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規定

《成都市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發布。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8]199號
【發布日期】1998-12-31
【生效日期】1998-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規定
(1998年12月31日成府發[1998]199號)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態壞境,保護公民人身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作物秸稈,是指水稻、小麥、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稈。
第三條在大、小春農作物收穫季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田間和公共場所焚燒秸稈。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禁燒秸稈工作由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責任制。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燒秸稈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交通、衣機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禁燒秸稈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制定禁燒秸稈公約,把責任落實到農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燒秸稈和綜合利用所需的經費投入。
第九條區(市)縣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穫季節,組織農業、環保、交通等部門,對禁燒秸稈情況進行檢查,制止焚燒秸稈的行為。
第十條對在禁燒秸稈監督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焚燒秸稈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公路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拒絕、阻礙禁燒秸稈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有關工作人員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生活秩序遭受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或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龍泉驛區、雙流縣、溫江縣、新津縣、新都縣、郫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農牧局備案。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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