的其他宗教節日為節假日。
第七條
(1)義大利共和國,遵照其憲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原則,重申,一個協會、機構的宗教性質、宗教目的或信仰目的都不能對它的章程、法律能力和一切活動形式作為進行特殊的立法限制的原因,也不能使之造成特殊的財政負擔。
(2)義大利共和國對目前還具有法人地位的教會團體允許保留其法人地位,並在教會當局的要求下或在其同意下,繼續承認那些設在義大利、根據教會法典的規定創建的或得到批准的教會團體的法人地位,這些教會團體的目的在於進行宗教信仰活動。並將以同樣方式,承認一些團體的各種具有民事效力的重大變化。
(3)在納稅方面以從事宗教或信仰活動為目的的教會團體,及以此為目的的各種活動與那些以從事慈善事業和教育事業為目的的團體享受同等待遇。
教會團體開展的宗教和信仰以外的各種活動,將根據這些團體的組織結構和活動目的,服從國家有關這些活動的法律以及為這些活動所規定的納稅制度。
(4)有關舉行宗教儀式的建築物的規定;有關公布教會條令的規定;有關在舉行宗教儀式的建築物或教會建築物內部和外部的各種張貼的規定;以及有關在建築物中實行募捐的規定,將繼續按現行制度執行。
(5)屬於教會財產的管理,必須接受教會法典規定的監督。但是,這些團體的收入還得接受義大利法律對法人收入規定的監督。
(6)在簽署本協定的同時,雙方組成一個雙邊委員會,以制訂一些準則,凡有關教會團體和教會財產一切問題的調節,有關審查義大利國家的財政義務及其干預教會團體的財產管理的問題,均需受此準則制約。
從目前直到新的規定產生之前,原條約的第十七條第3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繼續有效。
第八條 (1)承認根據教會法典的準則而確立的婚姻具有民事效力,但必須事先向市政府說明,登記註冊:舉行婚禮後,堂區神父或其代表應立即問夫婦雙方說明其婚姻的民事效力,講解民法中有關夫妻權利和義務的條文,然後簽發兩份結婚證書,根據民法,在結婚證上可以寫下夫婦雙方的聲明。
聖座認為,在下述情況下不能進行登記:
A.夫妻不符合民法規定舉行婚禮的年齡要求;
B.在夫妻之間存在著民法認定的不可克服的障礙。
只有在根據民法的規定不能提出廢止婚姻,或宣告婚姻無效的情況下,才能準予登記。
在舉行婚禮後的五天內,應由舉行婚禮的地方堂區神父提出登記的書面要求。有登記條件的民政官員在接到證明的24小時內履行登記手續,並將其通知本堂神父。
即使行政官員由於某種原因在規定的時間之後才履行登記手續,婚姻也是從舉行婚禮時起具有民事效力。
只要雙方自舉行婚禮之時起到申請登記之時止始終保持自由身份,並且沒有損害其他人合法享有的權利,應夫妻雙方的要求,或者應其中一方要求而另一方承認並不提出反對的情況下,登記手續也可以在以後履行。
(2)教會法院宣布的、得到上級教會監督機關的法令確認的關於婚姻無效的判決,在雙方或其中一方的要求下,義大利抗訴法院可以判決其婚姻在義大利共和國為有效,但該法院需確認。
A.教會法官是根據本條規定舉行婚禮的案件的責任法官;
B.在教會法院審理過程中,確保雙方以符合義大利法典基本原則的方式,在審判中採取行動及提出反對意見的權利;
C.具備宣布外國判決有效的義大利立法要求的其他條件。
在審理有關實施教會的判決時,抗訴法院可以採取有利於宣布婚姻無效的夫婦之一方的臨時經濟措施,重新讓雙方到有關法官處解決問題。
(3)在同意這條有關婚姻問題的規定的同時,聖座認為有必要重申天主教教義有關婚姻問題的不可更改的價值以及天主教會對社會的基礎——家庭的尊嚴和價值的關心。
第九條
(1)根據辦學和教育自由的原則和憲法的有關條款,義大利共和國確保天主教會自由地創辦各種和各級學校和教育機構的權利。
對於取得平等待遇的學校,必須保證其完全的自由,對其學生,保證與國立和其他地區辦的學校學生享有平等的教學待遇,在國家考試方面也是如此。
(2)義大利共和國承認宗教文化的價值和考慮到天主教的原則是義大利人民的歷史遺產的一部分,根據學校的目標,將繼續保證在各類及各級非大學的公立學校開設天主教教育課。
為了尊重信仰自由和家長的教育責任,應確保任何人均有選擇是否接受這種教育的權利。
學生在入學註冊時,在學校當局的要求下,學生或他們的家長行使這種權利,他們的選擇不會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十條
(1)根據教會法典創建的以培養神職人員、修道士或以宗教科目教學為目的的大學機構、修院、學院和其他機構,將繼續僅從屬於教會當局。
(2)雙方一致決定的、由聖座批准的學院頒發的神學和其他宗教學科的學位,國家予以承認。
在梵蒂岡的學院中獲得的古文字學、外交學、檔案學和圖書館學文憑也同樣被承認。
(3)聖母聖心大主教大學及其所屬學院教師的任命,必須從宗教的觀點徵得有關教會當局的同意。
第十一條
(1)義大利共和國保證,參加武裝部隊、警察機構或其他類似的組織,住醫院、療養院或公開救濟院,長期拘留在勞教所或監獄,都不應對宗教信仰自由和履行天主教儀式有任何障礙。
(2)在上述機構中的牧靈服務將由義大利有關當局根據教會的指派和雙方一致確定的法制狀態、組織辦法和形式而任命的神職人員去執行。
第十二條
(1)聖座和義大利共和國為保護歷史和藝術遺產而相互合作。
為使義大利法律的貫徹執行與宗教方面的要求協調一致,雙方將擬訂保護、評價和享用屬於教會機構和組織的有宗教意義的文化財富的適當條例。
對於教會機構和組織的歷史意義的檔案和圖書館的保存和使用,雙方有關組織將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給予支持並提供方便。
(2)聖座保留對處於羅馬和義大利領土和其他地方的基督教地下墳墓的支配權,並承擔看守、維護和保護的義務,對於其他墳墓則放棄其支配權。
在遵守國家法律和保留第三者可能享有的權利的情況下,聖座可以進行必要的挖掘和遷移聖徒遺骸的工作。
第十三條
(1)上述各條是對《拉特朗條約》的修改之處,它們將被雙方接受並自交換批准件之日起生效,除第七條第6款的規定之外,凡沒有重新寫人本文的《拉特朗條約》的規定一律廢止。
(2)以後出現的需要天主教與義大利合作的問題,或者通過雙方簽署新的協定來調節,或者通過義大利國家和義大利主教團的有關當局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如果將來在解釋和執行上述規定中出現了困難,聖座和義大利共和國將委託由他們提名組成的雙邊委員會尋求友好的解決辦法。
附則I,有關第一條《拉特朗條約》原來規定的天主教是義大利國家的惟一宗教的原則已不再有效。
附則II,關於第四條:
A.關於本條第(2)款,下述人員均視為管理教友者:教區主教,堂區神父、堂區代理神父、供舉行儀式的教堂主任司鐸以及第十一條所指的長期從事牧靈工作的神父。
B.義大利共和國保證,司法當局必須把對教會人士採取的刑事措施通知負責該教區的教會當局。
C.聖座借修改《拉特朗條約》之機宣布:在不損害教會法典的情況下,同意義大利國家對《拉特朗條約》第23條第2款所作的解釋,根據這種解釋,此款所規定的由教會當局所公布的判決和處置的民事效力,應同憲法上向義大利公民保證的權利相一致。
附則III,有關第七條:
A.義大利共和國確認,除非每次在有關行政當局和教會當局之間達成協定,並有特殊理由、教會組織沒有義務轉讓其不動產。
B.本條第6款所指雙邊委員會必須在本協定簽字後的六個月內結束工作。
附則IV,有關第八條:
A.為了執行第l款B項,以下情況被認為是民法上不可克服的障礙:a.婚姻的一方由於患精神病而無權結婚;b.在夫妻中存在著另一種具有民事效力的合法婚姻;c.由於犯罪或具有直系親屬關係而造成的障礙。
B.關於第2款,為執行義大利民事程式法第796條和第797條之規定,必須考慮到調節婚姻關係的教會章程的特殊性。尤其是:a.必須考慮到義大利法律對進行判決的地方法律提出的要求與教會法典相符合;b.認為根據教會法典已付諸實施的判決是定案之判決;c.在所有情況下,一般都不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C.本協定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根據《拉特朗條約》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1929年5月27日第847號法令規定已舉行婚禮儀式的夫妻,對於他們來說,正如上述條例所規定的,手續並未在民事法律當局面前履行。
附則V,有關第九條:
A.本條第2款闡述的學校的天主教教育必須由——根據天主教會的教義和尊重學生的信仰自由原則那些被教會當局認為合格的、學校當局在教會當局同意下任命的教師傳授。
在幼稚園和國小,上述教育可由被教會當局承認合格的、本人樂於從事這項工作的班主任教師承擔。
B.在有關學校當局和義大利主教團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確定:a.各種和各級公立學校的天主教教學大綱;b.此類教育的組成形式及其在課程設定中的位置;c.選擇課本的標準;d.教師的專業水平。
C.本條的規定不損害邊界地區的現行制度,這些地區的教育受特殊原則的制約。
附則VI,有關第十條:
義大利共和國在解釋本條第3款一一本款沒有根據1929年2月11目的條約第20條進行修改——時,表示將尊重憲法法院1972年有關本條的第195號裁決。)
附則VII,有關第十三條:
第2款雙方為各自執行本協定的規定,將進行適當協商。
本附加議定書是聖座和義大利共和國修改《拉特朗條約》的協定的組成部分,將與協定同時簽署。
新條約簽字的同時,雙方組成了“研究教會團體和財產問題的雙邊委員會”,以協商解決義大利天主教會的經濟地位。該委員會於同年8月2日達成協定,從1990年起,義大利政府將中止在此之前每月向教區、主教及其他教會官員發放的補貼,這種補貼在1984年前每年高達1.8億美元;協定將義大利各教區機構如小堂區、宗教修會、慈善機構及其他教區組織的財產全部歸入本教區神職人員的生活基金,義大利主教團下設“資助義大利神職人員中央基金”;義大利公民在向國家納稅時,可聲明將其中的0,8%交給教會基金(最多不超過1,500美元),而團體組織納稅時可每次把稅款中最高不超過600美元的稅金交給教會基金;義大利教會開辦的各種營利性機構如果屬於宗教性質的則可以申請免稅,而開辦的非宗教性機構如影劇院、招待所等則要納稅。該協定是根據新的《拉特朗條約》中關於教會經濟自養的原則制定的,神職人員生活基金也是教會法典中所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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