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在2004.03.08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3.08
  • 實施時間:2004.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建立城市住房維修保障機制,加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資金。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房屋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內部,由整幢房屋的業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外牆面、門廳、樓梯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為整幢建築服務的部位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單幢房屋內,由業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電梯、供配電設施設備、消防及安全監控設施設備、公益性文體康樂設施、綠地、道路、路燈、非經營性停車場所和有關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擁有二個以上房屋所有權人的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統一建立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存儲、業主決策、專款專用、統籌監管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專項維修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專項維修資金的統一歸集和監督管理。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專項維修資金繳存、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業主、業主大會設立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第二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
第八條 商品房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和購房人分別按下列規定繳存:
(一)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對配備電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3.5%繳存,對未配備電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3%繳存;所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進入當期銷售費用,歸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有。
(二)購房人對配備電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5%繳存,對未配備電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繳存,該專項維修資金歸購房業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
第九條 商品房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時限:
(一)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該商品房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
(二)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分戶登記前,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將所購商品房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
(三)業主大會成立時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對配備電梯的房屋和未配備電梯的房屋,分別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5%和2%,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商品房出售時,所繳存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轉由購房人承擔。
第十條 公有住房售後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分別按下列規定提取和繳存:
(一)售房單位對配備電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對未配備電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專款專用。
(二)購房人按售房款的2%繳存,該專項維修資金歸購房業主所有。
第十一條 公有住房售後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時限:
(一)售房單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單位住房資金專戶之日起30日內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
(二)購房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前,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房屋時,應當與購房人在契約中約定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事項。
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應當向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提交專戶管理銀行出具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全額交款憑證。
第十三條 一幢或者一戶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的30%時,該幢或者該戶房屋的業主應當續籌專項維修資金。
續籌專項維修資金的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訂,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利用業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並分攤計入該房屋業主的分戶帳。
利用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管理區域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並分攤計入該物業管理區域全體業主的分戶帳。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分戶帳中結餘的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讓,原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餘額,由受讓人向原業主支付,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原業主未繳存首次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所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規定標準的,由轉讓當事人協商足額繳存後,方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三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商業銀行(即專戶管理銀行)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專項維修資金帳戶的設立、繳存、使用、結算等手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設立本市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在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中,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明細帳,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立帳,並以房屋戶門號設分戶帳,記載分戶帳的繳存、使用、結存等情況。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提取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按物業管理區域單獨列帳。
專項維修資金自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每年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結息到戶。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未成立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代為監管。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其業主委員會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持下列資料到專戶管理銀行設立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專項維修資金帳戶:
(一)設立銀行帳戶申報表;
(二)業主委員會設立備案檔案;
(三)業主清冊;
(四)物業服務契約;
(五)其他有關資料。
專項維修資金帳戶設立後的帳目管理,由業主委員會負責,也可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會中介機構辦理。
專項維修資金帳戶,接受市房產管理部門的統籌監管。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設立專項維修資金帳戶後,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將代為監管的該業主委員會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的本金和利息,劃轉至該業主委員會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帳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持相關手續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專項維修資金帳戶的有關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動的;
(二)物業管理企業發生更換的;
(三)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生更換的。
第二十一條 因買賣、贈與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帳更名手續。
第二十二條 因拆遷、災害等原因致使房屋滅失的,由業主辦理有關手續後到專戶管理銀行提取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分戶帳中的資金餘額,並辦理分戶帳戶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可每半年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一次物業管理區域的專項維修資金帳目,並向業主公布。業主對公布的專項維修資金帳目有異議的,可要求業主委員會覆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季度向業主委員會傳送專項維修資金帳戶對帳單,業主委員會對專項維修資金帳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向專戶管理銀行申請覆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的查詢。
第二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用途使用,屬於應當由物業服務費用列支的日常維修養護,不得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不得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分攤,應當遵循業主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全體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用於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該房屋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用於二戶或者二戶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其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未成立需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根據維修項目提出使用方案,經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的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後,由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企業或維修單位。
業主大會成立後需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經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並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後,由專戶管理銀行將年度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企業。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條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或者按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必須維修房屋或其設施設備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維修建議並報告所在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責成物業管理企業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繳存或足額繳存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取或足額提取專項維修資金的,市或區(市)縣財政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因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等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應當依法召開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在業主公約中規定,並按照業主公約規定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來有關政策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統一繳存至專戶管理銀行,其管理與使用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外有二個以上房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範圍內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管理、使用、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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